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
——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一、争议焦点
1.行为人在事先无通谋,但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其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定盗窃罪还是抢劫罪? 2.上述行为如定抢劫罪,该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量刑规定? 3.如何严格掌握死刑的适用标准?
二、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吉辉,男,1980年2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匡家荣,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德权,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8日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犯抢劫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侯吉辉、何德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侯吉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侯吉辉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责任;2.侯吉辉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匡家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匡家荣有自首情节和检举立功行为。 被告人何德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何德权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5月被告人侯吉辉向被告人匡家荣提议至无锡抢劫,同月26日侯吉辉和匡家荣乘火车至无锡。6月初,侯吉辉、匡家荣为实施抢劫,以打工为名至无锡市肉类交易市场191号摊位,经该摊位老板周陶敏同意后与被告人何德权一起在周的租住处(无锡市锡澄二村22号303室)食宿。期间,侯吉辉、匡家荣多次与何德权就抢劫进行预谋,并由侯吉辉从周陶敏摊位上取得剔骨刀一把,由匡家荣带回并藏匿于住处。 2005年6月9日中午,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随被害人俞彩凤(周陶敏之妻,39岁)回到住处,三被告人经再次合谋后,侯吉辉先至卫生间,以卫生间窗帘放不下为由,将被害人俞彩凤骗至卫生间门口,随后跟出的匡家荣即持事先准备的剔骨刀从背后驾在俞彩风脖子上说:“不要动,把钱拿出来。”俞彩风遂大声呼救并反抗,侯吉辉即捂住俞彩凤的嘴,并将其扑翻在地,然后骑在俞彩风身上继续捂嘴并卡住其喉咙,匡家荣在用胶带纸捆绑俞彩凤未果的情况下,即持剔骨刀对俞彩风胸腹部、背部等处刺戳数刀,侯吉辉用被子捂住被害人的头部,将俞彩凤当场杀死。何德权随后将尸体拖曳并和侯吉辉、匡家荣一起在俞彩风衣裤内及室内劫取人民币1000余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2005年6月10日,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侯吉辉、匡家荣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后何德权亦作了供述。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侯吉辉、匡家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德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吉辉、匡家荣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但两被告人多次进行抢劫预谋,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且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不予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侯吉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匡家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何德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侯吉辉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其在二审庭审中的主要辩解理由为:其在预谋抢劫时无杀人的故意,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为阻止匡家荣持刀对被害人行凶,其右手曾被匡家荣所持之刀划伤。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当庭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侯吉辉有自首情节;2.犯罪预谋中并无杀人的意图,被害人系被匡家荣所杀,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出于侯吉辉意志以外;3.原判认定侯吉辉将被害人摊位上的剔骨刀交给匡家荣带回住处的事实不清;4.侯吉辉有阻挡匡家荣杀人的情节;5.侯吉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匡家荣辩护人当庭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匡家荣有自首情节;2.匡家荣有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相关刑事政策和上述从轻情节对匡家荣作出裁判。 原审被告人何德权当庭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其未同意也未参与侯、匡二人的抢劫行为,后参与在被害人家找钱的行为,系在匡家荣手持带血剔骨刀,其内心恐惧的情况下所为。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三原审被告人抢劫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原审被告人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重惩处。原判对三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侯吉辉原曾在无锡本案被害人家的个体卖肉摊(摊主周陶敏)上打过工。2005年5月,侯吉辉碰到被告人匡家荣等人,在淡到如何出去搞钱时,侯吉辉提出其在无锡打工时的老板有钱,可以带他们去。5月下旬到无锡后,经商议决定由侯吉辉带匡家荣一起到周陶敏家肉摊上扣工,以便利用打工期间与被害人一家同住一套房子的条件伺机动手。5月底,经摊主周陶敏同意,侯、匡二人住进了被害人租住的套房,并与其二人同住一室、早于侯、匡二人20多天到周陶敏肉摊上打工的被告人何德权相识。其后,在侯、匡二人商议抢劫老板时,认为何德权与其同住,最好拉何入伙。后侯、匡二人分别对何讲,老板对伙计很抠,每天有1万多元的营业额,平时流动资金有三四万元,不如把老板绑起来把钱抢走,每人能分到l万多元,要何一起参加。何说:如果每人能分到10万、8万的,还可以搏一搏,你们这样不值得。后候、匡二人继续做何的工作,何表示:你们干的事与我无关,最多我不去报警。6月8日三被告人中午下班回到住处后,侯、匡二人认为老板这几日回安徽老家办事,时机已到,商量马上要对老板娘动手,何德权听后即离开,直到晚上8点左右才回住处。侯、匡二人因老板娘当日下午出去有事而在当日末及下手。次日中午二被告人下班回到住处后,侯、匡二人认为再不动手,待老板回来就来不及了。午饭后匡家荣在其住的房间内从床铺下抽出预先从打工摊位上拿回的剔骨刀,准备马上动手。侯、匡二人随即走小三人住的房间,侯吉辉在卫生间以窗帘拉不下为由,诱使老板娘(俞彩风)走到卫生间门口,匡家荣乘机从身后持刀架在老板娘的脖子上,并说:不要动,把钱拿出来。被害人见状大声呼救、反抗,侯吉辉为阻止其呼救,捂住被害人的嘴,并将被害人扑翻在地,而后坐在被害人身上继续捂嘴并卡住被害人的喉咙,匡家荣在冲进其住的房间拿出胶带纸捆绑被害人双腿被挣脱,被害人仍在大声呼救反抗的情况下,即持剔骨刀对被害人胸腹部、背部等处刺戳数刀,同时侯吉辉用被子捂住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俞彩凤当场死亡。何德权在房间内听到客厅中的打斗声渐小后走出房门,见状后何问侯、匡二人:你们把老板娘搞死了?匡家荣随即叫何德权一起到老板娘房间去找钱。