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天法律问答】148.浙江卫视节目组及相关人员是否会因为高以翔事件而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周明月
可能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罪名如下:
01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个罪名与本案的关联度较高,构成本罪需要确定,责任方是否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强令被害人冒险作业的行为,可以总结为违章、违法作业,该罪的主体为作业中从事领导、指挥的人员。
对于本案实体的认定,我们所知道的一切都是基于媒体和部分所谓“知情人士”的转述,因此不能做出罪与非罪的确定回答,但是就根据所给出的相关情形来看,即使是救助没有足够及时(迟延2-3分钟),也很难达到违章、违法作业的程度;同时,目前没有消息指出,节目组坚持并强令高以翔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继续工作,因此若想认定为该罪,需要更多、更强的证据,否则难以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刑事追诉。
02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较之前述罪名而言,倾向于强调相关人员不采取措施以消除劳动安全设施的事故隐患,从而造成伤亡所具有的责任。而本案与此并没有很大的关联,难以认定。
03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看似能与本案产生联系,但是究其核心,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众活动场所的公共安全,即供社会公众活动场所中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本案发生于深夜,避开了公共人群,可能会侵害的对象也仅为少数参与录制的人员,并不符合该特征,因此也很难进行本罪的认定。
04过失致人死亡罪
顾名思义,由于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构成该罪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犯罪主体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不能由单位构成此罪。
(2)主观上系过失,包含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3)行为人具有足以致人死亡的行为。
(4)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实害结果。
(5)该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罪与刑法中的意外事件有着较为相似构成要件,其区别在于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根本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首先本罪是一个过失犯罪,中国刑法领域中,共同犯罪一定至少有一方具有犯罪的意思联络,那自然具有犯罪故意,不可能是过失犯罪。因此,在我国共同犯罪指的是共同故意犯罪。再者,过失致人死亡在我国没有单位犯罪,所以本罪只能由自然人单独构成。本人认为高以翔事件是一个集众多客观因素、巧合以及一丝不幸共同作用力导致的后果,应当是一个“整体环境的过失”,每个人可能都很难单独认定为具备刑法程度上的过失。因此,这也是我个人猜测的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的一方面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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