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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鉴定与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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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尚权刑辩微信平台  龚振中

  第一部分 刑事司法鉴定概述

   一、刑事司法鉴定的概念及特征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这是目前我国较为权威的对司法鉴定这一概念作出的界定。

  (二)刑事司法鉴定的概念及特征

  按照以上对司法鉴定概念的界定,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的概念可以表述为:刑事司法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刑事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理解和把握这一概念,要注意三个环节:一是这一概念突出了刑事司法鉴定的外延特征。刑事司法鉴定是鉴定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某一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刑事司法鉴定,是一种活动,并且是在刑事诉讼中发生的一种活动。二是这一概念突出了刑事司法鉴定的手段特征。三是这一概念突出了刑事司法的内容特征。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刑事司法鉴定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1.法律性。刑事司法鉴定作为司法鉴定的一种,是一种司法活动,这是其相对于一般科学认识活动的特点。它是作为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而存在的,没有诉讼活动就不会有鉴定,更谈不上刑事司法鉴定,其程序必须符合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和委托鉴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主体,鉴定的对象必须是获得法律认可的案件中的专门问题,鉴定意见又是一种法定证据。因此,刑事司法鉴定活动受诉讼法的保护,经合法的鉴定程序提出的鉴定意见可以被法庭采纳;而违法进行的鉴定,其鉴定意见则不能被法庭采纳。

  2.科学性。刑事司法鉴定以科学技术为生命,由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实验的要求、观察的方法、解释的根据、鉴定和判断的标准,无一不是根据普遍公认的科学原理确定的。同时,鉴定人需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鉴定的原理和方法是被科学界普遍接受的,是经得起检验的,这是鉴定得以进行、鉴定意见可用作诉讼证据的必要前提。刑事司法鉴定过程,就是一个科学认识的过程,鉴定意见是具有科学性的。因此,科学性是刑事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

  3.中立性。刑事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包括平等、独立、客观等含义。具体而言,鉴定是一种科学检验活动,鉴定人根据自己对鉴定对象的观察,检验和分析,提出自己的鉴定意见,因此,鉴定不应受任何来自外界的干预,鉴定人应进行独立的判断推理。尽管不同鉴定人之间可以相互讨论,但只是各抒己见,以理服人,而不能盲目服从所谓的领导、权威或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不是由鉴定机构的级别和鉴定人职称的高低决定的,而是取决于鉴定过程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4.独立性。刑事司法鉴定要求鉴定人必须亲自参加并操作完成鉴定过程,这使得独立性成为刑事司法鉴定的一个显著特征。独立性要求鉴定人根据自己对鉴定客体进行的科学检验、分析和获得的数据,独立完成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委托人、行政领导及其他人员的干预。

  二、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渊源

  (一)两大法系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比较

  1.大陆法系刑事司法鉴定制度

  “主动的法官,消极的当事人”,对诉讼中安全价值的重视是大陆法系国家一个显著的特点,实践中,常表现为强调对犯罪的控制与打击。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多为集中型刑事司法鉴定体制,这一点是与大陆法系职权式诉讼制度相一致的,即鉴定权主义。以法国为例,集中制是法国政治法律制度的重要传统和基本特征,因此法国的司法鉴定体制也不可避免的带有集中型的特点。法国的司法鉴定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都要接受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统一进行的资格审查和资格确认,并进行注册登记。法国常设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隶属于各级国家警察部门,而这个集中型的系统本身就是国家警察的代名词。一般来说,比较大的地方警察局都建有自己的司法科学实验室,负责本地区犯罪案件现场勘查,物证检验和司法鉴定等工作,但是他们都接受国家警察总局的统一领导。

