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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陈某诈骗罪改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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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方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诈骗金额为50万元;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其中,发票金额8067912元,涉案税款334810.71

案情简介: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得知赵某需要大量煤炭,就以能买到低价煤炭为由,要求赵某将50万元购煤款汇入其账户。后赵某多次催促,陈某都以各种借口推托不付,经查,陈某将赵某的购煤款用于偿还其所欠借款。其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于20053月至20064月期间,陈某从多家公司购买煤炭而后进行出售,且为了偷逃国家税款,让上述公司为其代开增值税发票用于结算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辩护思路:

1、陈某支付购煤款在先,收取赵某购煤款在后,达成协议时,陈某明显具有履行能力。

2、陈某未能及时发货是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意外情况,显然属于民事争议,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结果:案件发回重审后,合议庭采纳了辩护人意见,认定陈某不构成诈骗罪,仅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

 

                                          陈某发回重审辩护词

(诈骗罪部分)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经查阅案卷材料并参与庭审,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构成诈骗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陈某赵某之间的经济交往只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陈某预付刘120万元购煤款在先、收取赵某50万元购煤款在后,有充足的货源准备,没有虚构事实。

事实胜于雄辩,言辞证据如果和事实不符,只能说明言辞证据的虚假。本案客观证据表明: 

(一)陈某于2008年5月向刘某支付120万元、专用于购买煤炭预付款的事实足以认定。

2014年2月24日,陈某妻子马艳将刘某在2008年5月9日给陈某出具的购煤款收条提供给司法机关,内容是:“今收到陈某煤款壹佰贰拾万(购蔡山煤矿)刘某2008.5.9日”,使本案的客观事实得以呈现。

此前,陈某本人一直辩解其于2008年5月向刘某支付80万元购煤款,专门用于购买蔡山矿的煤炭,并提出刘某曾经给其出具收据,该收据的出现,有力地印证了其辩解。

另外,刘某于2014年元月承认其收到陈某80万元,其中有20万元用于还款、60万元专门用于购买蔡山矿的煤炭。

据此,陈某于2008年5月向刘某付款120万元,其中至少有60万元购煤款的事实足以认定。

(二)陈某先向刘某预付120万元购煤款,后收取赵某50万元购煤款,有充足的货源储备,未虚构事实。

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一直认为陈某没有煤炭货源,原审判决也是以此认定陈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

然而,从时间顺序表明,陈某是先向刘某预付120万元煤炭款(2008年5月),此后才收取的赵某50万元购煤款(2008年6月),并非没有煤炭货源储备。因此,陈某在与赵某交易时没有虚构事实,没有欺骗赵某的行为。

(三)刘某赵某均有不实陈述,因而误导了司法机关,请合议庭明查。

首先,刘某在本案中的证言先后不一,其曾经否认陈某向其预付购煤款,显然会对公安机关形成误导;此后,其又承认了陈某向其预付60万元以上煤款的事实,与在前证言不一致。直到刘某在2008年5月书写的收条被陈某妻子发现,真相才得以还原。

其次,赵某陈某并非第一次交易,且其与陈某的前次交易在涉及本案的50万元购煤款时仍未完成,却故意回避相关情况,显然也妨碍了本案事实的查清,其陈述不能轻信。

(四)公诉人否认陈某刘某预付购煤款与本案具有的关联性的观点显然不当。

陈某是否确实向刘某预付款购买煤炭,关系到陈某是否确实组织货源的基本事实,决定其是否向赵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因而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关联性。

由于本案事实足以表明陈某刘某预付款120万元,有充足的货源准备,显然表明其没有对赵某实施欺骗。

并且,由于陈某是通过刘某间接购买国通矿煤炭,该矿是否有陈某个人的账户与本案明显不具有关联性。

二、陈某要求赵某汇款给琪嘉公司并无不当,且赵某显然明知,原审认为陈某骗取货款偿还他人债务是曲解事实。

(一)陈某先借款购买煤款、后收取预付购煤款偿还借款,恰恰是正常的经营行为。

融资经营是商业活动的常态:销售方先向第三方(通常是银行)借款购买货物,再向购买方收取货款(或者预付款)偿还第三方借款,形成一个完整的资金周转过程;同样,经营者向非金融机构融资用于预付货款,再用预收货款偿还借款,也是一个完整的资金周转过程。

