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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龙被控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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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出庭为王光龙辩护。辩护人经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及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王光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审判决书认为,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不存在刑讯逼供、引诱、威胁的情形,所以被告人王光龙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予以采信。”这一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王光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其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王光龙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主要有:

(一)立案前(“双规”阶段)的调查笔录(11份)及自书材料(6份)。包括:2013年6月9日22:00—22:45、22:48—23:53的2份《调查笔录》,及当日自书的《我的交代》、《我的检讨》、《忏悔书》3份;2013年6月12日9:30—9:55、11:48—12:55、12:58—14:15、18:41—18:53、18:56—19:10的5份《调查笔录》,及当日自书的《我的交代》2份、《忏悔书》1份;2013年6月21日18:25—19:13、19:15—19:58的2份《调查笔录》;6月23日8:06—8:35的1份《调查笔录》;6月24日19:05—20:28的1份《调查笔录》。(另有一份2013年6月8日18:05—18:50的《调查笔录》,但未作供述。)

(二)立案后的讯问笔录(2份)。包括:2013年6月26日17:56—18:19、18:21—18:42的2份《讯问笔录》;2013年6月28日18:32—18:55的1份《讯问笔录》(宣布拘留)。(另有一份2013年7月12日18:05—18:25宣布逮捕的《讯问笔录》),但未再供述,且明确否认了之前的供述。)

根据本案情况,上述供认有罪的11份《调查笔录》、6份自书材料、2份《讯问笔录》等,合法性均存在严重问题,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立案之前(“双规”阶段)的调查笔录、自书材料,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王光龙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正式立案,而王光龙的认罪材料大多制作于立案之前(“双规”阶段),其中11份调查笔录制作于立案前的2013年6月8日、6月9日、6月12日、6月21日、6月23日、6月24日,6份自书认罪材料书写于立案前的2013年6月9日、6月12日。

虽然检察机关在立案前有开展初查的权力,但初查阶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人证),必须在立案之后经过转化(重新调取),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而且,这种在立案前获取的调查笔录、自书材料,在证据种类上究竟是证人证言,还是犯罪嫌疑人供述,性质不明,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因此,一审判决书将检察机关在立案前获取的调查笔录、自书材料用作定案根据,没有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对王光龙违法使用传唤措施,在此期间获取的证据均属非法

王光龙在一审中辩称:其于2013年6月8日被带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后,办案人员让其在《传唤证》上签名,并填写了当天日期。7月2日下午,办案人员以其如需取保候审应当签《询问通知书》为由,欺骗其在《询问通知书》上签名,并将日期倒签为2013年6月8日。

对此,检察办案人员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说明,否认使用传唤措施。为此,王光龙及其辩护人在一审、二审阶段,多次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福清市检察院6月至7月间的全部《询问通知书》及《传唤证》存根,以澄清真相。但遗憾的是,检察机关至今未予提供。据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有理由认为:检察机关确实对王光龙使用了传唤措施。

而检察机关对王光龙使用传唤措施,是完全违法的:

1、当时尚未立案,王光龙的身份不是犯罪嫌疑人,而传唤措施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因此使用对象违法;

2、 2013年6月8日实施传唤,延续至6月28日才实施拘留,持续限制王光龙人身自由达20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很显然,检察机关传唤王光龙,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时间长达20天,已严重违法。

3、即使是使用《询问通知书》,也同样违法。询问的对象是证人或者被害人,而王光龙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其身份显然不是证人或被害人,因而不适用《询问通知书》。

4、无论是《传唤证》或《询问通知书》,均不同于《拘传证》,传唤、询问均不是强制措施,传唤及询问状态下,不能限制被询问人的人身自由。而王光龙在2013年6月8日被检察机关带走后,其人身自由一直处在被限制或剥夺的状态,这显然是违法的。

因此,无论检察机关对王光龙使用的是《传唤证》或《询问通知书》,其非法限制王光龙人身自由均属确凿无疑,在此期间获取的全部供述,均应认定为非法,依法应予排除。

(三)王光龙在“海口双规点”曾遭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由此产生的全部有罪供述均属非法,依法应予排除

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王光龙详细陈述了其在“海口双规点”遭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的情况,主要有:

1、在“海口双轨点”期间,办案人员曾对其刑讯逼供。上诉人被福清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吴海宇狠狠打了一巴掌耳光,导致听力严重下降。2013年8月21日上午,福清市看守所人员还带王光龙到福清市医院五官科检查治疗,至今尚未康复。另外,还遭到福清市纪委翁主任、姓邱的等办案人员殴打。