  2.英美法系刑事司法鉴定制度

  “争斗的当事人,沉默的法官”,在刑事司法鉴定体制上,英美法系主要偏重于分散型的司法鉴定制度与当事人主义。以美国为例,在美国,有许多的法庭科学试验室,他们分属于不同的部门,全国并没有统一的管理机构。美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多称为“犯罪侦查实验室”,或“司法科学实验室”,绝大部分由政府设立。此外,美国还有许多私人的司法科学试验室,包括个人成立的和大学等私营机构或组织建立的。所以,从总体上来说,美国的司法鉴定体制是分散的,司法管理人员的管理也是分散的。在英美法系,是否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鉴定,以及请谁进行鉴定,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鉴定人并不拥有高于普通证人的诉讼地位,他们都一样都被视为证人。美国没有统一的鉴定人资格确认制度,更没有像下文所要论及的法国那种鉴定人注册登记制度。实际上,任何人都可以成为鉴定人,都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法庭提供专家证言。

  (二)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沿革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司法鉴定的规定历来较少,表达也不甚明确,这是造成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一直存在着相当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鉴定”一节的条文只有三条,即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条。考虑到我国当时的法律体系尚未健全,法学研究刚刚起步,对司法鉴定的规定不够成熟,这也是可以理解的。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鉴定”一节的内容有所增加,对鉴定特别是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和精神病鉴定行为加以规范和约束,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在鉴定权的启动方面,增加了被害人这一主体。

  2013年《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鉴定”一节的规定较前次的内容更为精简,但最引人注目的,是三大变化:

  (1)由原来的“鉴定结论”改为了“鉴定意见”,而鉴定意见只在诉讼当中作为类似于言词证据的效力,更为客观、科学。

  (2)委托鉴定的主体有所增加,不限于司法机关,如被告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并且设置了专家证人制度,专家证人可以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出庭论证,这就加大了刑辩律师的权利。

  (3)当事人或者控辩双方均可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若不出庭的则法庭不应当采纳其作出的鉴定意见。


 

第二部分 刑事司法鉴定与刑事辩护的关系

  一、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

  (一)鉴定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位置

  无论是1979《刑事诉讼法》、1996《刑事诉讼法》还是2013年《刑事诉讼法》中,司法鉴定制度都位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章节,这就把司法鉴定视作为侦查活动的一种,特指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并作出鉴定意见的侦查活动。

  对鉴定的这种定位和地位,使鉴定一直成为侦查机关的一个特权领域,使侦查机关的“自鉴自证”获得一种合法包装,法律虽然赋予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并无实际意义,且鉴定人往往因其身份特殊而拒绝到庭接受质询,鉴定意见又总以“科学的证据”的面目进入诉讼,致使一些错误的鉴定意见总是顺利地成为庭审法官认定事实的根据,显然极为不合理。司法鉴定活动的身影伴随着从侦查、审查起诉直至审判的全过程,故而将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放在“侦查”章节中,在混淆了侦查活动与鉴定活动区别的同时,也使司法鉴定适用范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导致了诉讼需要与鉴定的性质矛盾冲突,极易引起司法职权问题上的混乱,将给司法秩序造成严重的威胁。

  (二)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

  鉴定意见是一种法定的证据,是指鉴定人根据鉴定资料,对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得出的意见,并以书面的形式出现,是一种独立形式的证据。鉴定意见的特征,决定了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准确性、公正性、合法性,具有其他刑事证据所难以代替的作用。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七十七条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可见,参考此规定,一般来说,司法鉴定意见是一种强有力的证据材料,其证明力远远大于其它性质的证明材料。因此,鉴定意见作为一种高效力的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中,其效力应当高于其他类型证据。

  二、刑事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

  (一)查明案件事实

  一切刑事诉讼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侦察人员、审判人员不可能耳闻目睹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要公正地对案件做出判决,必须进行周密地调查,广泛收集与案件有关联的一切证据,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往往都会对周围的物质环境产生不同形式的影响,并留下某种痕迹或物品。即使犯罪分子在作案后采取了毁灭现场物证的反侦查措施,但在毁灭物证的同时,也可能又留下新的物证,这些物证隐含着各种各样犯罪信息,可以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提供重要的依据。但这些物质需要人的解读,司法鉴定就是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接受委托,应用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对案件中发现和提取的各类物证的特征或其他材料进行检查、检验和分析,做出客观、科学的鉴定报告或结论,可以为确定侦查方向、缩小侦查范围、认定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或揭露犯罪提供汪据。

