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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玉成律师“量刑辩护”专题】(三十八)某被控故意伤害罪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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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被控故意伤害罪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首先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不幸遭遇表示同情,对于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同时,出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责,辩护人也注意到被告人张某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为履行职责,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张某仅系本案预谋者之一,不能认定其具有“独占块煤生意”的动机,且其未直接参与实施犯罪,应属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主犯。

(一)起诉书指控张某出于“独占XX煤矿块煤生意”的动机而预谋犯罪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只能认定其出于报复动机而参与预谋犯罪。

     首先,XX煤矿是XX矿务局的一家大型国有企业,煤炭的购销并不是个人所能操纵与控制,也不是司法机关所能够允许,即使某一家经营者占的份额多一些,客观上也不可能将其他经营者全部排除出局,本案部分同案犯所称的“独占”显系夸张的说法。无论是任某还是张某,只是生意上有竞争关系,客观上均不具有“独占”该矿块煤生意的可能。

其次,本案证据表明,张某开始参与块煤生意的时间不长,经营规模不大,虽然与任某因生意而发生冲突,但没有任何客观依据表明他有独占块煤生意的迹象或者意图。

再次,起诉书指控“张某为独占XX煤矿的块煤生意而预谋实施伤害”,依据的仅仅是同案犯王某1、王某2的供述。但王某1明显存在推卸责任、避重就轻的情况,公诉人在质证时对此也表示认同,由此说明王某1向张某推卸责任的供述不能轻信;而同案犯王某2在供述中推测张某就想把XX煤矿的块煤生意从任某手里拿过来,明确承认张某并没有表露出要把块煤生意拿过来的意思,是他自己的猜测。本案显然不能仅仅依照缺乏客观性的两名同案犯供述,认定张某有独占XX煤矿块煤生意的动机。

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要求,审查被告人的供述,不仅要考虑供述之间能否相互印证,还要考虑其供述是否符合客观现实情况。本案中,同案犯王某1、王某2关于张某独占XX煤矿块煤生意的供述不仅自身就有不客观之处,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更与客观现实情况不符,明显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

与之相应,张某、王某1与王某2的供述均能证明,王某1与张某在经营煤炭过程中与任某因生意上的冲突与矛盾而产生愤恨,从而导致王某1与张某商量报复对方。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只能够认定王某1、张某是因生意冲突而意图报复,明显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独占块煤生意的犯罪动机与意图。

(二)本案犯罪预备阶段的预谋与组织并非张某一人,且其作用明显小于王某1等人,起诉书称其一人预谋犯罪与事实不符。

1、张某与王某1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张某关于其与王某1合伙经营煤炭的供述与客观情况相符。

首先,张某对其参与预谋、组织犯罪供认不讳。与王某1等人推卸责任不同,张某并未否认XX煤矿的块煤生意系其一人出资的事实,也未否认其参与提前预谋伤害任某的经过,供述有其客观性。因而其提出是与王某1合伙的辩解值得关注。

其次,王某1不否认其参与煤炭经营,虽称其为张某帮忙,未提及其与张某系合伙关系,但其也承认张某并未因本案给他钱。结合王某1十分积极邀集人员并参与犯罪的态度,表明其在本案中有独立于张某的动机,体现出煤炭经营直接涉及到其本人利益,其行为在客观上与张某提出其二人系合伙关系的供述相印证。

2、王某1参与了案件的提前预谋与组织,其在预谋犯罪中的作用较张某更加重要。

首先,王某1对经营煤炭进行现场管理,因而只有他能够与任某发生直接的冲突,感受到与任某之间的矛盾。张某以经营网吧为主,对于和任某之间的矛盾,唯有从王某1处获得与任某冲突的信息。因此,张某关于王某1先提议伤害任某的辩解有其合理性。辩护人虽不能据此断言王某1系始作俑者,但前述情形可以表明本案首先是王某1与张某两人进行的策划,而不是张某一人预谋实施。

其次,本案证据表明,王某1不仅在犯罪过程中进行现场指挥、分工,并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在犯罪预备时也是与张某一同进行组织,本案的部分同案犯可以表明其与张某一同提前预谋。

再次,本案的其他同案犯均是王某1直接召集或者通过王某2召集,部分同案犯并不认识张某,更不是张某邀集或指使。并且,王某1与王某2、王某2邀集的人员关系更为密切,且均为社会上的无业闲散人员。这些情况可以表明王某1策划犯罪的作用大于张某。

(三)张某只应当是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主犯。

首先,张某虽然提前预谋本案,但其犯意并不坚决。张某辩解其本人有正当职业,其与王某1等社会人员交往后难以摆脱,参与本案主要是因怕别人说他胆小,情面上未能拒绝。这一点虽无直接证据证实,但案件的发展过程却体现出张某犯意并不坚决:案发之前,张某曾经两次伙同其他同案犯寻找任某,虽因没有见到任某未能实施犯罪,并未如案发当天王某1等人长时间守侯等待任某以完成犯罪,可以表明张某本人的犯意并不坚决。