2、办案人员还对王光龙实施变相肉刑。在2013年6月8日晚上到6月12日期间,办案人员一直要求王光龙站立不许动、不让坐、不让睡、不给饭吃,王光龙饿得全身发软了站不住,倒了好几次,他们硬把他拉起来站立不许动、不许靠墙。办案人员还把空调风速开最大,冷气开最冷,强迫王光龙头部对着空调吹。

3、办案人员还对王光龙实施威胁:

(1)办案人员威胁说:双规无底洞,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一直到你承认为止,否则你永远也出不去这里。哪一位进了双规会没问题出去,你别想没问题出去,你别想还当你的局长,你如果受得了我们轮流陪着你。他们还举薄熙来案件,他那么大官进了双规都承认,你一个小毛毛的领导我们还怕没办法。

(2)办案人员威胁说:你的双规是经过福清市委研究决定的,报福州市批准的,你若没问题那是市委研究错了,做错了事,到时候市委还要向你赔理道歉吗?2013年6月10日早上,王光龙被抓到双规点之后,福清市纪委姓邱的一直骂说:你这么没素质、没水平、这么糊涂,是陈春光书记要查你的,要求我们查的,并不是我们想查就查的。

(3)办案人员威胁说:你这个案件福州非常关注、非常重视,你如果不承认将被福州调上去审理,福州上面将重用残酷的手段来对付你,将让你坐老虎椅,将放狼狗咬你等手段,那你将很惨。

(4)办案人员还威胁说:现在已经监控了你全家人的电话,将刑拘你全家人,因为他们到处打电话找人,影响办案,干扰办案。

4、办案人员还对王光龙实施欺骗、引诱:

(1)欺骗、引诱王光龙说:你承认以后,马上让你回家,让你取保回家,不会再受痛苦,以后处理还会帮助你、支持你。

(2)欺骗、引诱王光龙说:你不要担心金额多少问题,在定案时会给你考虑金额问题。还举了谢生的例子,他总共是六、七十万元,在定案时只认定他十几万元,请你放心。后来才知道,谢生案件2013年11月12日才开庭审理。

(3)还一直欺骗、引诱王光龙说:你的案件福州非常关注、非常重视。你是任过多岗位敏感单位的主要领导,福州市人大代表,是一个特殊人物,福州一直要求调上去审理,而福清领导一直要求留在福清办理,并称“自宰嫌内脏”(福清话),对你有好处。2013年6月12日那天,办案人员说:今天是放假的最后一天,你如果不承认,明天一上班将被福州调上去审查,那么之前福清领导一直要求留在福清办理,你如果不承认福清领导将很没面子。并欺骗、引诱说:你一定要给福清领导一个面子,一定要给福清领导一个台阶下,否则福清领导将很没面子。

(4)办案人员还对王光龙说:你承认以后,马上让你回家,让你取保回家,不会再受痛苦,以后处理还会帮助你,支持你。只要认罪,就可以给你做投案自首、立功、从轻处理等。

王光龙陈述的上述遭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的情况,有明确时间、地点、人员、方式、内容等线索,达到了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要求,法庭也根据辩方的申请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检察机关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在侦查阶段获取王光龙相关供述的合法性,现有证据不能够完全排除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行为存在的可能性。因而,对王光龙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均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检察机关在立案之后获取的有罪供述,仍然是王光龙受之前遭受刑讯逼供的影响,及在侦查人员的威胁、引诱下作出的,依法应予排除

2013年6月25日检察机关对王光龙正式立案后,第二天仍在“海口双规点”讯问王光龙,制作了2份《讯问笔录》。6月28日对王光龙宣布拘留后,在看守所又制作了一份《讯问笔录》。

在6月26日讯问时,检察人员并未告诉王光龙已经刑事立案,更未告诉他“双规”已结束(相反,王光龙仍在笔录中称“我因有经济问题被福清市纪委两规在这里”),且讯问地点、讯问人员与之前双规阶段完全一样,实际上仍是双规阶段讯问活动的延续,所获取的供述也同样是之前刑讯逼供的直接产物。

6月28日虽然讯问地点变了,但实际上王光龙是在被送进看守所号房之前,直接被转移到检察院在看守所的特审室,讯问人员与之前双规阶段为同一批人,之前在双规阶段因遭受刑讯逼供而产生的恐惧心理并未消除,且检察人员还当场威胁他“如果你不做,将把你移回海口双规点”。这表明,6月28日的讯问笔录,仍然是刑讯逼供、威胁之下的产物。

