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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陈青(化名)受贿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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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青在担任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工业局)局长、党委书记期间于2007年至2008年春节、中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某县煤矿现金90000元以及价值13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于2008年4月前后,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某县三家煤矿共计60000元,2007年下半年刘某为使对某煤矿与山东某矿务局“安全生产托管”合作事宜能够得到煤炭工业局的支持,将20000元现金交给该局副局长邵某(另案处理),后陈青将其中10000元占为己有。另外,在陈青任职期间,收受一系列“照顾费”共计55000元。

辩护思路:

一:公诉机关指控陈青的第三至第九起受贿依据不足;

二:陈青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且积极退缴了赃款;

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陈青近亲属的委托,本所指派单玉成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陈青的第三至第九起受贿依据不足,本案只能认定陈青受贿三起,合计数额为173000元。

公诉机关对陈青的第三至九起受贿指控中,陈青均是在节日期间或者因女儿上学而收受了他人的财物。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这三起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这些事实的法律评价与公诉机关持不同的观点,认为陈青收受这些财物并没有约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及承诺。至少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青具有承诺或者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而,陈青的这些行为不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本质特点。

虽然陈青基于监管关系而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的不法性十分明确。但不法行为并非均构成犯罪,毕竟《刑法》将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均作为受贿罪的成立要件,而给予陈青财物的人员并未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且被告人陈青在事前、事中、事后均未有承诺或者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并不能推定双方必然存在具体的请托事项,不排除双方仅是以不当的方式联络感情、协调关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陈青构成受贿罪。并且,具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与收受他人财物作为受贿罪的并列条件,并非理论上的一家之言,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公认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李国慰受贿案中,便因被告人虽收受他人财物,但未商定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没有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案例显然应当是审判实践的重要参照标准。辩护人据此认为,本案不宜于认定陈青在节日期间及女儿上大学时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除此之外,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陈青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十起受贿,共计数额为173000元没有异议。

二、陈青依法具有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一)陈青应当被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表明,检察机关是在调查某某县开发区有关问题时,掌握了陈青在担任某某县煤炭局局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并于2010年6月对陈青立案侦查。而被告人陈青在庭审中提出,其是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认为,若非陈青供述在先,检察机关在调查某某县开发区有关问题时显然无从找到与开发区无关的证人赵海客、刘志永等人,而卷宗材料显示赵海客、刘志永等人在检察机关立案的当天均为本案作证,可以印证陈青关于其当时已经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主张。据此,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陈青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陈青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人陈青向司法机关检举了他人受贿的犯罪事实,且已经查证属实。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并可以据此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陈青积极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青在本案侦查阶段向司法机关退缴了赃款20万元,属于积极退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的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四)陈青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青在本案中能够自愿认罪,且本案也是依照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陈青酌情从轻处罚。

三、根据陈青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陈青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陈青在本案中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可以减少其基准刑较大的比例:

(一),陈青具有的立功情节,可以减少其基准刑20%以下。

《实施细则》1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本案中,至少要择一认定陈青具有自首、坦白或者自愿认罪三种酌定情节之一,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10%至40%。

《实施细则》规定,自首、坦白、认罪三种情节在量刑时,后者应被前者吸收。本案中,辩护人认为陈青构成自首,而其至少成立坦白、认罪。因此,其情节具有择一认定的情形,至少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10%,最多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40%。《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如下:

其一,自首。

1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⑵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⑺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其二,坦白

16、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其三,自愿认罪

1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三)陈青全部退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⑵主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前述情况表明,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幅度较大,累计可以超过50%。根据《实施细则》总则的规定,具有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的宣告刑低于法定刑的必要条件。陈青的立功、自首情节情节均可以使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结合其所具有的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节,其宣告刑以确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较为适当。因此,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律师

二0一一年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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