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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律师:郝XX故意伤害死刑改判无期徒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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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律师,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2003年毕业于河南大学法学院,获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学位。曾在政法机关和高等院校从事刑事司法和法学教学多年,有着十余年的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刑事辩护经验,自2008年起业务以刑事辩护为主。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勤勉的工作作风,深受当事人好评。

处理结果:上诉人郝XX在打架过程中,一刀扎在对方后背致当场死亡,后潜逃在外近二十年。2008年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郝XX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本律师介入,二审阶段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改判为无期徒刑。

 

辩护意见

一、部分事实不清

(一)关于被告人的年龄问题  

本案发生于1991年12月13日。检察院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出生于1973年农历3月16日,但从法庭审理的证据材料来看,有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73年,属牛,实施犯罪时已满18周岁;还有五份证据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74年,属虎,实施犯罪时还不满18周岁。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是一个重要的待证事实,如果存在疑问无法查清,根据刑法的谦抑精神,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二)被害人有过错

    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起因来看,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害人两兄弟先辱骂并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害人两兄弟当时都是二十六、七岁的成年人,而被告人只是十七、八岁的青少年,被告人被殴打急了才掏出从工地上捡来的刀子朝被害人背部扎了一刀。所以,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对此没有提及。

(三)被告人有坦白的情节

    被告人归案之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不属于自首,但应当被认定为坦白,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对此没有提及。

二、适用法律错误

(一 )本案不应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首先,一审判决适用1979年《刑法》第134条和1983年《决定》第1条第2项,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1979年《刑法》第1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根据《决定》第1条第2项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的故意伤害行为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而本案被告人只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并没有“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行为。不能将“致人死亡”既作为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结果,又作为故意伤害(致死)罪中认定“情节恶劣”的情节,否则就是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评价。所以该案不符合适用本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规定错误。

其次,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附件一的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刑法施行之日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15项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就予以废止了,其中就包括《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二)本案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134条

    1997年刑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此即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1979年刑法第1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997年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比较新旧刑法的规定,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134条的规定。

    正是由于一审法院在上述诸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导致了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特恳请贵院依法变更原判决,对上诉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孙志律师

                                                                                            2009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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