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韦国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辩护律师,通过庭前与刘某某本人的交谈以及对本案中涉及刘某某“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的案件证据材料仔细阅读,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认为 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无罪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策划、教唆、协助被告人何某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有以下几点与实际情况不符。
首先,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刘某某唆使被告人何某某将五一村在中行账户上的土地补偿款用来购买金融理财产品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五一村没有在中国银行枞阳支行开设集体的对公账户, 何某某是以个人活期储蓄存款的形式将属于各村民小组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存在中行。公诉机关认定的五一村在中行账户的土地补偿款是以何某某的个人名义的存款,购买的金融理财产品是通过 何某某的个人活期存折来认购金融理财产品,没有将集体账户资金挪用到个人账户的挪用行为,该款项一直在何某某的控制与支配之下没有发生使用权的转移。
其次,该款项不属于五一村的土地补偿款,而是属于韦庄等村民小组村民个人的土地补偿款,该款项只是因为村民之间意见不一致暂未领取由 何某某保管的私人资金。再次,起诉书中指控的挪用金额662万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何某某存在中行个人存折的资金不超过270万,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活期存折上最多不超过244万元,截止到 何某某2010年5月案发时,所有补偿款均已发放到村民手中,公诉机关累加的数字没有法律依据,最后一点何某某将红利据为己并不是事前策划的结果,也不是 刘某某事前教唆的。
综上所叙,起诉书中认定刘某某唆使被告人何某某将五一村在中行账户上的土地补偿款用来购买金融理财产品与事实不符,其认定2008年12月至2010年2月, 刘某某安排银行工作人员用五一村在中行账户上的土地补偿款为何某某多次认购理财产品也与事实不符。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08年1月2日何某某将五一村的700万土地补偿款从五一村在建设银行集体账户转存到其个人在建行的个人存折上,之所以转个人账户上是因为建行工作人员考虑银行业务,要求将公款私存的。2008年1月28日将其中180万转入中行 何某某个人的存折,2009年2月将90万元转入中行的个人存折,刘某某为完成中行营业部的基金代理任务,推荐何某某购买基金,在这过程中仅仅行使了一个中行营业部主任的职责——尽心的推荐、说明;并未唆使其购买基金为个人谋利,也没有在该行为中协助 何某某购买基金为个人营利,至于后来何某某取出红利并侵占仅仅是其个人的行为,刘某某并未知晓。整个过程刘某某的推荐行为与教唆、协助及后来侵占红利没有任何关系。 刘某某安排银行工作人员为何某某服务,只是正常的业务服务,并没有协助进行其他行为,工作人员的对何某某购买基金的帮助和其他人员购买基金的帮助并无不同, 刘某某与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每个中行工作人员机械的工作程序,是每次基金业务办理的必经程序。在这个程序中,刘某某像往常推荐基金一样,告知购买前应与枞阳支行签订的书面理财产品协议书,银行的工作人员在任何情况下提供的意见和观点只供参考,购买与否,由 何某某决定。这个过程并没有策划和协助行为的出现。况且,何某某最后提取红利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刘某某并不知晓,也未予以协助。通过何某某的交代可以看出, 何某某在考虑购买理财产品时,并不知道理财产品一定会获利,其关心的只是资金的安全性,并没有考虑到为自己获利的问题,刘某某在推荐时也只是说明了产品的安全性,没教唆 何某某为个人获利而去购买的意思表示。何某某在回答法庭询问时明确说到刘某某只是要他帮忙完成基金的任务,没有教他为个人谋取私利。私利。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指控刘某某构成策划、教唆、协助被告人何某某挪用公款系定性错误,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策划、教唆、协助挪用公款犯罪构成要件。
(一)不符合主体要件。刘某某推荐理财产品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履行的是中行枞阳支行营业部主任的职责,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构成犯罪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刘某某以营业部主任的身份向何某某推荐理财产品,其目的是为了完成营业部的工作任务,而不是个人任务,在认购前是中行营业部与何某某签订的理财产品协议书, 刘某某指派工作人员为何某某认购与赎回理财产品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单位承担,而不是由刘某某个人承担,作为单位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主体。
(二)不具有主观故意。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与何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而共同犯罪中要求犯罪主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具体到挪用公款罪的共同故意则要求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并不构成共同故意。在本案中只有 刘某某明知是何某某非法获取公款为个人谋利,仍唆使、帮助其挪用,才构成共同故意。
