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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玉成律师“量刑辩护”专题】(二十九)王某被控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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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被控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于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本案应当适用的量刑档次及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等问题与公诉机关持不同意见。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因伤导致严重残疾属实,但其并非“以特别残忍手段”所致,本案只能以普通重伤害案件处理。

本案被害人赵某某因伤导致严重残疾,公诉机关指控认为本案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后半段关于“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重伤导致严重残疾”的规定,被告人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案仅为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的法定刑只能是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理由是:

(一)“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导致严重残疾”不是“结果加重犯”,而是具备三个层次必要条件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加重情节。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导致严重残疾”的加重处罚情节,应当具备三个层次的必要条件。

1、造成被害人重伤并导致严重伤残后果。

2、此加重情节不是简单的“结果加重犯”,被害人的严重后果是要被告人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节相并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只要被告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便应当依法予以加重处罚,此谓“结果加重犯”。然而,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所并列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导致严重残疾”这一加重情节则明显具有不同的内涵。该情节不仅要求产生严重的后果,还要求具有“特别残忍的手段”,由此表明此情节不是“结果加重犯”,还需要行为具有特定的手段情节。至于何谓“特别残忍的手段”,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罪适用刑罚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毁人面容、挖人眼睛或者断人手足等手段实施伤害行为的,视为特别残忍手段”,明确设立了司法实践中对“特别残忍手段”的认定标准。

3、被告人明显应当对严重后果的出现有充分的认识且持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因而这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加重情节。

行为人手段的凶残,在客观上几乎必然导致严重的后果,如挖人眼睛将必然导致他人丧失视力、断人手足必然导致他人手足功能灭失或者严重受限。这是简单的生活常识,故此可以断定行为人对于严重后果的出现有充分的认识,因而是存在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而不会是放任。该加重情节对犯罪手段的特殊要求,表明这一情节的危害性并非仅仅体现在客观方面,而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加重情节,行为人除了采用特别残忍的手段、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之外,还在主观上对其行为必然造成严重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并持积极追求状态,充分体现了其行为主、客观方面均具有强烈的危害,这一完整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贯彻实施。

(二)被告人段某某虽然捅刺被害人数刀导致严重后果,但其犯罪行为明显不属于“特别残忍手段”加重处罚的法定情形。

1、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在形式上便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加重处罚的条件。

被害人赵某某因伤导致严重残疾属实,但被告人段某某是在慌乱中持刀在被害人的胸腹部捅刺数下,在手段上与前述《意见》中对“特别残忍手段”所列举的几种情况有明显的差距,远远达不到“特别残忍”的程度,辩护人对此不予赘述。

2、被告人段某某对于损害后果缺乏预料,并不存在蓄意追求致残被害人的心理,其行为不符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的立法本意。

前已述及,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加重情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一极端严重后果的情况并列,是因为行为人致被害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手段残忍,且出于蓄意追求某一确定严重后果出现的主观意图,主观恶性强烈,对其加重处罚更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而本案中,段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蒋某某的证言能够一致证明:段某某在案发后告诉王某,认为被害人受伤后还能跑、伤的不重,由此表明段某某当时对于其已经严重伤害赵某某是缺乏预料的,事后也没有认为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辩护人据此认为,段某某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并非蓄意追求被害人严重伤残,仅仅是对结果出于放任的态度,属于不计后果的间接故意。虽然依法应当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但其主观上不符合“特别残忍手段”所要求的恶劣情节,不适用刑法所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本案不应对其客观归责。

(三)被害人的严重损害后果与未能及时治疗因素的介入有一定的关系,建议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考虑。

本案证据表明,被害人受伤后在抢救与治疗时机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延误。在其受伤后先到小医院治疗耽误了一定的时间;此后转到人民医院,又因需要家属签字时林某某未能承担责任,反跑到十公里外三矿找被害人父母签名,明显导致被害人的抢救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因而,被害人伤情因主、客观因素未能及时救治是导致严重后果的介入因素,合议庭对此应对此予以适当考虑。

   根据前述情况,段某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但不符合加重处罚的条件,依法应当将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作为对本案被告人量刑的基准。

二、因王某并未到案发现场,且段某某的行为及后果均超出其犯意之外,即使段某某的行为具有加重情节也不应当适用于王某。

(一)王某并没有到场亲手实施伤害行为,本案证据不仅表明这一损害后果超出其犯意之外,还可以证明其不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

1、王某没有亲手实施犯罪,因而更不能预料本案的严重后果。

在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段某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未能充分预料的情况下,王某不是伤害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更无法预料到段某某的行为会产生如此严重的后果。因而其对被害人的严重残疾后果的责任是间接的。

2、王某对于段某某伤害被害人是出于放任的间接故意状态,但本案如此严重的后果则已经超出了王某的犯意之外。

王某提出其主要目的是让把林某某带走,但对于段某某可能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并没有持反对态度,只是提议用拳脚,怕段某某用刀。同时,王某为了控制局面还找到其他人帮忙。段某某的供述在细节上也能够印证王某的这一辩解。由此表明:(1)王某在主观上应当预料到可能会伤害被害人,但仍然陪同前往,对于伤害行为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虽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意图避免段某某用刀伤害被害人,但没有产生效果,且在知道段某某带刀的情况下仍然伙同段某某前往。对于段某某实施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2)其对于被害人产生如此严重的损伤后果仅仅是出于间接故意,对其量刑具有较大的影响。(3)王某当天找人参与本案,存在着控制局面的目的,对于用刀捅人的情况主观上是不希望发生的。这一点公诉人在庭审中也未予以否认。因而,表明其对于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是不希望的。