因此,王光龙在6月26日、6月28日的供述,同样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能证明侦查取证的合法性,且其本身存在严重问题

针对办案人员在“海口双规点”的非法取证问题,在一审、二审期间,王光龙及其辩护人多次申请人民法院调取2013年6月8日至28日期间在王光龙在“海口双规点”的全程监控录像,以证明王光龙供述的实际情况。但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调取。而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仅是部分录像,并不能证明王光龙在其他时间段是否遭受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待遇。

而且,检察机关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本身,本身也存在严重问题,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讯问时间,与相应笔录记载的时间不一致。

例如,2013年6月26日对王光龙的讯问时间,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为17:56—18:19和18:21—18:42,而录音录像反映的讯问时间实际为:17:52——18:13及18:14—18:32。6月28日对王光龙的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为18:32—18:55,而录像所反映的实际讯问时间为:18:16——19:01。究其原因,是在正式询问、讯问之前,侦查人员均是先拿出事前做好的笔录让王光龙看,对其进行诱供、指供,然后才开始正式询问、讯问,而这些过程,在笔录中并无任何记载。

2、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讯问内容,与相应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从同步录音录像看,在询问、讯问中,侦查人员说话多,而王光龙的回答十分简略,但《调查笔录》、《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却截然相反,记入笔录的侦查人员说话少,而王光龙的回答却十分详细,二者明显不一致。根据辩护人的统计,调查、讯问笔录所记载的王光龙供述内容,比录音录像反映的实际内容,几乎多出一倍(详见辩护人提交给二审法院的“录音录像对话整理”中对二者字数的统计和比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而本案中的讯问、调查笔录,与录音录像反映的实际讯问过程相差很大,并非讯问过程的忠实记载,是检察办案人员弄虚作假的产物,系违法、虚假的证据,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

3、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有明显的指供、诱供行为。

从同步录音录像看,在每次讯问和录音录像之前,办案人员都是先把打印好的笔录材料给王光龙看,让王光龙记住后再进行讯问和录像,并对王光龙说:“按这步骤知道吗,你如果讲这讲那,等下又要重新录”。而且,讯问中,不断进行提示和诱导,让王光龙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供述。

这种询问或讯问方法,不属于侦查询问或讯问中的合法出示证据,因为之前的笔录材料、言词证据,不允许在询问或讯问中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证人。这种先出示笔录、让犯罪嫌疑人照其供述的做法,是典型的诱供、指供。

《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立法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侦查讯问人员指名、指事问供,或者实施诱供,避免在讯问的一开始,就把未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材料出示或告诉给犯罪嫌疑人,导致犯罪嫌疑人“顺杆爬”,交代出他原本并不知情的案件事实,酿成冤假错案。

4、讯问及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地点,不符合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5条:“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除客观原因外,应当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据此,“讯问”及“同步录音录像”的地点,只能是“看守所”或者“检察院讯问室”。本案中,检察机关在正式立案之后,仍然在“纪委双规点”讯问,并在此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明显违法。必须指出,“询问、讯问地点”违法其实不是小事,它会直接导致询问、讯问环境恶化,询问、讯问活动失控,导致证言或口供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保证。

综上,检察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排除检察办案人员在获取王光龙口供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之规定,“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因而,上诉人王光龙在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均应认定为非法,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二、关于收受王月平10万元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光龙见过王月平

上诉人王光龙辩称:他与王月平根本不认识,从未见过面。检察机关为证明王月平见过王光龙,于2013年6月5日将只有王光龙一人照片且写有王光龙户籍信息的纸张,拿给王月平辨认,由王月平自书确认:“经我辨认照片的人,是我送给他10万元人民币的原交通局局长王光龙。”(卷三P13)同样,将只有王月平一人照片且写有王月平户籍信息的纸张,于2013年6月12日拿给王光龙辨认,由王光龙自书确认:“照片中的这个人就是之前笔录中我所讲的送款10万元给我的王月平。”(卷二P162)

这种辨认方式,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0条第1款、第2款关于“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的规定,属于违法辨认。

检察机关虽然于2013年7月22日再次让王月平进行了辨认,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卷三第14—15页)。但这一辨认是在之前违法辨认的基础上实施的,且使用的照片与之前单张辨认的照片相同,辨认人王月平显然受到了之前违法辨认的影响及侦查人员的强烈暗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辨认笔录具有“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等情形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本案中王月平、王光龙的全部辨认笔录,均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

