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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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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为你辩护网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沿用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据此,《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条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具体规定。相关规定吸收了《1998年解释》等司法解释的内容,并根据审判实践作了必要完善。具体而言:

    (1)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缦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对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需要说明的是,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有关方面曾提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物质损失,但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的,能否在有关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各方面认识不一致,情况也很复杂,建议再慎重研究,可不作规定。经研究:其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力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若认为对精神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意味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有关只有遭受物质损失的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将失去实际意义。绝大部分被害人肯定会选择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同时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这样,势必导致附
带民事诉讼制度被架空、虚置,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切实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等重要功能将无法发挥。其二,若认为对精神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意味着就同一犯罪行为,被害方可以同一理由,两次提出损失赔偿要求,势必存在“一事两诉”的问题。其三,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案件审结后,特别是被告人被送监服刑或者执行死刑后,往往连有关赔偿被害方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判决都难以得到实际执行。若赋予被害方对精神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只会制造“空判”,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其四,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能否在有关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是一个普遍性问题。有关规定系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捉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有关问题的批复》。由于此前司法解释曾有过明确规定,本解释若予以回避,必然会引发认识分歧和实践执行中的混乱。综上,未采纳上述意见;
    (3)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此需要说明的是,《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曾规定,对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解释》删除了以上规定,
主要考虑:如经司法机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被害人损失,通常表明被告人已无退还或者赔偿能力,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只会获得无执行可能的“空判”,既增加当事人诉累,又影响裁判权威,影响“案结事了”;如发现被告人仍有违法所得未能追缴或者仍有退赔能力的,由司法机关继续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即可,也不必由被害人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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