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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玉成律师“量刑辩护”专题】(三十六)杨某某被控贪污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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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被控贪污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杨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务,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其系从犯,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并在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庭审调查表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为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具体理由是:

(一)赵某某将该款挂账为“应付XX项目部设计费”开始,该款便脱离了上级监管,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杨某某当时并未共谋实施。

本案涉及的犯罪预谋与实施并非该款从财务被提出开始,而是自从将该款挂“XX项目部应付款”开始。由于XX项目部在此前已经明确向赵某某提出不要这笔钱了,抵作原告承诺给赵某某的回扣,这一情况仅有赵某某自己知情,其仍然安排将此款挂帐为“XX项目部应付款”,明显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且是由赵某某独立实施。本案证据显示,杨某某在挂帐当时不可能知道实际情况,因而未参与前期的犯罪活动。

(二)杨某某系会计,对作为公司负责人的赵某某具有职务上的从属性。

贪污罪作为职务犯罪,具有相应的职权是得以实施犯罪的必要条件,因而职权特点是该罪的重要特征。赵某某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人事及财务问题有决定权,且对财务会计人员有管理权。杨某某担任XX公司的会计职务,身份及职务上具有从属性,受赵某某的指挥与制约。因此,杨某某作为会计与领导共同实施的犯罪中,其处于从属性地位。

(三)将该款提出显然不可能是杨某某提议,且杨某某的行为对于犯罪发生的作用不大。

首先,赵某某虽曾在检察机关供称是杨某某提议将涉案的75300元提出来,但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赵某某又称自己记不清楚是谁先提议了,因而表明赵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因系孤证且自相矛盾而不足采信。

其次,赵某某将该款挂“XX项目部应付款”后,实际已经形成了虚假平账,该款实际已经脱离了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管,本来已经构成犯罪且犯罪行为的主要环节已经完成,杨某某是否参与本案并不影响犯罪行为的发生。因而,其参与共同犯罪仅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

其三,杨某某不仅无权决定,且无领导安排,其对该款应如何支配也未必知情。正如赵某某声称将小金库中的137910元付XX项目部,实际是据为己有杨某某并不知道一样,该款如何支配如果没有赵某某的指令其难以了解领导的意图。由此,本案不能认定杨某某首先提议,赵某某的意图明显是本案发生的关键因素。

其四,两被告人均承认,提取该款的过程是由杨某某填写单据,赵某某模仿马某签字后,杨某某将该款提出保管,由此决定其与赵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但杨某某在这一阶段所实施的均是具体执行的行为,作为一名会计,无论是正常或者不正常的财务活动,这些行为通常均是由会计实施,不能因此否认其犯罪中的从属性地位。

(四)赃款提出后由杨某某保管并暂用,但并未进行分配,赵某某对该款仍然具有最终的支配权,再次表明杨某某的从属地位。

虽然涉案的75300元从财务提出后由杨某某保管,且杨某某在案发前动用了该款,但并不能夸大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案证据表明,该款只是由杨某某保管,并未进行分赃,赵某某仍然对该款行使支配权。赵某某在将该款从财务提出后,告诉杨某某将此款用于其退休后旅游,剩下的给杨某某一部分;杨某某供述也表明了赵某某安排该款用于以后的旅游,并称其虽然使用了该款,但领导需要时就用自己的钱付给领导。两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地表明,该款虽然在杨某某保管期间被其使用,但其对该款并没有处置权,其在保管的过程中暂用该款对于评价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无实际意义,赵某某对该款最终的支配权再次表明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从属地位。

二、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规定,依照本案证据应当认定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理由是:

(一)杨某某具有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节,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从宽惩处。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杨某某的当庭供述表明,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是于2012年2月24日找杨某某对帐,杨某某在外接到电话后主动回单位,随同检察机关人员至检察机关配合调查,属于自动到案。

同时,检察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共同表明,杨某某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而,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自首条件,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自首情节较为典型。

按照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所称,检察机关当时找杨某某时并非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对其进行讯问或者调查,而是找其对帐。之后对其进行了询问。由此表明,检察机关当时尚未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对待。而杨某某于2012年2月25日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检察机关于2012年2月26日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立案与采取强制措施均在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其自首情节较为典型。

(三)杨某某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时,检察机关明显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其系自首情节较为突出。

从检察机关提供的卷宗材料来看,在杨某某向检察机关供述其参与贪污该款之前,本案卷宗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检察机关掌握了这笔款项的不正常之处,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显示检察机关掌握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或者对本案有针对性的线索。同时,区检察院提供的到案经过说明他们是针对赵某某涉嫌贪污进行的初查,而不是针对杨某某。杨某某在这种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及态度十分突出。

三、杨某某还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1、杨某某无前科,本案系其初犯,这是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

2、杨某某在本案中能够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系其酌定从轻情节之一。

3、杨某某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根据此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其从轻处罚。

4、杨某某到案在先,首先揭发了同案犯赵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系其另一酌定从轻情节。

四、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一)杨某某的宣告刑可以减少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杨某某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虽然超过五万元,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其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大幅减少其基准刑,宣告刑最终可以确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从犯情节,“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2、自首情节,“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⑴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⑵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全额退赃,“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⑴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均可以酌情减少10%。

(二)杨某某的量刑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为:1、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犯罪情节较轻;3、有悔罪表现;4、没有再犯罪的危险;5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由于杨某某的宣告刑可以确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加之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彻底、悔罪态度诚恳,体现其没有再犯可能,而其犯罪本无恶劣社会影响,适用缓刑明显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因而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0一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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