一审判决书认为“侦查机关制作的有违上述法律规定的辨认笔录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亦为将此作为辨认笔录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并没有进一步指明,一旦排除了全部辨认笔录,能够用以证明王月平与王光龙“见过面”的证据,仅剩下王月平一人的供述(见面时并无其他人在场,包括姚忠瑞亦不在场)。很显然,孤证不能定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月平确实见过王光龙,更不能证明“2008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王月平到福清市交通局“找到王光龙”并送了钱。

在今天出庭作证时,辩护人让王月平辨认福清市交通局的办公大楼和院子,王月平却错把“福清市行政服务中心”认成了“福清市交通局”,而两处办公地点截然不同。另外,辩护人让其指出其在“福清市交通局”院内停车的位置,他也无法确认。这表明:王月平可能根本没去过福清市交通局,更谈不上见到王光龙并送钱给王光龙了。

(二)王月平证言的合法性存在问题,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王月平在“双规”阶段的调查笔录、自书材料,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王月平涉嫌行贿罪一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侦查。而检察机关对王月平的《调查笔录》,大多(7份中有5份)制作于王月平被“双规”期间的6月3日至7月22日。

虽然检察机关在立案前有开展初查的权力,但初查阶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人证),必须在立案之后经过转化(重新调取),才能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而且,这种在立案前获取的调查笔录、自书材料,在证据种类上究竟是证人证言,还是犯罪嫌疑人供述,性质不明,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因此,这部分在立案前(“双规”阶段)获取的调查笔录、自书材料,依法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

2、询问地点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而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对王月平立案之前,于2013年6月3日至7月22日期间,曾5次询问王月平,并让王月平自书《我的交待》1份,但询问地点均为“福清市纪委海口双规点”,既非“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亦非“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因而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的规定,对于“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证人证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本案中,检察机关对此问题始终未予补证或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王月平的相关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询问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在询问王月平过程中,实施有诱供、指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从同步录音录像看,在询问前,侦查人员都是先拿出打印好的笔录给王月平看,让其记下来,然后再据此陈述。询问过程中,还不断进行提示、诱导,让王月平承认其并没有陈述的相关事实。例如,在2013年9月2日上午的询问中,侦查人员在正式询问之前,不仅将事前打印好的笔录给王月平看,而且在王月平已经明确陈述他与王光龙、李命珠之间“不是纸条”、“都是传话”的情况下,不断实施诱导,最终让其违心承认“王光龙给的是纸条”。对此问题,王月平在出庭作证时予以否认,但其否认与同步录音录像记载的情况明显不符,只能说明其当庭陈述系虚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54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而诱供、指供亦属于法律禁止的“非法方法”之一。因此,王月平的相关书面证言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

4、询问证人进行录像,未征求证人同意。

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20条:“询问证人需要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事先征得证人的同意,并参照本规定执行。”本案中,王月平的身份是证人,其陈述亦被一审判决书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因此,检察机关在询问王月平时,应遵循询问证人的相关规定。但在询问时,检察人员并未事先征求证人的意见,而是直接宣布:“我们将对这次调查进行录音录像,你听清楚了没有?”此举亦涉嫌违法。

(三)王月平证言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依法不能采信

合法性是真实性的保障,在合法性难以保障的情况下,王月平证言的真实性也存在严重问题:

1、其证言前后不一

例如,对行贿的时间,其2013年6月份的陈述是“2008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而在2013年7月22日的调查笔录(卷三P15)中,又改供为“2008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

王月平今天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与之前在侦查阶段的书面证言及本案其他证据,也有多处不一致。例如,对于行贿资金来源,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为“抢栽抢种备用金”,今天出庭作证时,在辩护人质疑其“2008上半年抢栽抢种已经结束,怎么还会有大额备用金”之后,他又改口证称来源于其“在安徽做房地产生意的钱”。证言前后不一,反复无常,真实性存疑,不足采信。

2、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

例如,王月平在其证言中多次证称:2008年上半年,他通过地税局的朋友林学平认识了“渔平高速公司副总指挥姚忠瑞”,2008年11月或12月份的一天姚忠瑞给王光龙打电话,介绍他去找王光龙。

而实际上,2008年时,姚忠瑞根本不是什么“渔平高速公司副总指挥”(2010年7月之后,才开始担任“渔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只是高速办的普通工作人员,而且与王光龙也无私交,根本不可能直接打电话给时任交通局局长的王光龙。

3、王月平的证言明显不合常理。

对于到福清市交通局送10万元给王光龙的过程,王月平有详细陈述,但诸多情节不符常理:

(1)两人初次见面,王月平就送10万元的重礼,而王光龙居然毫无戒备、冒然接受,这不合常理;