第一,刘某某并不明知何某某是非法获取公款的行为。因为虽然该款是土地补偿款,但是根据事实情况无法得知 何某某是非法获取的。何某某为五一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这笔款项在何某某的管理之下是通常情况下是合法、合理的。并且在购买基金之前,何某某已经将该款存入建行个人存折,存款与购买基金同是营利行为,存入建行时 何某某已经非法获取了,并不是在购买基金时获取的,获取的时间点在刘某某认识何某某之前,所以公诉机关把何某某之前非法获取的行为让刘某某来承担责任是违背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
第二、何某某将个人在建行存款存入中行并购买基金的行为并未告诉五一村村委会成员和其他村民,刘某某对这一行为并不知晓, 何某某也未将这一情况告知刘某某;也不能推定刘某某对这一行为应当知道,所以刘某某认为何某某使用资金购买基金的行为代表集体行为的观点符合事实情况,同时也证明了 刘某某在推荐理财产品时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三,刘某某没有教唆何某某为自己谋利的主观故意。正如何某某在供述所说的其在2008年1月2日将五一村的集体账户的700万元存入其个人的活期存折是建行工作人员为完成银行业务而要求他这样做,公诉机关之所以不认为 何某某这种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的原因就是认为他没有为个人营利的主观故意,同样刘某某要求何某某认购理财产品也只是为完成工作任务,而不是教唆何某某为个人营利。由此可以看出 刘某某根本不存在教唆何某某挪用公款为个人营利的主观故意。如果事前没有为个人营利的主观故意,不能以后来发生的占有行为来推定事先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尤其是个人事后占有的行为更无法推定为事前的共同故意。
(三)不存在策划、教唆、协助被告人何某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客观行为。刘某某既没有共同“挪”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因为“挪”这个行为在建行时将土地补偿款由对公账户转入个人账户时已经完成了,也没有使用购买基金带来的红利。所以 刘某某根本不在教唆策划和协助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
(四)客体方面。辩护人认为该款项不属于公款。因为2008年1月20日各村民小组组长已经代表各组村民将该款进行了领取,并已打出收条,只是因为各村民意见不一致,所以将各村民的钱保管在其个人名下。该款已经由土地补偿金转为各村民的个人财产,其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不属于公款的范畴。另外,该土地补偿款在购买基金之前已经存入 何某某的个人存折,完全脱离了集体的控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挪用公款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直接故意的犯罪行为,只有行为人有直接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是挪用公款为了谋取私利,如果行为人只是要求他人帮助完成存款任务或者帮助完成理财产品认购任务,而没有为教唆他人为挪用公款为个人谋取私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则不构成教唆他人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之所以定性错误,是因为在认定 何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犯罪过程中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标准,一边是以何某某在建行将公款私存不具有为个人谋利的主观故意,所以不认定以个人存款获取利息的营利行为是犯罪;另一边是 何某某在中行认购理财产品时,即使没有事前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只是为帮助中行工作人员完成任务认购理财产品,就认定为个人营利而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将公款存入银行和购买金融理财前后两种行为同样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同一营利活动,为什么前一种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后一种构成犯罪?如果公诉机关认为可以用事后占有获利行为来推断事前就具有为个人谋取私利的主观故意,那么为什么公诉机关对于 何某某占有存款利息却不推定将公款私存是为个人营利的?显然公诉机关采用了两种标准来认定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退一步说,即使可以推定何某某具有为个人谋取私利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认定 刘某某与其有共同故意。在整个证据材料中没有一个证据证明刘某某教唆、策划或帮助何某某个人谋取私利的事实,公诉机关只是证明了何某某在认购基金获利后使用了该红利,以此来推断 何某某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但仅凭此点根本无法推断刘某某与其具有共同故意,也无法证实刘某某事先具有教唆和策划行为。所以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没有教唆他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更谈不上策划与协助他人犯罪的共同故意与客观行为, 何某某认购理财产品是个人经过独立判断、自主作出的决定,并不是刘某某教唆其为个人谋取私利的结果,其使用与占有红利行为与刘某某推荐理财产品并无就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判 刘某某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