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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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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杜晓秋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徐某某亲属委托和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徐某某的辩护人,出庭履行职责。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质证、辩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依法应当宣告其无罪。有以下理由:

  一、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徐某某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及相应的犯罪动机。

  1、从法庭查实的事实看,徐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之间互不认识,在车上也没有人介绍说王某某是当时、当地的矿石老板等等, 徐某某与王某某缺少江湖义气的基础;徐某某同时也不认识、见过受害人张某生,与受害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认识、见过受害人的只有三人---王某某、 杨某某、皮某某);徐某某更不知道王某某与受害人张某生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王某某也当庭供述没有喊同车所有的人帮他要钱或打架。从这些情况来分析, 徐某某显然无任何动机去出手伤害受害人,因为他完全是局外人,既不可能迎奉阿捧王某某,也不可能与素不相识且无任何纠纷的受害人打架。徐某某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及相应的犯罪动机。

  2、从事后王某某、杨某某、皮某某三人当晚离开东川的事实看,王某某等人也没有邀约和交待徐某某和张某某要怎样说话或者怎样逃避,或者给 徐某某一些钱,说明了王某某与素不相识的徐某某、张某某之间无任何关系,徐某某没有参与打斗,与本案没有关系。否则从江湖义气上讲王某某不会对其二人不闻不问(本案就是有人因为江湖义气帮助 王某某)。

  3、本来欠债还钱,无任何争议,但为何变为打斗,其实是面子在作怪。而正好说明,徐某某对王某某一方和受害人 张某生一方素不相识,也不知任何情况,不可能参与其纠纷。

  总之,徐某某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犯罪动机。

  二、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徐某某具有犯罪行为,仅有的的三份言辞证据由于存在重大问题应予以排除。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关于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不客观真实,应排除该部分内容。

  第一,王某某知道闯祸后,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随即与杨某某、皮某某三人当晚离开了东川。离开时并未交代 张某某、徐某某任何片言只语,从侧面证实张某某、徐某某当时没有出手打着受害人,否则,王某某就会交代其二人应当怎样回答司法机关的询问。

  第二,王某某、杨某某、皮某某三人在事发当晚离开东川的途中,王某某就串通过杨某某、皮某某找人顶罪。 王某某要求皮某某或者由皮某某劝说不认识的两人(即张某某、徐某某)来为其顶罪,然后由王某某出钱。对于该事实法庭已经查清!(见卷二26、36、50、51页),更特别的是 杨某某在王某某手下打工,而且在皮某某离开王某某回到昆明后,杨某某还和王某某在一起,杨某某和王某某串通供述的概率更是大得惊人,事实上也如此!

  第三,王某某、杨某某、皮某某三人在事发当晚离开东川的途中,除了王某某主张找人顶罪的主见外,王某某还给予了 杨某某及皮某某两人1000多元钱(见卷二27、36、51页)。其主观意思就是要杨某某帮其说话隐瞒事实,要求皮某某对所知道的情况不予说出来。

  第四,杨某某于1995年8月16日到公安机关的投案笔录内容不客观真实,是杨某某在和王某某经过充分协商后故意到公安机关所做的对己有利的笔录。从内容看显然不真实,比如,其供述 皮某某把受害人头发抓住然后按到在地,两个禄劝人一起上去用拳头和脚交替连打张某生的头部…….两个禄劝人事后说自己四川有亲戚要跑四川去….等等;但是,事发时间仅仅分把种,在场人没有人陈述有人抓住受害人头发摔倒,同时两个禄劝人(即 张某某、徐某某)压根就没想过逃跑到哪里,因为他们没有动过手,而且杨某某供述内容与《尸体勘验笔录》内容不符!

  我们还应该注意,皮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事发后至今从来没有见面对该案进行过串通供述,显然他们的陈述比 王某某和杨某某客观真实得多。

  2、证人石某某关于徐某某、张某某及有关案情的证实不客观真实,应排除该部分内容。同时该证言属于孤证。

  第一,石某某本人与受害人处于恋爱期间,具有相当大的利害关系。从其在法庭上的发言看,她本人对该事件中的人怀有仇恨的情绪。这些因素的存在,迫使 石某某不能客观作证,其作证的动机必然对受害人有利,对被告人不利。