(二)即使段某某故意造成这一后果,也属于典型的实行过限,不应因此加重王某的责任。

根据王某在本案中的心理态度,即使段某某属于采用特别残忍手段,故意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其手段、目的也均超出了王某的犯罪意图。王某依法只能对于其放任伤害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不应对段某某超出王某犯意之外、独立实施的特别残忍手段及目的而形成的加重情节承担责任。亦即对于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的加重情节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王某在案发前并未参与段某某的犯罪预备活动,只能认定为本案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不应夸大推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一)王某在案发当天前未参与段某某的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推定王某在案发当天之前便与段某某共谋伤害赵某某事实依据不足。

1、王某与段某某之间在案发当天之前的交往,不应推定为共同预谋,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在事前存在伤害被害人犯意。

首先,段某某本人供述其从福建回来后产生了伤害赵某某的想法,不仅准备了犯罪工具,且找到陆某某给其帮忙。但其所实施的犯罪预备活动王某均没有参与,事先也不知道段某某找陆某某帮忙一事。其次,段某某虽然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提出教训赵某某,王某也想让其打赵某某出气,但其在庭审中明确供述,其向王某提出来要打赵某某一顿时王某并未表态。而王某则坚持辩解称其目的是想让段某某把林某某带走。因而,本案证据不能认定王某与段某某在案发前便进行了共谋。再次,王某多次辩解称,其事前曾劝说段某某不要打赵某某,而蒋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王某的辩解。因而,不能认定王某与段某某在案发当天之前有犯罪共谋或者犯意联络。

2、王某将赵某某在劳动局招工的信息透露给段某某也不能推定为共谋或者参与犯罪预备。

首先,段某某声称要打赵某某只是犯意流露,同时还提到要把林某某带走的问题,王某未必相信段某某一定会实施犯罪。因而王某当时虽然提及赵某某要到劳动局招工,不能推定是故意帮助段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当然,其可能对于事态的发展持放任态度,但不能仅仅因其披露了赵某某在劳动局招工的线索而认定其参与共同预备犯罪。其次,王某的供述与蒋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地表明,王某在案发后在徐州问及段某某如何找到赵某某一事,王某并不知道段某某在劳动局对被害人进行了跟踪。因而,进一步表明这一情况是“说者无心,听者有意”,说明其透露赵某某的行踪并不是为了帮助段某某实施伤害提供线索。

3、案发前王某与段某某之间的经济交往实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当带着主观色彩看待,更不应当夸大其与本案的联系。

首先,段某某当庭供述与王某的供述相一致,均是称段某某在福建时向王某借钱。而段某某则明确提出其本人是在从福建回来后产生的伤害赵某某的犯意,且其也是从福建回来后开始的犯罪预备,因而表明王某借给段某某的一千元与本案的发生显然无法律上的牵连。其次,王某借给段某某的200元、500元分别是交手机费、付吃饭钱,不能认定是所谓的出资,更不能推断王某是以此鼓励段某某对赵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再次,王某给钱时并未与段某某商定或者鼓励其伤害赵某某,无论王某在内心是基于期望段某某把林某某带走,还是对事态的发展出于纵容,本案均不能推断王某的行为收买段某某伤害被害人。

4、被告人陆某某在公安机关与今天庭审中的供述前后矛盾,且均明显脱离案件事实,充分表明其供述明显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其不利于王某的部分供述也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由于这一情况十分明确,辩护人不再赘述。

根据本案证据,本案依法不能认定王某事前具有积极追求伤害赵某某的故意,也不能认定王某与段某某存在提前共谋。简言之,其实际上只是对于事态的发生缺乏预料且没有采取有效的劝导,没有使本案的局面得到控制,甚至不当地附和等方式,从而导致本案发生。但本案不能认定其与段某某存在事前的共谋。

(二)王某在本案仅仅起到了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以从犯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证据能够表明段某某伤害被害人的犯意早就独立产生,且亲自着手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而王某不仅没有亲自实施伤害行为,也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更不是案件的策划指使者,其在案发前曾经与赵某某的经济交往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在案发当天,王某陪同段某某乘车前往工程处附近并等待段某某一同逃离现场,并案发后给予段某某经济资助的行为可以认定构成犯罪,但其所实施的行为均只属于为段某某的行为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的规定,应当认定王某为从犯。

四、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情况,本案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1、王某作为本案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用,当庭也表示了对自己行为诚恳的悔恨态度,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本案系因婚恋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属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应当从宽处理的情形。被害人赵某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赵某某因与林某某发生感情而导致与被告人段某某发生纠纷,并涉及到王某的参与,属于因婚恋纠纷而引起的案件,且被害人赵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不当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段某某及王某参与本案的犯罪动机表明其情节较轻,属于应当从宽处理的案件类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基准刑应当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等酌情从轻情节,考虑本案系因婚恋纠纷所引起,被害人亦有相应的过错,建议人民法院对王某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零一零年五月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部分规定:

二、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意见》第7条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实践中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23条是对此审判经验的总结。

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2、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多属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往往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基本依据,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仔细甄别,以准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的案件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比如为了铲除政治对手而雇凶杀人的,也有一些人犯罪是出于义愤,甚至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的动机杀人。有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比如采取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的故意杀人行为。犯罪后果也可以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几档。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特定的犯罪对象和场所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如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以上犯罪动机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等情节恶劣的,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判处。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又有法定或酌定从严情节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就应当根据《意见》第28条,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

3、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意见》第10条、第16条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依法从重判处。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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