  (二)证明案件的事实

  司法鉴定是作为鉴别、确认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活动,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它可借助于科学技术的特殊性能,揭露人肉眼不能见和不易见的某些事实。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客观、准确、及时地记录和固定犯罪现场和其他痕迹物证。利用科学的鉴别、分析方法,揭示这些鉴定资料与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客观、准确地反映出犯罪行为或犯罪活动的时间、内容、方法、手段及过程。

  (三)审查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司法鉴定意见是一种科学证据,不受外界的任何影响,可以用来作为审查同一案件内其他证据的一种重要手段。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刑事被告人的陈述无疑是一种方便易得的诉讼证据,但它可以受到许多外界因素的干扰而失真。物证以客观存在的实事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不会受种种主观因素的影响,即便由于鉴定人的技术水平、仪器的灵敏度等影响,甚至是个别鉴定人故意作歪曲事实的伪证,只要物证材料妥善保存,仍可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获得正确鉴定结论,使其发挥证据作用,这是言词证据无法比拟的。人类的司法证明已经进入了以物证为主要内容的“科学证据”时代,科学证据可以作为鉴别其他证据真伪的标准。

  三、刑事司法鉴定与刑事辩护的关系

  (一)刑事司法鉴定与刑事辩护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相应地,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也会越来越规范化、透明化,这样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鉴定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也会越来越大。在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当中,比如涉及人身伤亡的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常见经济犯罪等,鉴定的结果往往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走向。这时,控辩双方的主战场已经由法庭上转移到了鉴定之上。辩护律师能否收集到足够的证据,使得鉴定机构作出相对有利于当事人的鉴定意见,就决定着整个辩护活动的成败,即鉴定决定辩护成败。因此可以说,相当大部分的刑事辩护活动是围绕着刑事司法鉴定来进行的。

  (二)刑事司法鉴定与刑事辩护律师的关系

  刑事司法鉴定在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其鉴定意见正确与否,往往涉及到行为人罪与非罪或罪轻罪重的问题,一旦鉴定失误就会造成冤、假、错案,并对刑事辩护工作带来重大影响。因此,刑事辩护律师必须充分认识司法鉴定(意见)的特点规律,并采取相应的策略措施,充分利用好司法鉴定(意见)为刑事辩护服务。


 

  四、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司法鉴定中可能遇到的若干问题及解决的方法

  ()鉴定标准不一

  1.问题的提出

  鉴定标准是鉴定意见是否合理的根本前提,是衡量鉴定意见正确与否的尺度。鉴定标准与鉴定程序规则的关系类似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鉴定程序规则是从组织形式等方面对鉴定的合理性、规范性提供保证;鉴定标准则从内容上对鉴定的科学性、准确性提供保证。从实践情况来看,我国由国家发布的标准很少,鉴定标准大部分是部门制定的,未经过立法程序,不具有法规性质,亦或者标准本身就很模糊,没有达到标尺的效果。众多的鉴定机构由于其行业或专业的特点,往往有着完全不同的鉴定标准。先看以下案例:

  邓某在出租屋中贴牌生产假冒的本田、铃木等摩托车配件,被公安机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逮捕并拘留。在随后的司法鉴定中,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其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6万余元,鉴定标准为基准日的市场平均价格。而经邓某的供述,其销售的每样摩托车配件在其《销售记录本》上均有明确的实际销售价格,按照标价来计算其数额仅为6万余元。究竟计算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可见,对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程序是渐进的,即先由标价确定,再到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最后才能以市场价进行估价。本案当中,侦查机关在可以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直接将本案的配件以市场平均价进行估价,并将此作为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2.解决的方法

