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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玉成律师“量刑辩护”专题】(三十一)谢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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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与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谢某某殴打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但其预见死亡后果的可能性极低,与持械等严重暴力伤害致死案有明显区别。

(一)谢某某过错明显,但正常人无法预见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从本案证据来看,谢某某在案发当晚酒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比较清楚;从其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来看,对被害人拳脚相加,数次将被害人打倒。作为一对同居恋人,谢某某的过错是较为严重的。

然而,从谢某某殴打被害人的手段来看,这种手段通常不至于导致他人重伤,更鲜有导致死亡的情况,谢某某在实施这一行为时,显然难以预见其行为会产生严重的后果。

(二)“预见可能性”应当是确定伤害致死案件刑事责任的重要标准。

故意伤害致死案件,被告人均是因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但被告人的过失有大小之别,不能一概而论。行为人实施的暴力强度大小体现出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对于损害后果的“预见可能性”不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当有所区分。

如:持凶器伤害致死的案件中,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发生死亡后果,但通常能够预见,只是因粗心大意而未能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预见死亡后果出现的可能性较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较强的必然性,仅次于故意为之,应当承担较重的责任。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则相反,如:一耳光打死人的情况,正常人完全无法预见后果的发生,因而过错较小,因其预见可能性低,司法实践中甚至有判处缓刑的先例。

因此,“预见可能性”应当作为确定故意伤害致死案件被告人刑事责任及刑罚的重要标准。

(三)谢某某采用普通暴力导致被害人死亡,量刑应当与持械伤害等严重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有明显区分。

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出现,在客观上是谢某某行为导致,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但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与主观过错相一致。本案中,谢某某的暴力绝非轻微,但只是徒手实施的普通暴力,并非十分严重。

司法实践中很多持械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行为人积极追求严重伤害后果的出现,只是对死亡后果缺乏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与本案情况有巨大悬殊,不可同日而语。

从合理配置罪刑阶梯的角度审视,其刑罚应当重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者,但应当低于持械伤害致人死亡者,更不能与持足以致命的凶器伤害致人死亡者。

否则,便是量刑上的客观归责,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多项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在确定其刑事责任及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一)谢某某家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其谅解,应当对谢某某从轻处罚。

案发后,谢某某家人积极筹措资金,共计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七十余万元,全额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且,被害人近亲属在接受赔偿之后,已经明确表示对谢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可以对谢某某从轻处罚。

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这两项均是可以大幅降低被告人基准刑的从轻处罚情节,人民法院显然应当据此对谢某某从轻处罚。

(二)谢某某具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情节,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谢某某在发生被害人受伤并出现严重情况之后,尽其所能地对被害人进行了施救,继而拨打120求助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虽然最终未能挽回被害人的生命,但谢某某的抢救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谢某某最终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谢某某在归案之后虽未当即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但其经过反省之后,还是向公安机关全面、彻底地坦白了其犯罪事实经过,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并且,谢某某在本案的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虽不影响其构成犯罪,但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人在醉酒之后控制、辨别自己行为的能力均会明显降低是客观的生活常识。谢某某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与完全清醒状态下实施犯罪所体现出的主观恶性有明显区别。我国《刑法》虽然明确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考虑其主观恶性,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宽惩处。

(五)本案类似于家庭暴力,量刑时应当对谢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宜。

谢某某与被害人是已经谈婚论嫁的同居恋人,接近夫妻关系,本案类似家庭暴力,可以酌情对谢某某从轻处罚。

三、谢某某虽为累犯,但其罪不致死缓,一审法院未正确考虑谢某某的从轻情节,对其量刑畸重。

(一)谢某某虽系累犯,但其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不至于判处死缓。

谢某某属于累犯是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毕竟是罪外情节,应当首先确定其罪中情节的法定责任之后再行权衡。

本案中,由于谢某某对于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出现明显缺乏预见可能性,其罪刑明显不宜判处死缓。即使考虑其具有累犯情节,量刑也明显不当。

(二)谢某某具有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的重要从轻情节,仍然判处其死缓,表明一审法院将死刑作为量刑基准。

谢某某父母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七十余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明确谅解。司法实践中,即使情节较为严重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出现这种情节,从恢复性司法的视角,也是不必要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

而一审判决在谢某某具有这两项从宽情节的情况下,仍然判处死刑缓刑执行,显然是将死刑作为其量刑基准。

(三)谢某某在本案中具有的其他酌情从轻情节被完全漠视。

如前所述,谢某某还具有多项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包括:积极抢救被害人、最终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犯罪、本案类似于家庭暴力等等。根据这些情节,本案显然也应当对谢某某从轻处罚。而一审法院将这些情节全然漠视,未对谢某某从宽惩处。

四、本案诸多细节未能查明,而一审判决实际上因猜疑而加重了谢某某的刑罚。

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诸多细节问题,包括被害人是否因特殊体质而导致死亡后果的出现,这是明显错误的。

另外,本案也存在着对谢某某的一些猜疑,有些可以排除、有些无法查明,显然不能因猜疑谢某某有其他恶行而加重其刑罚。然而,一审判决实质上以猜疑加重了谢某某的刑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一)谢某某明显是“发酒疯”,不应推测他同时具有理性谋杀被害人的阴险内心。

从生活常识来判断,我们不能推测一个人同时具有完全相反的两种心理态度。

谢某某明显是酒后的情绪失控而施暴,俗称“发酒疯”,连拉他的朋友都要打,行为根本失去理性。

虽然醉酒依法不影响承担刑事责任,但不能否认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并不具有明确目的性。因此,本案不应当同时推测谢某某殴打被害人是基于某种阴谋心理,或者推测谢某某以某种目的进而谋杀被害人。由于谢某某当时的表现是疯狂、没有目的的状态,到其真正的清醒在客观上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不应当以“阴谋论”的态度来推测谢某某的内心。

(二)关于和歌厅女胡某某通话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有明显误解。

1、谢某某当晚和胡某某两次通话,分别时长为282秒、119秒,实际时间分别只是不到5分钟、2分钟,但一审法院有人将之误解为30分钟以上,在换算的时候出现了错误。

2、无论电话时间是案发之前还是之后,谢某某均处于醉酒状态,酒后通话未必有目的性。

3、即使勾引娱乐场所的女性,只能判断为生活作风问题,不能推断谢某某具有抛弃被害人的想法,更不能推断谢某某因此产生虐待甚至杀害被害人的阴暗心理活动。

(三)关于被害人窒息问题,完全有可能是其受伤后意外因素导致。

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明确是颅脑损伤导致,并非窒息导致。虽然鉴定认为被害人有窒息情况,但司法实践中,颅脑受伤后引发呕吐导致异物堵塞呼吸道进而导致窒息的情况屡见不鲜。

另外,被害人颅脑损伤后会逐步出现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的情况,因睡眠姿势(如俯卧)导致窒息的情况也完全可能。

(四)从抢救被害人情况看,谢某某事实上已经陷入极度惊恐,显然也可以排除其理性犯罪的可能。

对此,辩护人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对谢某某量刑,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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