(2)交接10万元贿款的地点是“交通局楼下大门进去的空地上”,这里人来车往,很容易被熟人看到,在这样的公共场所行贿、受贿,不符合此类行为的隐蔽性特点,有违常理;

(3)王光龙与王月平初次见面,作为局长,不可能冒然坐上一个陌生人的车,去谈赔青款问题并收受贿赂,从安全角度考虑,去办公室或其他封闭场所谈,才符合常理;

(4)王光龙在车上不收王月平的钱,王光龙下车后,王月平赶紧下车,把“礼品袋”送给王光龙,王光龙推辞一下就收下了,车上不收、车下(公共场所、熟人众多)却收,这显然不符常理。

4、王月平因“违规占地挖沙取土”被国土资源局处罚,与上诉人有明显利害关系。

根据辩方出示的2012年9月25日福清市国土资源局融国土资行罚[2012]第10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王月平“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挖沙取土”,被国土资源局“责令限30日内改正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33059元罚款”。《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局务会讨论情况表》(一审辩护证据6-2)还证明,2013年5月30日,国土资源局对王月平等人非法转让土地一案,又决定进行处罚并移交福清市公安局。很显然,王月平系被上诉人任职的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及处罚的对象,与上诉人有明显利害关系。王月平在2013年6月3日检举王光龙受贿,不排除系挟私报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不仅适用于死刑案件,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同样参照执行)第37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而王月平曾因“违规占地挖沙取土”、“非法转让土地”被国土资源局处罚,与上诉人具有明显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慎重采用,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足采信。

5、王月平虽然出庭作证,但其当庭证言与之前的陈述、本案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仍然不足采信。

(1)对于贿款来源,其在侦查阶段一直证称来源于“抢栽抢种备用金”,而出庭时又改称来源于其“在安徽做房地产生意的钱”;

(2)对于在看守所传递纸条问题,从同步录音录像看,其在2013年9月2日上午接受检察人员询问时,先是声称“不是纸条”、“都是传话”,后在检察人员的诱导下才承认“王光龙给的是纸条”。对此询问过程,王月平竟当庭否认;

(3)在辨认“福清市交通局”办公地点时,居然把“福清市行政服务中心”错认成他去送钱给王光龙的“福清市交通局”,而且指认不出停车地点;

(4)对于10万元贿款是如何包装的,其当庭陈述也与之前证称的“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好,再放在一个装茶叶的礼品袋里”不一致;

(5)对于他开什么车去给王光龙送钱,其之前的书面证言均为“白色丰田皇冠小车”,当庭证言又改为“白色或灰色”;

(6)对于其接受检察办案人员讯问的情况,2013年9月2日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检察办案人员先拿出打印好的笔录给他看,再进行讯问和录像。而在出庭作证时,他竟然否认存在这种情形;

(7)对于王月平(2008年11或12月)曾拨打过的王光龙的手机号码,王月平回答尾数为“6”。而事实上,在2009年7月1日之前,王光龙的手机号码为13705068368,尾数是“8”。尾数为“6”的号码13960739566,是在2009年7月1日之后才启用的;

(8)在出庭作证时,王月平证称他在2008年11月送钱给王光龙之前,曾经向李命珠请教王光龙的喜好,喜欢什么。李命珠告诉他说:王光龙喜欢钱,之前都是给他送钱。而实际上,李命珠所检举的王光龙收受其贿赂的事实,第一笔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6月,远在王月平所说的“2008年11月送钱”之后。

综上,无论是王月平的书面证言,还是其当庭证言,真实性均存在严重问题,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采信。

(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收受王月平10万元的事实

1、贿款来源不清。

对贿款的来源,王月平陈述为:这10万元来源于其当时抢栽抢种果树苗的备用金。而实际上在其陈述的行贿时间(2008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抢栽抢种在半年前(2008年5、6月份)已经完成,其手头上不可能有“大量的储备金”。今天出庭作证时,在辩护人质疑其“2008上半年抢栽抢种已经结束,怎么还会有大额备用金”后,他又改口称10万元来源于其“在安徽做房地产生意的钱”。

而且,对10万元系从哪个银行、什么帐户、分几次支取等事实,均无任何具体陈述,更无取款银行凭证等任何书证予以证实。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月平确实送了10万元给王光龙。

一旦排除了王光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明王月平送10万元给王光龙的证据,仅有王月平一人的证言,且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严重问题,不足采信。

姚忠瑞的证言,至多只能证明他曾打电话给王光龙、介绍王月平去找王光龙,由于其并未去见面现场,其证言无法证明王月平是否去了福清市交通局楼下、并将10万元送给了并王光龙。

