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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类犯罪丨葛某某被控玩忽职守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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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被控玩忽职守罪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葛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复制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在押犯罪嫌疑人,并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对本案案情有了充分的了解。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虽产生了严重危害后果,但出于罪、责均衡的公正性要求,应当结合过错程度、因果关系来确认有关人员的责任大小,不能一概处以重刑。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罪的普通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目前对于何谓情节特别严重尚无统一的司法解释。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将导致七人以上死亡的玩忽职守案件规定为“特大案件”,但辩护人认为并不能将此类案件的涉案人员均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所指的“情节特别严重”。

这是因为后果的严重性虽然是评价案件是否属于“特大”的标准,也是判断被告人犯罪情节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根据;被告人主观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均应当是考量其犯罪情节轻重的必要因素,与损害后果处于同样重要的作用。摒弃仅仅根据结果一概而论的态度,根据行政机关职责及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区分相关人员的责任,才能保障罪刑均衡、罚当其责,符合刑罚与法律的公正性价值。

本案中,应有多个部门、多个人员的职责与事故的发生有关,但并非每一个部门、每一个责任人均应当负有同样的责任,这是因为对于事故的过错应当有直接、间接的区分,因而法律责任也是由强到弱进行适当的分配,根据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较为轻缓的刑事责任、刑罚以外的行政责任。过错显著轻微的,甚至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样才能够使有关人员的过错与责任适当分配,达到法律适用的公平与公正。

二、葛某某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主观过错较小,应当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承担较为轻缓的刑事责任。

(一)葛某某对其所负责的镇建设办没有履行职责虽有过错,但仅与事故的发生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在客观上起到的危害作用较小。

由于楼房坍塌的直接原因是水泥等建材的质量不合格、房屋的结构不合理等人为的安全管理过错造成,镇建设办下属的城管中队没有履行巡查发现并制止违章建筑的职责之间仅具有间接、偶然的因果关系。这是因为,在建材质量不合格、安全管理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即使是合法建筑也会导致事故的发生;而如果建材质量、安全管理不存在问题,即使违法占用农业用地的违章建房也不会出现安全事故。辩护人据此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镇建设办的责任明显不大,葛某某的过失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较小,因而犯罪情节较轻。

(二)葛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是没有适当履行管理职责,系初犯、偶犯,且过错相对较为轻微。

1、建设办具有行使审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职权,但本案中并没有因过失而违法审批、申报的情况。

2、城管中队的相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日巡查、周汇报的职责导致未能发现违法建房情况,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但与发现之后没有依法处理的过错相比较而言略轻微;

3、葛某某作为镇建设办副主任对城管中队具有管理上的责任,虽然其对下属单位没有履行巡查职责未发现违法建房的情况有过错,但其过错仅仅体现在管理上。

4、葛某某的过失导致犯罪具有明显的偶然性,且其在本案案发前的表现一直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均能表明其主观恶性不强。

三、根据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至于产生社会危害。

(一)根据葛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其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较小,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虽不否认葛某某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认为其因玩忽职守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仅仅具有间接的、偶然的关系,且其本人的过错不大,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较小,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二)葛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诚恳,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首先,葛某某在本案发生前一直奉公守法,无前科,系初犯。而本案所涉及的仅仅是过失犯罪,因而其属于典型的偶犯,人身危险性明显较小。

其次,葛某某在本案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再次,葛某某悔罪态度诚恳,在辩护人会见时其多次表示对本案造成的后果十分痛心,对自己的过错感到后悔并接受教训,不再犯类似错误。据此不仅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表明其人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三) 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鉴于葛某某在本案中应负的刑事责任较小,法定刑可以确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具有诚恳的认罪、悔罪态度,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葛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较小,且其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关联不大,因而只应承担较为轻缓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范围内对其量刑;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诚恳,人民法院应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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