三人在被害人家中共找出人民币1000余元。后匡家荣叫何德权和其一起将躺在卫生间门口的被害人的尸体拖拽了一下,三被告人分别将身上沾有血迹的农服换掉后,携带以上赃款逃出被害人家。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彩凤面部、胸腹部、背部有多处创口,胸主动脉断裂,胸腹腔大量积血,系由于遭锐器刺戳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05年6月10日,被告人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在逃至杭州南站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被告人侯吉辉、匡家荣首先如实供述了本案抢劫犯罪事实,后在当地公安机关基本掌握案件事实后,何德权亦作了供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侯吉辉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事实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部分辩解和辩护意见所涉事实不能完全排除,部分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对相应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采纳,并可作为对上诉人侯吉辉量刑时酌定从轻的情节。对相应不能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 1.上诉人侯吉辉归案后,始终供述匡家荣在作案中使用的剔骨刀,系匡家荣在作案前从被害人摊位上窃取;原审被告人匡家荣归案后,始终供述其在作案中使用的剔骨刀,系侯吉辉在作案前为作案而从被害人摊位上窃取后交给其带回藏匿。根据以上互为矛盾的供述,原判认定匡家荣作案所用剔骨刀系侯吉辉从周陶敏摊位上取得的事实证据不足。 2.上诉人侯吉辉归案后始终供述其在抢劫过程中,曾因阻止匡家荣持剔骨刀捅被害人,而致其右手中指、无名指被划伤;原审被告人何德权在二审庭审中证明,其三人逃到杭州南站后,其曾听到侯吉辉埋怨匡家荣不该将被害人杀死;结合归案时侦查机关所摄侯吉辉的右手伤情照片,尚不能完全排除上诉人以上辩解事实存在的可能。 3.根据案发后三原审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二审阶段对三原审被告人的讯问、一、二审的当庭质证,尚不能证明侯吉辉、匡家荣在预谋抢劫时有明确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但侯吉辉明知匡家荣持剔骨刀与其共同为抢劫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过程中,在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有被致死可能的情况下,为了排除妨碍、制止反抗而始终对被害人捂卡口喉,对匡家荣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起到了配合帮助的作用,对被害人被致死的后果负有重要责任。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系出于侯吉辉意志以外原因的辩解与事实不符。 对于原审被告人何德权的当庭辩解,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侯吉辉、匡家荣二人为抢劫而以打工为名,到被害人家与何德权同住一室而相识后,曾多次拉拢何共同实施抢劫,何一直未明确允诺,且有躲避侯、匡二人的行为;本案抢劫行为实施前,何德权并未在侯、匡二人商量马上动手时有表态应允、接受分工的行为;在侯、匡二人以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何德权应匡家荣的要求参与了在被害人家翻找财物的行为。据此,原判认定作案前何德权与侯、匡二人就抢劫多次进行预谋,并与侯、匡二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何德权在二审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基本相符,予以采纳。 上诉人侯吉辉、原审被告人匡家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携带凶器,当场实施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侯、匡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故均系主犯。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危及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安全感,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上诉人侯吉辉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提供作案对象,积极预谋,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负有重要责任。但鉴于其在抢劫犯罪中实施的暴力行为并非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案发后有自首行为;具有部分酌定从轻情节;案发后有认罪、悔罪表现等,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侯吉辉的辩护人对侯吉辉量刑情节及其量刑问题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匡家荣积极参与预谋,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持剔骨刀对被害人捅刺多刀,致被害人死亡。其对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其虽有犯罪后自首、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等从轻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匡家荣辩护人就匡家荣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但就量刑问题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何德权在明知侯、匡二人为抢劫而实施暴力并已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匡家荣的要求参与侯、匡二人共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系在抢劫犯罪过程中的帮助行为,亦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行为亦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依法惩处。因其在被害人死亡前并无与侯、匡二人共同抢劫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对其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般抢劫罪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何德权在本案抢劫犯罪中的从犯作用、被动参与犯罪且未实施抢劫犯罪中的暴力行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等情节,对其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刑二初字第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 原审被告人匡家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刑二初字第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对原审被告人侯吉辉、何德权的判决部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吉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原审被告人何德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5.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三原审被告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家属,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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