辩方出示的2012年9月25日福清市国土资源局融国土资行罚[2012]第10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3年5月30日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局务会讨论情况表》(一审辩护证据6-2),也能从侧面证明:王光龙确实没有收受这10万元。试想,如果收受过王月平的10万元,“拿人手短”,王光龙出于心虚,应该对王月平的违法行为给予袒护、不予处罚,才符合常理。从另一方面讲,如果王月平所言属实,王光龙很贪、送钱就能办事,他此次面临行政处罚之前,应该继续投其所好、花钱消灾,才是其合乎逻辑的选择,但事实上他并没有再找王光龙。

3、贿款去向不明。

对于收受的贿款用于何处,王光龙在6月23日之前的供述是“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而在6月23日检察办案人员向其出示南非花园的房子照片后,开始供称:2009年上半年开始在南非花园建房,王月平送的10万元也都花在我个人开支及建房上了。而事实上,南非花园的房子系王光龙的妹妹王珠出资兴建,王光龙根本没有出资,其供述贿款“用于南非花园建房”,并无任何证据印证,明显虚假。

(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但在本案中,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该行为。

1、抢栽抢种的认定及赔青款的支付,并非高速办的职责,不属于王光龙的职权范围。

相关书证能够证明:在征地款的发放上,根据高速办与各乡镇签定的协议书,高速办按每亩38000元的标准将征地款包干给乡镇,并根据各乡镇的书面报告,采取预拨方式将征地款发放到各乡镇,由各乡镇再拨付给赔偿对象。由于各乡镇了解和掌握所辖区域的情况,因此认定是否属于抢栽抢种的职责,是由各乡镇承担,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也是由各乡镇直接向赔偿对象发放。高速办没有这方面的职责,王光龙个人也没有这样的职权,根本不具备为王月平提供方便的职务条件。

2、没有证据证明王光龙与他人共同帮忙,给王月平获得赔青款提供过方便。

虽然王光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王月平、姚忠瑞等的证言,均称在王月平获取青苗补偿款过程中,王光龙伙同其他人给予了“共同关照”。但事实上,如前所述,赔偿款的发放由各乡镇自行审查决定,并不需要高速办及王光龙审核或审批;抢栽抢种的认定,亦由各乡镇自行负责。本案中,除上述三人的言词证据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有与姚忠瑞、高速办、各乡镇领导等有过沟通协商,对王月平获取赔青款给予过“共同关照”,因此,上述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严重存疑,不足采信。

如果检察机关仍然主张,或者二审法院仍然认定王光龙伙同他人给予了“共同关照”,则必须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什么时间、伙同哪些人、以何种方式、给予了哪些“关照”,而不能凭空认定。

3、有关书证能够证明王光龙对抢栽抢种的态度是严厉打击、不予赔偿。

由王光龙任主任的高速办在2009年3月12日《关于渔平高速公路及江阴疏港支线建设工程、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十三)》,及2009年2月20日《关于要求协调解决渔平高速公路征迁有关问题的复函》(卷二P117)中,均明确提出对“对明显违法抢栽抢种行为予以必要打击”。从王光龙的工作笔记(卷二P122—166)及当庭陈述,也可以看出,其对抢栽抢种行为的态度,是“不予补偿”、“予以打击”。

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收受王月平10万元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三、关于收受李命珠7万元

(一)李命珠证言的合法性存在问题,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李命珠在“双规”阶段的调查笔录、自书材料,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李命珠涉嫌行贿罪一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侦查。而李命珠的3份《我的举报》书写时间为2013年6月5日,检察机关对李命珠的《调查笔录》有4份制作于2013年6月6日,即形成于“双规”期间。

虽然检察机关在立案前有开展初查的权力,但初查阶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人证),必须在立案之后经过转化(重新调取),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而且,这种在立案前获取的调查笔录、自书材料,在证据种类上究竟是证人证言,还是犯罪嫌疑人供述,性质不明,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因此,这部分在立案前(“双规”阶段)获取的调查笔录、自书材料,依法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

2、部分证言的询问、讯问地点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而本案中,检察机关在2013年6月6日至6月12日间,曾6次询问李命珠并制作有《调查笔录》,还让李命珠于6月5日书写了3份《我的举报》,但询问的地点都是“福清市纪委海口双规点”,既非“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亦非“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因而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的规定,对于“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证人证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本案中,检察机关对此问题始终未予补证或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这部分调查笔录、自书材料,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另外,2013年6月7日检察机关已对李命珠立案侦查,但6月11日的笔录仍然使用“调查笔录”(而非“讯问笔录”),且未告知其已经刑事立案(相反,李命珠仍然认为自己是“被福清市纪委双规在这里”),亦未在讯问时交代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例如,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条,“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涉嫌违法。

