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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并适用缓刑——吴建龙(化名)贪污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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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9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吴建龙在负责某市矿业集团某煤矿房地产管理科农房租赁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煤矿财务部门虚假冒领农房补贴款项28万余元,吴建龙从中截留39922元用于个人消费,交给该科24万余元,其中交给杨某某86390元,交给刘某某88968元。

辩护思路:

一:各被告人犯意与行为各自独立,犯罪情节相互不产生影响,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吴建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吴建龙事后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从轻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吴建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吴建龙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本所指派单玉成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一审诉讼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经依法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并经历今天的庭审调查活动,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建龙犯贪污罪不提异议,但认为其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为切实履行辩护人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各被告人犯意与行为各自独立,虽合并审理,但明显不构成共同犯罪,且各被告人之间的犯罪情节相互不产生影响。

对于吴建龙套取农房费之后,多数交付给单位领导供科里使用支出,将其中留存的3万余元据为己有的事实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本案事实表明,吴建龙在主观上出于独立的犯罪意图、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单位领导不知道吴建龙的行为,吴建龙也不了解单位领导行为,各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及犯罪行为各自独立。因而,本案各被告人虽然一并进行审理,但不构成共同犯罪。因而,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互之间不产生影响。

二、被告人吴建龙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贪污行为之前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于 2008年3月5日对吴建龙讯问笔录表明,吴建龙是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此前检察机关是以涉嫌挪用公款对其刑事拘留,尚未掌握其贪污犯罪事实。尽管检察机关于此前搜查到了吴建龙的笔记本,但该笔记本仅仅能够体现出吴建龙领取农房款后有留存,并不能确定其行为性质为保管、挪用或者贪污。因而,在其供述前不能掌握其犯罪事实。对此,不仅侦查部门在《起诉意见书》中阐明了吴建龙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这一事实,公诉人亦当庭认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吴建龙构成自首,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三、吴建龙还具有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案发后,被告人吴建龙通过其近亲属向司法机关退赔了全部赃款,应当认定其具有积极退赃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另外,吴建龙在本案中明确认罪,本案也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该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亦应当对吴建龙从轻处罚。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由于吴建龙贪污数额为3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其法定刑应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其所具备的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情节所充分体现的悔罪态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建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律师

二00八年九月四日

 

相关法律法规:

被告人吴建龙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法定刑应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其所具备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符合我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资金罪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注: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该解释第六条又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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