其次,张某在案发当时未到场直接参与犯罪,并不能简单地理解其刻意躲藏在幕后。因为前两次伤害任某未遂的活动中,张某均直接参与前往XX煤矿寻找任某,未隐瞒自己的身份。张某在庭审中称其未到场是因为有事,说明其或者是确实有其他事情,或者是犯罪的意图仍不坚定而刻意回避。

再次,由于张某本人没有参与实施共同犯罪,其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仅仅停留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因而其作用更明显地小于其他参与预谋、组织、实施的共犯,系本案中作用较小的主犯。

二、本案提前预谋侵害的对象、伤害程度明确,实行犯的行为明显超出犯罪预谋,张某对其预料之外的伤亡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按照起诉书表述,张某等人预谋要把被害人任某“打伤住院”,这一点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预谋时的犯罪对象明确、目的相对确定,犯罪实施者在犯罪过程中刻意超出了提前的预谋范围,属于明显的实行犯过限。理由是:

(一)本案预谋犯罪的对象明确,实行犯砍死被害人杨某、打伤任某的妻子,均故意超出了提前预谋的对象范围。

1、实行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伤害了目标之外的被害人杨某。如果杨某对他们伤害任某形成妨碍而导致他们针对杨某实施伤害,可以认为这与提前预谋的犯罪内容有关。但证据显示,被害人杨某遭到伤害后已经逃至另外一个房间,而任某此时已经跳窗逃走,此时杨某对于他们伤害任某没有任何妨碍,部分实行犯仍然追赶杨某猛砍,其伤害杨某并不是基于杨某对于他们的犯罪目标产生妨碍,而是明显超出了预谋时的犯罪意图,在当时独立产生的犯意而针对其他对象实施伤害,这一点张某提前未曾预料。

2、鉴定结论表明,实行犯在伤害杨某时共计造成其全身三十一处锐器伤,辩护人认为这种情况实际已经属于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甚至可能是积极追求,主观意图也完全超出张某的犯意之外。

3、任某的妻子当时躲藏在房间内一动没动,但实行犯仍然持刀将其砍伤,这样的行为显然也超出了张某事前的犯罪意图。

(二)本案预谋伤害任某的侵害程度,只是“打住院”,而实行犯的手段、损害后果均超出了预谋时的结果范围。

1、“打住院”虽然不是一个十分具体的程度,但我们生活常识可以确定其大致范围,能够表明提前预谋时,不是要造成被害人严重损伤、严重残疾,甚至是对严重损害后果具有排斥或者否定的态度。

2、而本案的实行犯在任某坠楼后,持刀砍断被害人任某的双手(左手砍掉,右手不完全断离),显然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积极追求被害人严重残疾的后果,明显超出了张某的犯罪意图之外。这一点从张某本人的供述、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他证据能够说明。实行犯采用了特别残忍的手段断人手足,导致严重伤害行为,明显是出于独立意志的支配,不是提前预谋的内容,且明显违背提前的犯罪意图及目的。

(三)张某对实行犯过限造成的犯罪后果不应承担直接的责任,据此应当判处其较轻的刑罚。

被告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其主观过错相一致。在这里涉及到“造意者是否为首”的刑事责任观念问题。辩护人认为,应当按照犯罪指使者的犯罪意图与犯罪实行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具体关系,辨别指使者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如果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完全按照指使者的意图执行,即使指使者未直接参加实施,也可以确定指使者为首;如果实施者不计后果随意扩大损害,则指使者不应为首;如果实施者积极追求超出指使者犯意之外的损害后果,则指使者对于超出的损害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明显是一起实行犯过限的犯罪,被害人杨某死亡、任某严重伤残的后果明显超出了张某的犯意,也是其事前未曾预料。这种严重的损害后果,是同为指使者的王某1、积极实施犯罪的王某2等人积极追求且直接造成。张某对于超出其犯意的犯罪行为及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案应当根据张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对其判处较轻的刑罚。

三、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提供两名同案犯的指认。但证据仍然不充足:

首先,虽然王某1、孙某某声称张某参与并到场实施了这起犯罪行为,但张某始终否认,且被害人在案发当时并未指认张某在场,因而不足以认定张某参与了这起犯罪。

其次,证人单某称张某曾经在案发前商讨此事,但并不能证明张某确实参与实施犯罪,且被害人指认单某到场,单某对此予以明确否认。

其三,张某与王某1在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案中有明显的利害冲突,且王某1明显存在否认自己策划、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向张某推卸责任的情况;而张某提出其与孙某某之间是有较大矛盾,因而王某1与孙某某的供述与证言不能轻信。

其四、张某在庭审中提出,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时已经找到张某调查本案,后查实张某当时不在作案现场。

故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张某确实参与此起犯罪,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张某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赔偿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对张某参与故意伤害罪的动机、作用、地位正确评价,认定其系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主犯,并充分考虑本案客观存在的实行犯过限的情况,认定张某对于超出其犯意之外的犯罪行为及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以故意伤害罪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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