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成功案例 辩词赏析 刑辩学苑 刑事法律 新闻中心 省外名律 联系我们
 
  现在的位置:首页 >>辩词赏析
【单玉成律师“量刑辩护”专题】(三十九)张某某被控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页面功能 [双击滚屏] 【字体大小:  】 【字体颜色 】 【打印】【关闭
 

张某某被控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单玉成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经庭审调查,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在犯罪的预谋阶段,张某某不是犯罪的提议者,系被纠集参加共同犯罪,只起到次要作用。

1、张某某明显不是犯意的提起者。

首先,朱某1与朱某2在案发前一天便有犯意联络,这一点经庭审对质,两被告人明确承认。而张某某在案发当天才参与犯罪,显然没有参与案发前一天的预谋与犯意联系。

其次,案发当天,也是朱某1见到张某某后率先提议,张某某表示同意,只是起到了附和作用。虽然朱某1与朱某2两人相互推诿,但可以证明犯意不是张某某提起,张某某对于犯罪的预谋只是附和者,因而作用较小。

2、张某某不是犯罪的纠集者,只是被纠集者。

朱某1当天首先向张某某提议后,又电话通知朱某2带刀到场,因而张某某明显也不是实施犯罪的纠集者,而是被纠集者。这一点经过庭审调查时被告人的供述及对质也可以充分证实。

(二)在犯罪的实施阶段,张某某只起到辅助作用,且其预计的作用并未发挥,反倒成为破获案件的契机。

1、在犯罪的实施环节,张某某没有直接参与抢劫的实行行为,只是送人与接应,所起到的仅仅是辅助作用。

2、从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看,张某某没有接应成功,客观上起到的作用比预计更小。恰恰说明了其辅助在共同犯罪中不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3、张某某驾驶车辆不仅没有实际起到帮助作用,反而成为公安机关破获本案的最初线索,因而其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较小。

(三)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由于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预谋、实行阶段均仅仅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明显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其系本案从犯。并且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至少应当认定其系坦白。

(一)张某某被传唤时仅仅是形迹可疑,司法机关尚未证据证明其参与共同犯罪。

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抓获张某某时只是因其车辆停留在抢劫现场附近而受到出租车司机的怀疑,进而公安机关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其与被抢劫的出租汽车行驶路线一致,经由出租车司机配合拦截,公安人员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

然而,公安机关当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参与抢劫,也没有在其车上发现与犯罪直接有关的工具,尚不能确定张某某参与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其被传唤时只属于形迹可疑,如果其本人拒不交待,前述可疑迹象尚不能证实其参与犯罪。

(二)在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表明,张某某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公安机关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随后掌握了其他共同被告并逐一抓获,辩护人在此不再赘述。

需要强调的是,传唤并非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因而应当认定张某某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

(三)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张某某系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二款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由于张某某车辆上并无作案工具及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仅因形迹可疑而对其传唤,张某某则在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犯罪行为及所知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应当考虑认定为自首。

(四)即使自首情节存在争议,张某某至少构成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根据本案证据、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应当认定张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虽然张某某的户籍登记年龄为1993年出生,但户籍登记并非认定被告人年龄的唯一根据,本案其他证据证实其犯罪时尚未成年。

(一)计划生育罚款证明证实张某某是1994年7月出生,这一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印证,可以表明户籍登记不准确。

1、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系次子。辩护人提供的《罚款通知单》内容载明,张某某的父亲于1994年7月计划外超生2胎,计生部门要求对其罚款2400元。该《罚款通知单》能够证实张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94年7月。由于该书证是多年以前制作,且有另外两份书证(另一份制作于1995年3月4日的《罚款通知单》及1995年3月6日的《罚款收据》)其内容较之证人证言有更强的客观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2、多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可以证实张某某在犯罪时实际年龄不满18周岁,并且各人的证言有据可循,充分印证了罚款收据所记载的内容真实,足以认定。

3、公安机关核实的多份证据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辩护人关注到《罚款收据》收费日期后面有打印的1993:10字样,但这一内容显然不是人为填写,辩护人认为应当理解为收据的制作日期。公安机关向证人黄某某核实时,他也证实这份收据只能证明收编罚款的日期,表明前述内容可以排除与本案的相关性。

(二)即使年龄存在争议,依法也应当推定有利于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1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据此规定,在证据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只要不能排除张某某是1994年7月出生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便应当推定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

(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公布的案例,证明标准相当,对本案具有明显的指导意义。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2集(总第79集)公布了一起案例:郭永明等绑架案——户籍登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该案例中,排除其户籍登记准确性的证据实际上多为言辞证据,其证明力尚不能达到本案证据充分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按照被告人不满18周岁作出了判决结果,对本案显然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

四、根据张某某具有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结合其本案中另有其他酌定情节,本案应当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的起点刑可以确定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所犯抢劫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安徽省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其起点刑可以确定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二)根据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其基准刑可以调整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先,根据《安徽省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张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多项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量刑情节:(1)从犯,可以减少其准刑的30%以下。(2)自首,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40%以下;即使是坦白,也应当减少其基准刑的20%以下。(3)犯罪时未成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

其次,参照《安徽省量刑指导意见》的精神,下列情节也可以酌情减少其基准刑: 1、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的20%-30%以下;2、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基准刑可以确定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根据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考虑适用缓刑。

根据《安徽省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张某某的基准刑可以计算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具有犯罪时未成年、从犯、自首等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故其宣告刑可以确定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因张某某犯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在本案中悔罪表现明确,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此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人民法院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合肥总所地址: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191号政通大厦A区6、7、8楼,电话:0551-67890002
蚌埠分所地址:蚌埠市蚌山区天洋新世纪大厦17楼,电话:0552-2040002
上海分所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路526号江苏大厦10楼B3-B4室,电话:13661832468 

皖ICP备13008647号

皖ICP备130086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