6月12日的讯问,虽然制作了“讯问笔录”,并制作有同步录音录像,但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5条:“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除客观原因外,应当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据此,“讯问”及“同步录音录像”的地点,只能是“看守所”或者“检察院讯问室”。本案中,检察机关在正式立案之后,仍然在“纪委双规点”实施讯问,并在“双规点”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明显违法。

3、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在询问李命珠过程中,实施有诱供、指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从同步录音录像看,在询问之前,侦查人员是先拿出打印好的笔录给证人看,让证人记下来,然后再据此陈述。询问过程中,还不断进行提示、诱导,让证人承认其并没有主动陈述的相关事实。

例如,在2013年6月12日晚20:44:48——21:25:50的询问中,侦查人员在正式询问之前,不仅将事前打印好的笔录给李命珠看,而且明确告诉他“笔录一模一样,前次没录,这次读一遍过”,并以“不追究其行贿”引诱其配合,询问过程中也不断给予其提示,最终让其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作出陈述。以下摘录自同步录音录像对话整理(辩护人已提交给二审法院):

问:林玉发,他是通过怎么中标的?

答:怎么中标我就不大清楚。

问:你上次不是说过围标的?

答:围标的,肯定是围标的。

问:不然不可能四段都是他的。

答:对。

……

问:三次送款,钱款来源于哪里?

答:来源于在工程里面,那个报销。

问:你当时在承建工程,身上有不少流动资金,你当时工程是由你负责管理的。

答:是。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54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而诱供、指供属于法律禁止的“非法方法”之一。据此,李命珠的相关证言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

4、询问证人进行录像,未征求证人同意。

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20条:“询问证人需要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事先征得证人的同意,并参照本规定执行。”本案中,李命珠的身份是证人,其陈述亦被一审判决书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因此,检察机关在询问李命珠时,应遵循询问证人的相关规定。但在本案中,检察人员询问李命珠时,并未事先征求证人的意见,而是直接宣布:“我们将对这次调查进行录音录像,你听清楚了没有?”此举亦涉嫌违法。

5、王光龙当庭出示的与李命珠同监室的在押人员的书面证言,表明李命珠有可能系被刑讯逼供而违心供述。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光龙出示了与李命珠同监室的4名在押人员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证言,证称李命珠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曾告诉他们其并未向王光龙行贿,他的相关证言系遭受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后作出的虚假陈述。这与同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其被诱供、指供的情形相印证,证明在对李命珠的询问、讯问中,检察办案人员可能实施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二)李命珠证言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且未出庭作证,依法不能采信

合法性是真实性的保障,在合法性难以保障的情况下,李命珠证言的真实性也存在严重问题:

1、其证言前后不一。

例如,对于贿款的来源,李命珠的说法前后不一。在2013年6月6日的调查笔录(卷四P7)中,他证称:“上述送款均来源于我放在身上的流动资金”。在当日的另一份调查笔录(卷四P15)中,他又证称:“我送给王光龙的钱是从相关购买材料款中出帐的,具体是哪次购买材料款中出的帐,时间久了我记不清楚了。”而在2013年6月11日的调查笔录(卷四P22)中,李命珠又称:“送给王光龙的7万元”都源自当时其“承建上述C、D标段工程时的工程准备金”,后来“分解化入各项工程开支中”。上述证言中,对贿款的来源,说法不一,且与相关书证(例如,刘常钦签名的“305公路现金付出日记帐”,卷四P16—19)无法印证,真实性存疑。

再如,对于从林玉发手中转包C、D两个标段工程所支付的费用,李命珠在6月6日至12日的历次调查笔录及讯问笔录中,均证称“按工程款总额的2.5%的价格私下向林玉发购买了这个工程的施工权”。但在6月26日检察人员找林玉发取证时,林玉发明确证称:“只收取了招标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没有从中赚取额外好处费”。之后,2013年6月28日李命珠再次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又改称:“林玉发将福清东瀚至三山段公路改善工程C、D标段工程交给我和林杰等人承建的过程中,实际上只收取了他在招标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没有再从中赚取额外的好处费。”如此反复无常,人云亦云,说明李命珠证言的真实性严重存疑。