  碰到类似情况,辩护律师应当收集相应的证据,指导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并且辩护律师要熟识相关法律、能够灵活运用法律,才能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有效辩护。

  本案当中,作为邓某的辩护律师,笔者首先对照着邓某的《销售记录本》,找出其被公安机关追查的每一样假冒摩托车配件的实际销售价格,算出了详细的非法经营数额,远低于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的数额;其次从正品店中购买了相同品牌及型号的正品摩托车配件,所计算出的非法经营数额同样低于上述鉴定出的数额。收集完证据,邓某的辩护律师便指导邓某申请重新鉴定,最后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本案时,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新鉴定,得出的非法经营数额仅为7万余元,远低于第一次鉴定意见的数额。检察机关在进行了充分的对比和论证之后,采信了第二份鉴定意见。我们作为邓某的辩护律师就为邓某争取到判处三年有期并宣告缓刑的判决。否则,按照原鉴定的16万余元,邓某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二)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问题

  1.问题的提出

  重复鉴定问题在近期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及专家的较大关注。重复鉴定又称为多头鉴定,系指对案件中的同一个专门性问题,经过多个鉴定机构的多次鉴定,获得一致意见或者不一致意见的现象。重复鉴定与重新鉴定相关联,重新鉴定应独立进行,不受以前鉴定的影响,因而重新鉴定一般要另行委托新鉴定人进行,并附送历次鉴定所需的鉴定资料。

  现在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无属地管辖、无层级管辖,各鉴定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法律也没有规定终局鉴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没有得到实质的改变,浪费了相当多的司法鉴定资源,加大了诉讼成本,也造成了对法院判决的不信任。请看笔者承办的以下案例:

  蒋某因恋爱不成及做生意失败,归咎于汤某等三人,遂产生了杀死上述三人的念头。2002年某日,蒋某在汤某家门口蹲候,在汤某回家时用刀具刺了二十几下,致其当场死亡。蒋某逃离现场后,在不同的地方分别抛弃了作案的血衣及凶器。后蒋某为筹集作案经费,在抢劫出租车时被路过的巡警抓获归案。在2002年至2008年期间,蒋某的家属、汤某的家属、某市检察院及某市法院分别申请或启动了共四次对蒋某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其中三份鉴定意见认为蒋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一份鉴定意见认为蒋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几级法院在审理本案当中,又分别采用了不同的鉴定意见,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最后广西区高院终审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害人家属的极大不服,本案至今仍在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当中。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以《无法判处死刑的“凶手”》对本案的鉴定问题进行了报道和探讨。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和反响。

  2.解决的方法

  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伴随着冗长而繁琐的诉讼,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的代理人,要做到以下三点:

  (1)要有法律人的思维,不管拿到什么鉴定意见,一定要抱着勇于怀疑和敢于怀疑的态度,尤其是发现鉴定意见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冲突之时。在查看鉴定意见时要充分注意:

  第一,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

  第二,查看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完整。

  第三,监督鉴定的过程是否规范、科学。

  (2)涉及到专业性较强的,要懂得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

  (3)只要案件、鉴定有疑点,一定要申请鉴定人出庭。辩护律师要有意识地提高盘问鉴定人的技巧。

 

  五、刑事辩护律师应对刑事司法鉴定的主要策略与技巧

  (一)辩护律师要即时告知鉴定权利。即辩护律师在第一次会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时,要明确的、及时的、郑重的告知其有重新(补充)鉴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司法实践当中,司法机关,特别是侦查机关都会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对于其有重新(补充)鉴定的权利,则一般不明确告知,或是干脆不告知,但其通知书有此内容,就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清楚自己有重新(补充)鉴定的权利,只好签字确认,也没有按时依法提出重新(补充)鉴定的请求,失去了重新(补充)鉴定的程序权利,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以,辩护律师在第一次会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时,要明确的、及时的告知其有重新(补充)鉴定的权利。