  第二,证言的客观真实主要从描述的细节来反映,石某某95年的证言中,对有细节描述的对象只有两人,一个就是 王某某,对王某某的证实有很多的细节可以反映;一个就是“叫拿刀来砍手”的杨某某。石某某除了对这两个人有细节描述外,对其余的人只是一种主观猜测--------“其余四五个人冲上去动手”、“他们有四、五个就围上来用手和脚乱打 张某生的头部胸部”。由于事发时间很短----分把种,场面又乱,石某某客观上不可能看清多人动手打着张某生,其证实显然不客观真实,因为其对 徐某某等没有任何细节描述,而是石某某出于本人主观猜测。

  第三,石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证实内容自相矛盾。开始证实“其他四、五个人冲上去动手打了一下”(侦查卷三2页),后来在130货车来到时,在“华老二”问是那个打的的, 石某某“我就指着穿白衣这个王老吭讲是他打的”,其在法庭上也说她认识就是第一个人王某某打的(王某某当时坐在被告席第一个位置),其他人不认识。 石某某本人也说明当时场面混乱,没有看清楚(侦查卷三9页)。这些说明石某某本人的证实内容自相矛盾,显示其证言不完整,不客观,不真实。

  同时,王某某当庭也说明石某某的证实不真实,并不是全部都动手打了张某生。

  第四,石某某的证言与《尸体勘验笔录》记录的内容相矛盾。

  《尸体勘验笔录》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是被认同为不会受情感影响、最能客观说话的不开口的证人。

  《尸体勘验笔录》中“尸表检验”记载,受害人尸体表面的伤痕仅有三处,而且都在右边,其他部位没有伤痕。三处伤痕为-----“右耳道有血液流出,有颜面部有2×1cm皮下淤血,右下颌角处有1×0.5cm皮下淤血”。对于受害人的右侧伤痕从证据上已经查实,是 王某某的行为造成的,杨某某在供述中说“王某某上去又踢了张某生右耳塘一脚,还踢破了点皮”(侦查卷二45页),石某某证实王某某两次将张某生打到于地(侦查卷三2、3、8页),“王老吭还用脚踢 张某生的头” (侦查卷三8页)。

  石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在于:如多人殴打受害人,受害人必然有多处皮外伤痕,但是受害人仅有三处皮外伤;而且如 石某某所言多人一起上去殴打的话,受害人伤痕不可能都在头部的右侧,证据证实是王某某用脚踢了张某生的头部,不是其他人都去殴打张某生了。

  《尸体勘验笔录》所能够反映的事实希望引起重视!

  3、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之间具有不可排除的矛盾,而且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按照证据学原理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证据之间不能具有矛盾,具有的矛盾也要能够合理排除。但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众多不可排除的矛盾,而且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

  三、现有证据完全能够排除徐某某具有打人行为应付法律责任的情形。

  1、石某某证实当时有刀、枪掉在现场,但被人捡起的事实,从这个情况来看,徐某某当时只是给他人打矿做小工,不可能拥有刀和枪之类的器具。我们从实践可知,这类器具大部分是矿石老板拥有的器具。又从这些器具掉在地上来分析,只有经过剧烈运动才能使藏在身上的这类器具从身上掉下来。因此,如 石某某真的看到这类东西的话,打受害人的人应该是持有这类器具的人,不是徐某某。

  2、徐某某所在村委会出示的证明显示,徐某某一直为人诚恳,不惹是生非,其性格决定了徐某某不会去为一个不熟悉的人的欠款而打受害人。一个人的性格决定了这个人的行为,因此 徐某某不会动手打受害人。当时徐某某还是五人中年龄最小的人。

  3、徐某某和张某某事发后一直在原来的老板那里上班,后来徐某某也没有离开东川,都是在东川老老实实做正当职业。而且也没有与 张某某、皮某某联系过。这充分反映徐某某的心理状态是平静无事的。与王某某的心理不一样,王某某当庭说明其心理一直受到重压,承受不了才到司法机关投案。

  4、《尸体勘验笔录》反映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外伤致两大脑半球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这说明受害人是受到较为强烈的外力所致,而证据中显示, 张某生当时受到较为剧烈外力的环境有两种,一种是摔倒在地,头部捧着地面而致伤;另外一种是被人用脚踢着头部。但是这两种环境应为王某某所致, 徐某某对受害人此结果无任何关系。

  四、从追诉时效规定看,也不能追究徐某某的法律责任。

  从《刑法》(79年)第76条规定看,本案的追诉时效最高为15年,本案已经过16年多了;而且除王某某、 杨某某受到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外,徐某某、张某某、皮某某没有受到司法机关任何强制措施,依据《刑法》(79年)第77条规定是应当不受追诉的。

  综合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而且依据时效规定不能追诉 徐某某,因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规定,应当宣告徐某某无罪。谢谢法庭能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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