2、与其他证人证言存在矛盾。

例如,李命珠证称:2009年初的一天,他在王月平位于玉瑶村化底自然村的家里,王月平告诉他曾送10万元给王光龙。过了一段时间,在龙田蓝天大酒店与王月平吃饭,王月平又告诉他送10万元给王光龙的事。而王月平对此事实的证言是:其在送款给王光龙后不久,2009年初的一天,跟李命珠在福清市龙田蓝天大酒店吃饭,告诉李命珠他送10万元给王光龙。两人的陈述,在时间、地点上,明显存在差异。

3、证言明显不合常理,或与客观事实不符。

李命珠证称:其送给王光龙的7万元,系从与他人合股共同投资的工程中开支的,并由他个人决定送出,其他股东不知情。这一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

另外,李命珠证称:王光龙在“工程监督管理、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上提供了帮助和照顾,而且上述方面“都需要他同意才可以”。但实际上,王光龙根本不介入“工程监督管理”;A、B、C、D四个标段的“工程进度款”拨付,均按同一比例、同一标准、同一时间拨付,并不存在任何偏向和照顾;“工程验收”则发生在2012年3月,此时王光龙早已调离交通局(2011年6月起改任国土资源局局长),完全与王光龙无关。

4、李命珠曾被国土资源局处罚,与上诉人具有明显利害关系。

根据辩方出示的相关书证,针对李命珠任龙田镇玉瑶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将土地非法转让给王月平等人及李命珠违法占地建房的情况,2013年5月,上诉人作为国土资源局局长,主持通过了对龙田镇玉瑶村非法转让土地进行查处并移送公安机关的决定,同时还主持通过了责令李命珠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2013年5月31日和6月4日,由工作人员前往纪委海口办案点,向被纪委限制人身自由的李命珠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恰恰就在第二天(2013年6月5日),李命珠就检举了上诉人收受其贿赂的事实。很显然,李命珠系被上诉人任职的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和处罚的对象,与上诉人有明显利害关系。李命珠在2013年6月5日主动检举王光龙受贿,不排除系挟私报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不仅适用于死刑案件,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同样参照执行)第37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而李命珠曾因“违法占地建房”被国土资源局处罚,与上诉人具有明显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慎重采用,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足采信。

5、李命珠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5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另据第78条第3款:“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于李命珠证言的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在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或强制其出庭作证,但遗憾的是,李命珠始终未能出庭作证。法庭解释说,李命珠之所以未能出庭作证,是因为有病在身。辩护人认为,该理由的真实性存疑,如果真患有严重疾病、而且严重到无法出庭的地步,则其不会被继续羁押在看守所,而应取保候审;而且,即使患有疾病,也应考虑待其有所康复、能够出庭时,再通知或强制其出庭作证。李命珠是本案行贿人,系关键证人,其不出庭,就无法对其证言的真实做进一步审查确认,其书面证言依法就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收受李命珠7万元的事实。

一旦排除了王光龙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能够证明李命珠送7万元给王光龙的证据,仅有行贿人李命珠一人的证言,且如前所述,其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严重问题,不足采信。

辩方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2010年端午节前一两天”(放假期间)、“2011年春节前一两天”(年29回乡祭奠,年30放假),王光龙还根本不在办公室上班,不具备收受李命珠贿款的作案时间。

另外,国土资源局对李命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能从侧面证明:王光龙确实没有收受这7万元。试想,如果收受过李命珠的7万元,“拿人手短”,上诉人出于心虚,应该对李命珠的违法行为给予袒护,而非严厉处罚,才符合常理。

(四)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但在本案中,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该行为。

上诉人并不介入“工程监督管理”。2010年下半年,上诉人被福建省协和医院确诊患有前列腺增生症、慢性前列腺炎,并怀疑患有前列腺癌。因此,除完成必要的本职工作外,上诉人将大量的时间用于求医问药,交通局的具体管理、监督工作均有职能部门履行,其中工程监督管理有专门的监理单位。

“工程进度款”是拨付到中标单位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单独拨付给李命珠。拨付工程进度款,有严格、规范的内部审批流程,须由管理人员、分管领导、财务主管核签后,最后由上诉人签字。而且从实际拨付情况看,对A、B、C、D四个标段工程款的拨付,均按同一比例、标准、时间进行,对与李命珠有关的C、D标段并无任何的偏向和照顾。

至于“工程验收”,如前所述,工程竣工验收时,上诉人早已调离了福清市交通局,完全与上诉人王光龙无关。

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收受李命珠7万元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同时,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排除各种外在干扰,在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的基础上,依法、独立、公正作出裁判。惟有如此,才能维护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辩护人:毛立新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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