  (二)辩护律师要及时跟踪鉴定程序。即在司法机关启动鉴定程序时,辩护律师应尽快的、及时的跟踪和了解案件情况、鉴定情况。

  按照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才是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的主体中或是决定者。但是,辩护律师是积极介入和跟踪司法机关启动的鉴定程序,是可以提供有效的辩护的:一是在司法机关启动鉴定程序时,辩护律师及时介入与全程跟踪,可以充分了解司法机关启动鉴定的目的、进行鉴定的对象、本次鉴定与案件的联系;二是通过跟踪鉴定程序,可以为辩护律师找到提供有效辩护的方向和思路;三是跟踪鉴定程序,也可以纠正侦查人员“有罪推定”的倾向和思路,促使侦查机关调查和收集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材料和案件证据,从而得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

  (三)辩护律师要全面审查鉴定意见。即辩护律师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全面具体、一条一项的审查鉴定意见,并在此全面分析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质证意见。

  司法鉴定被认为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鉴定意见对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往往发挥着决定性的重要作用。正是由于鉴定意见是可信度较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形式。故辩护律师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具体的、一条一项的审查,并进行深入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质证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84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3)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5)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6)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9)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10)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第85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5)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7)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9)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第86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践当中,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也是鉴定意见最可能会出现问题的情形,或是鉴定意见无效的法定情形,所以,辩护律师可以对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全面客观的、一条一项的审查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在全面分析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质证意见,如果鉴定意见存在疑问或是无效的情形,可以就可以辩护成功。

  (四)辩护律师要积极申请鉴定人出庭,即辩护律师应积极主动的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众所周知,我国目前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询的案件比例相当之低。对于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科学,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均未能对鉴定人进行质询。一般来说,只要辩护律师认为鉴定意见存在疑问的,一定要积极主动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接受质询。当出现两份以上的不同鉴定意见时,均应当申请鉴定人全部出庭接受质询,这既可以辨明各份鉴定书是否具有刑事案件证据的三个特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也可帮助法庭决审查和定哪一份鉴定书是比较客观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前,律师应当有充分准备,尽可能询问有关方面的专家,征求其意见,准备提问的问题提纲,具备涉及鉴定意见方面的基础知识,这样才能在法庭提出有分量的、针对性的问题。从而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决。同时,辩护律师要坚持鉴定不出庭或是拒绝出庭理由不充分的法律后果,即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而达到辩护的目的。

  (五)辩护律师要注重启动鉴定程序。即辩护律师应在必要时主动要求司法机关对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启动鉴定或是重新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虽然当事人不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主体和决定者,但是,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鉴定或是重新(补充)鉴定的申请,所以,律师作为辩护人当然也有此提出和申请的鉴定的权利,发现案件确有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之后,应当向司法机关提出鉴定或是重新(补充)鉴定的申请。除此之外,在对鉴定意见质证之后,律师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鉴定意见是否存在疑问,及时建议当事人提起或是辩护律师本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有利于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六)辩护律师要注重提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文证意见。即辩护律师对有疑问的鉴定意见,应当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实际规定了和确立我国刑事诉讼当中的专家证人的出庭制度。我们可以确定的是,进行鉴定和作出意见是一项专门性、专业性的活动,且鉴定意见基本上是属于控方证据,对被告人不利,如果不具备此领域的专业知识,就无法对鉴定意见对出有力的疑问,提供有效的辩护,所以,涉及专业性比较强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以保证法庭能够客观公正对鉴定意见作出判断。但这里有四个问题要注意:一是辩护律师可以专家证人就鉴定意见进行适当的、适度的沟通,但不得收买或是贿赂专家证人作出违背客观真实的专家意见。二是专家证人如果不能亲自出庭的,可以向法庭出具书面的文证意见或专家意见。三是明确专家证人的法律效力,专家证人的意见,实际上并不是鉴定意见或是证据本身,只是辩护方的质证意见。四是专家证人最好是具有资格的,并且是此领域的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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