本案中,陈某先向琪嘉公司借款预付给刘某购煤,再用预收陈某的购煤款偿还琪嘉公司的借款,完全是正常的资金周转,只能说明陈某实施的是常规的经营活动。简言之,陈某借款买煤、卖煤还款,正常的资金拆借,不能理解为不正当行为。

(二)陈某赵某提供琪嘉公司用户名,是赵某汇款的必要条件,赵某不可能不知道汇款对象与用途。

无论是银行柜台汇款或者电脑网络汇款,均要填写收款人账号与用户名称,两者缺一不可。由于陈某是将琪嘉公司的账号提供给赵某,让其汇款,当时必定要提供琪嘉公司的用户名,否则赵某无法汇款。

然而,赵某陈某之间已经合作经营有一段时间,其声称仅按照陈某提供的账号汇款,并不知道陈某汇款的用途,明显没有如实陈述。

发回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新提供的证据表明,赵某实际上已经与陈某进行过多次煤炭交易,购销煤炭1000余吨,虚假陈述的不是陈某,而是赵某

(三)一审法院认定陈某骗取赵某50万元货款偿还个人债务是曲解案件事实。

由于陈某向琪嘉公司借款是用于购买煤炭,其让赵某将煤款汇付到琪嘉公司,偿付其购煤借款只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不能将之理解为欺骗行为。

并且,赵某在办理汇款时不可能不知道收款单位与用途,其声称自己受骗明显是不实陈述。

与之相应,原审判决却罔顾案件事实,错误认定陈某骗取赵某50万元货款偿还其个人债务,应当予以纠正。

三、双方显属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民事争议,陈某的行为体现其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一审判决对其定罪实属错误。

(一)陈某的行为表明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1、陈某主动为赵出具收据一事,恰恰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证人证言表明,赵某当时汇款50万元到琪嘉公司,陈某并未给其出具借据。然而,在赵要求下,陈某为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据,这一情况表明陈某显然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意图。

2、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全额退还了全部款项,可以印证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双方合同未能履行有明显的客观原因,是典型的民事纠纷性质。

1、陈某提出有部分煤炭给赵某,而赵某因质量问题未同意接收。这一情况有赵某的陈述印证,虽然赵某对于煤炭质量提出质疑,但不足以否认案件基本事实。

2、陈某提出因国通矿停产而导致其无法供货,这一事实被公诉机关在发回重审提供的相关文件证实。并且,国通矿确实停产的事实在本案中有多名证人证实:(1)刘某证言(201414日)证实:“蔡山矿6月份后就不出煤了,蔡山矿还欠刘某煤款。……”;(2)张道强证言(2009320日)证明:“蔡山矿从去年6月份出事后,就不出煤了。……”;(3)刘志证言(2014年1月7日10时30分至11时10分)证明:“北陈矿(蔡山矿)大概是2008年下半年停矿的,因为瓦斯爆炸,死五个人……”。

3、关于煤炭价格大涨大降等因素,均是有据可查,公诉机关在发回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也印证了这一事实。足以表明陈某的辩解与事实一致,本案显属民事纠纷范围,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应当查证。在不能排除的情况下,不能草率定罪。

(三)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明显错误。

在被告人陈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非法占有赵某财产目的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权利争议,只是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这种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不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然而,原审判决却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将陈某赵某之间的民事纠纷认定为犯罪,进而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年,草率且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陈某赵某之间的争议本来实属民事纠纷,原审判决错误认为陈某没有煤炭货源,奠定了定性错误的前提;错误认定陈某赵某汇款偿给琪嘉公司是欺骗行为,使案件性质被歪曲,最后错误将应当由民事法律调整的问题认定为犯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此,请再审合议庭纠正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陈某不构成诈骗罪并依法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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