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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天法律问答】36.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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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天法律问答】36.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有效吗?


作者:杨家琦

大家好,欢迎来到润天法律问答,最近有朋友向我咨询,说公司与自己签劳动合同的同时约定了一条三年的竞业禁止,他不是很清楚相关内容。竞业禁止这个说法并不是特别准确,实际应当为竞业限制。竞业限制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其实很常见,并不是公司为了针对离职人员而设定的不平等条约,实质上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接下来为大家介绍一下相关的规定。

1.针对技术人员的竞业限制

现在社会发展飞速,大家对于商业秘密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也在逐渐增强,用人单位一般会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对掌握商业秘密或者企业知识产权的劳动者设立竞业限制条款。像前述所言,这并不是公司对员工离职的限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公司应当依据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同样的,如果劳动者违反了约定的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是需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

竞业限制中必须约定经济补偿,这是强制性的。在作出限制的同时,给予补偿才是使得权利义务对等的合理性为,法律也考虑到劳动者作为弱势的一方,对此进行保护。上述仅是违反了竞业限制从事了相关行业,并不是说泄露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也只要支付违约金,泄露商业秘密和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涉及其他违法行为,不在此次讨论范围内,对此不作讨论。

2.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

《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法》对于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是有相应的竞业限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提到了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则提到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又称审慎义务)。所以基于上述两条内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可能会有人说这跟第一点不一样啊,第一点说的竞业限制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补偿,而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则更为苛刻一些,因为其参与公司的运营,如果仅对其离职后进行竞业限制,则会产生一个高管身兼多职的情形,这样可能会严重危害到公司的利益与发展。

对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是有着相应的限制,简要概述一下,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经营内容相竞争的业务,如果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普通合伙人不可以进行同业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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