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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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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通过,同日公布)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
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
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
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
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
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
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
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
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
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
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
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
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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