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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详细立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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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阶段,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一种职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立案。下面为您详细介绍刑事案件的详细立案程序。

  一、接受案件

  1、接受案件的条件。

  公安机关对以下任何一种来源的案件都应当立即接受:

  (1)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的;

  (2)110报警服务台指令的;

  (3)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

  2、接受案件的程序。

  (1)制作《询问笔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询问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告知控告、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诬告、陷害,以及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

  ②案件的详细情况。包括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后果;犯罪嫌疑人出入现场的路线、方向;现场周围情况、是否采取了处置措施、是否被保护等;

  ③犯罪嫌疑人详细情况。对知悉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年龄、身高、口音、行走姿势、衣着打扮、携带的凶器物品、作案的方式手段和人数、职业、住址、工作单位以及犯罪嫌疑人熟悉的经过、关系等;对自首的,应当问明自首的方式、动机、目的、过程、同案人、被害人基本情况等;

  ④被害人、证人的详细情况。对知悉被害人情况的,应当问明被害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被侵害的时间、地点、经过或者被害单位情况等;对知悉证人的,应当问明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⑤涉案物品、工具的详细情况。对知悉涉案物品、工具的,应当问明类型、品名、产牌、产地、型号、规格、式样、质地、颜色、数量、重量、价值、特征等。

  笔录制作完毕后应当交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人核对或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当为他保守秘密,保障他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并在笔录中注明。对电话报案的,还要记清报案人的联系方式。对匿名报案的,也应问明以上内容,并及时调查核实。

  (2)接受证据。接受案件的民警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必要时拍照、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接受有关证据材料、物品,应当制作《接受证据清单》一式两份,写明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报案人签名(盖章)、捺指印,一份交证据提供人,一份留存。《接受证据清单》参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制作。

  (3)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连同其他受案材料,报本单位领导审批。

  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填写以下主要内容:

  ①报案人基本情况和案件来源;

  ②报案内容,包括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基本情况、受害情况等;

  ③接警单位、地点、人员、时间。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其他受案材料是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4)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对报案、控告、举报、扭送的,应当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交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并留存一份备查;需要向其他单位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回执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等了解立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不必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对其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文书或者其他送达回执上签收。

  (5)现场处置。对需要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或者110报警服务台指令赶赴现场处置的,应当尽快到达现场,依法、稳妥、果断处置。处警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公安派出所民警、巡逻民警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处置时,应当做到:

  ①划定保护区域,布置现场警戒,保护现场;

  ②抓捕、看管和监视犯罪嫌疑人;

  ③救助伤员;

  ④进行初步现场调查;

  ⑤核实情况,保全证据,并迅速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⑥向侦查人员通报案件发现经过、现场保护和初步处置的情况。

  对严重暴力案件现场的处置,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还应当立即请求上级公安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①对可能受侵害的重点目标采取保护和警戒措施;

  ②向邻近地区发出预警通报;

  ③迅速通知公安检查站点进行堵截。

  其他刑事侦查部门赶赴现场处置的,依照本细则第六章规定执行。

  现场处置完毕,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有关人员、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处理。对不能带回的物品,依照有关规定查封或者妥善看管。

  二、立案审查

  1、审查内容。

  接受案件或者发现犯罪线索后,应当立即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有犯罪事实;

  (2)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3)是否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即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除审查以上内容外,还应当审查是否随案移送了以下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2、初查。

  对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应当进行初查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同意,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3、审查期限。

  (1)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3)对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需要建立专案开展侦察的案件,立案审查期限按照专案侦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4)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

  (5)对接受的其他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报案、控告、举报人在立案审查期间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及时回复。

  三、决定是否立案

  1、立案。

  (1)立案条件。立案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认为有犯罪事实;

  ②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③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属于本单位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①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

  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需要立案侦查的;

  ③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

  ④其他依法应当立案的。

  (2)立案程序。

  ①呈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②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的,办案部门制作《立案决定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立案侦查的,不再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直接制作《立案决定书》。

  ③通知。对有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的,应当告知立案情况,但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共同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情况需要保密时,可视情不予告知。告知和不予告知情况,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中注明。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依法决定立案后,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2、不予立案。

  (1)不予立案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①没有犯罪事实的;

  ②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

  (2)不予立案的程序。

  ①呈批。对不予立案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②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的,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不予立案的,不再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直接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

  ③通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对报案、举报、扭送人,及时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退回相应案卷材料。

  (3)接受监督

  ①控告人复议。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控告人。

  ②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复议。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决定立案,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③检察机关监督。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四、移送案件

  1、移送条件。

  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1)对接受的案件,在立案审查时或者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但应当由其他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管辖的;

  (2)本单位有管辖权,但经协商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指定,需要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

  2、移送程序。

  (1)呈批。对应当移送的案件,办案部门立即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3)移送。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送往单位联和回执联)以及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主管机关。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同时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看守所联)送达看守所,与主管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主管机关接受案件后,填写回执联退回移送机关附卷。

  (4)送达。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报案、控告、举报人或移送单位联)送达报案、控告、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在移送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

  3、采取紧急措施。

  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前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1)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2)犯罪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3)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4)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5)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6)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4、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经审查认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1)尚未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03条规定,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后,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2)本单位没有管辖权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04条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

  (3)已经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605条规定撤销案件后,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五、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

  接受案件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办理。但对控告人坚持作为刑事案件控告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移送的案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立案审查后依法处理。

  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

  1、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2、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1)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撤销该判决、裁定,或者裁定中止审理的;

  (2)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3、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六、信息录入

  有关立案情况应当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按要求分别填报录入《办案与监督信息系统》、《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等信息系统。

 来源:互联网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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