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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第312条数个选择性定罪数额的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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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如新

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和公安厅于1993年7月15日联合下发《关于修改窝赃、销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以1500元为追究该罪的数额起点标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32号文《关于修改抢夺犯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和确定敲诈勒索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将原标准提高至4000元。但没有明确规定该定罪数额如何合并的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数个选择性定罪数额的合并操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和分歧。笔者认为,对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数个选择性定罪数额应该累计合并确定定罪。

一、对数个选择性定罪数额不予以累计计算有可能放纵犯罪。

  不论是在我国刑法典和司法解释中,还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对于数额犯在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必须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外,还必须达到犯罪的起点数额标准,如盗窃罪的犯罪起点数额按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其标准是500元,浙江省的地方标准是1000元。这种犯罪数额起点标准,我们暂时称为定罪数额。定罪数额在单独罪名下,显然是采用简单累计的方法,看犯罪涉及数额是否达到定罪起点标准就可以了,超过起点标准后的数额则计入量刑情节中予以考虑。如盗窃罪、贪污罪、受贿罪等的犯罪数额都是采用简单累计的方法,数额不仅是定罪的根本要素,而且还从本质上影响到量刑的轻重。但是,在选择性罪名下,定罪数额到底如何确定?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采用根据犯罪行为对象是否同一或同宗来确定是否累计定罪数额来定罪的方法[i],这是通说或通行的做法;二是采用各个选择性罪名单独累计而后再合并的方法,称为单独定罪数额方法;三是采用单独罪名一样的方法实行简单累计,称为简单累计定罪数额方法。

  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罪,这是一个典型的选择性罪名,在定罪时到底按照简单累加数额的方法定罪还是按照某一单独的选择罪名定罪后再作为一个选择性的共罪名来定罪呢?定罪数额的累计方法采用不同,对于这个选择性罪名的最后确定定罪或量刑将会有很大的出入。特别是当定罪数额正处在定罪的临界点时,这将是决定一个人有罪还是无罪的本质性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案件,某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数额均不单独达到定罪的起点标准,但将四种行为所涉数额累加起来却远远超过该选择性罪名的定罪起点标准。如果按照第二种单独定罪数额方法,则显然会放纵犯罪分子逃脱刑罚的处罚。但按照简单累计定罪数额的第一种方法,则该犯罪人不仅应定罪,而且其被处的刑罚可能还是相对较重的。

二、从各选择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分析,应该采用简单累计定罪数额的方法。

  在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罪中,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单个行为,就其对于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秩序的危害性来说,应该说是相对平衡或相似的。虽然没有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破坏经济秩序,但是它给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增加了难度,使得犯罪分子有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同时它还便利了犯罪分子不法取得他人财物、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实现,从而鼓励和支持了犯罪分子,对犯罪活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ii]但是仔细分析,各个行为之间的社会危害性还是略有差别的。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该轻一些,而窝藏、转移赃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行为要大,因为窝藏、转移赃物的行为人不仅主观恶性相对较大,而且其行为的直接后果将是导致对其上游犯罪侦查取证的难度加大,耗费的司法资源更多,而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行为由于其赃物的去向容易被发现和查获,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比较模糊、复杂,大多出于贪图便宜的心理。也正是因为如此,所以对于偶尔购买零星、少量赃物自用,即使其涉赃定罪数额达到应该定罪的临界点,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会谨慎处理,如果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可不以罪论,可予以批评教育,或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基于上述对于该选择性罪名中各单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分析,对于单独定罪数额方法,我们还可以通过比较的分析来证明它的荒谬性。如某甲窝藏赃物1000元、转移赃物1000元、销售赃物1000元、代为销售赃物1000元,按照单独定罪数额方法,则该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如果某乙窝藏赃物4000元,某丙转移赃物4000元,某丁销售赃物4000元,某戊代为销售赃物4000元,则这四个人都要定罪。其实某甲与某乙、丙、丁、戊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有过之而尤不及,如果只定后面四人的罪,而不定某甲犯罪,显然是没有道理的,也是不符合刑法第312条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的。

三、从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选择性罪名就定罪数额累计问题的相关规定分析,选择性罪名的定罪数额也应该简单累计计算。

  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行为人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危害后果的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既制造又走私的则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但不实行并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也不实行数罪并罚。”这里明确指出只有在对不同宗毒品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时,才可以将数个选择性犯罪行为所涉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而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上述选择性行为时则不予以累计计算。这在对该罪的量刑,即将毒品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时,这样操作,有它的合理性。但如果将这种定罪数额的计算方法推而广之,推及到所有数个选择性定罪数额的犯罪行为中,作为定罪数额进行如此分类计算则有可商榷之处。无独有偶,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规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还是一样对同一宗定罪数额假币的选择性行为在定罪时,其所涉数额不累计计算。如果按这种解释,某甲从A地购进假币3900元,从A地运往B地销售,在销售了3900元假币后被抓获,由于定罪数额不能累计计算,假币数额未达定罪起点数额标准,该甲则不能定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而某乙在A地购进假币4000元后被抓获,假币数额已达定罪数额起点标准,该乙却应定购买假币罪。从该甲与乙两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说,前者比后者要大是显而易见的,但却前者无罪而后者有罪,这不是有点荒唐吗?这与犯罪的本质要求显然是不符的。

  如果依据上述解释推及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则某丙窝藏赃物D价值3900元,然后在公安机关追查赃物时又将该赃物D转移至E处,在E处将赃物D销售,对某丙的这一系列行为也不能定罪。而某丁窝藏赃物F价值4000元,却必须定罪。这不仅违反了犯罪的本质属性要求,而且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笔者认为,在刑法规定的第312条选择性罪名确定犯罪起点数额时,不管是同一赃物或同宗赃物,还是不同一赃物或不同宗赃物,在定罪时应该简单累计数个选择性犯罪行为所涉赃物的数额,但在具体量刑时要考虑从轻或减轻这种简单累计之后的法律惩罚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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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参见胡耿:《窝藏、销赃是一罪还是数罪:选择性罪名适用探析》。

[ii] 冯英菊著:《赃物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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