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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的主体(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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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3年9月2日修订)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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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
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3年9月2日修订)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的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
再审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1990年9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分别在六个省、直辖市进行,即四川、河南进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天津、吉林进行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广东、湖北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这六个省、直辖市可分别选定两至三个单位开展试点工作。进行民事、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的单位为基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的单位为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试点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1、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2、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3、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4、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重点抓好六个省、直辖市的试点工作。这些省、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密切联系,共同研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以保证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各地有关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的部署、进展情况及经验和问题,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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