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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玉成律师“量刑辩护”专题】(二十八)王某聚众斗殴减轻处罚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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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聚众斗殴减轻处罚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辩护人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考虑本案的起因及王某所具有的从宽情节。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围绕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于“被害人过错、犯罪情节、量刑建议”三个方面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有明显过错】陈某、张某、郝某某等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人民法院应当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陈某等人堵截并驾车追逐王某的行为明显违法,是导致本案发生第一次、第二次冲突的重要原因。

1、追逐、拦截他人为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2、陈某等人抓捕、拦截并驾车追逐王某等人,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事由。

首先,公民无权随意拘捕、追逐他人,法律上的唯一例外,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况:“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本案中,陈某虽然与李某有法律纠纷,但不符合这一情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陈某所主张的法律纠纷仅仅是一个公安受理后建议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尚未正式立案调查的事件,且内容也没有体现出与王某有关。这种情况下,陈某无权以法律禁止的追逐、拦截方式侵犯李某、王某的人身权利,其与李某的纠纷不能作为陈某意图抓捕、拦截并驾驶车辆追逐王某的正当事由。

其次,陈某要求他人电话报警不能改变其行为的违法性。设若王某因被陈某追赶,在电话聚众准备与陈某等人斗殴的同时,即使也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亦不能作为其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改变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的性质。与之相一致,本案不能因陈某要求其姐夫打电话报警,便认定其追逐王某等人的行为合法。评价双方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应当采用相同的标准,不能因被告人有前科,甚至仅仅因为他坐在被告席上而对其有所歧视。

再次,陈某等人不知法,更不是其不法行为的正当化事由。陈某追逐王某行为违法,不能以其不懂法作为阻却行为违法性的事由,因为法律一经公布就被视为公众知晓。如果公诉人坚持陈某因法律知识所限,追赶王某的行为可以合法化,就应当以同样的标准对待王某。那么将会得出这样的结论:王某因受到他人不法追逐,根据其法律知识纠集人员与其斗殴的行为可以不认定为犯罪。当然,辩护人也认为这一观点荒谬,因而未因以王某不知法作为其错误采取纠集他人以私权利解决纠纷作为出罪的理由,尽管陈某追逐王某的不法行为在先。

其四,判决具有引导公民正确行使权利的作用。因而,人民法院在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也应当认定陈某追逐王某等人的行为非法。否则,可能会形成对公民滥用权利的纵容,任何人均认为可以因法律纠纷而追逐、拦截、拘捕他人,这将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

3、陈某等人的违法行为对于引发本案第一次、第二次冲突起到重要作用。

陈某声称在X城附近时,其一车四人仅有自己下车去抓王某与李某。但王某、李某则提出当时是四人下车堵截他们。辩护人认为,如果仅有一人堵截王某、李某,其二人当时显然不必驾车逃走,因而认为陈某的主张不可信。

由于陈某等一车四人对王某不停追逐,王某当时不可能知道陈某要求他人电话报警,也无从知晓陈某四人追逐他们的意图,其显然只能认为陈某是意图对其实施不法侵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表明,王某在电话邀集人员时恰恰认为陈某的追逐是为了找其打架,其实际上明显是认为自己遭受非法侵害,并以非法的手段处理此事。因而,陈某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其对案件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使其当时不具有非法的目的,也不能改变其行为的不法性、对引起本案的过错。

(二)张某、郝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也明显不正当,对于本案第三次冲突具有明显的责任。

1、张某具有纠集多人的情形,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但其行为不应被推定为完全具有正当目的。

张某纠集了多人前往X山路,并与陈某汇合,可以查明的到场人数便接近十人,如若被告人仅有王某与李某两人,则事态的发展完全有可能是王某与李某遭受伤害。虽然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某邀集多人具有斗殴的意图,辩护人也不对其行为性质妄加评论,但也应当看到其纠集多人与陈某一同追赶王某的行为至少是不妥当的,也与其主张的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王某等人并不相符,其行为不能推定为完全正当。

至于其电话报警,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这一点辩护人不再赘述。且客观事实表明,其车辆的损坏并不严重,不仅表明损失数额不大,更重要地表明了当时的情况并不是其所主张的那么危险与紧迫。

2、郝某某在本案中明显具有驱车撞击王某等人的行为。对于斗殴的发生也不能免除责任。

首先,在案发当时,被告人王某是自南向北过来,处在北侧的郝某某如果希望驾车离开,只能向北驾车才便于回避冲突。而其反倒朝被告人所处的方位向南驾驶,且是逆向驾车,与其所主张的开车逃跑明显是南辕北辙,在客观上只能认定是被告人所主张的开车撞人或者故意挑衅。

其次,郝某某逆行驾车之后,又再次调头并撞伤一人后离开现场,与其所主张的驾车逃走更不相符。如果已经逆行向南后,完全可以直接离开现场。即使如其所称南面有车挡道,那么其再次调头向北,则有更多的人和车挡道路,更不利于其所谓的逃走。因而其后一次调头将人撞伤充分表明了其行为的故意伤害性质。正所谓“以轮伤人,与刃无异”。

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要求,本案应当从客观主义立场判断郝某某的行为明显是故意伤害与挑衅。而公诉人关于郝某某等人出于本能将是向右侧转向的说法显然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主观推测,辩护人不予认同。

二、【犯罪情节】本案并未实际发生殴斗,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或者认定本案情节较轻而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第一次、第三次冲突并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行为。

1、王某、李某在X民路X城旁边与陈某冲突后便驾车逃离,一直被追赶,这一次冲突不能是聚众斗殴行为。

2、王某在X山路与郝某某等发生第三次冲突,明显不能排除是王某在回家路上与郝某某等遭遇,也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行为。

从第三次冲突发生的地点来看,确实是王某从XX区回家到XX村的必经路线;从时间来看,郝某某、张某等人到场至王某等人到场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表明王某并不是随即追赶陈某。

因而,王某关于其让其他被告人送他回家的路上遇到郝某某,因郝某某驾驶车辆对他们撞击而引发冲突的辩解不能排除,不能认定第三次冲突系聚众斗殴行为。

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第三次冲突如何发生,也应当用公平的态度对待双方当事人。如果公诉机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坚持否认王某系回家的路上与郝某某等人遭遇,那么辩护人也可以主张系张某邀集多人对王某进行堵截,这一点事实上在本案中不无可能。

(二)被告人在XX工人村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是发生实际殴斗行为的典型犯罪完成形态,可以考虑认定为未遂。

聚众斗殴是指纠集多人进行斗殴的犯罪行为。本案被告人王某虽然在遭受陈某追赶时纠集人员前来帮助其“打架”,且有毁损对方车辆的行为,但本案并未发生针对人员的殴斗。辩护人虽不认为聚众斗殴罪的完成形态必须造成人员损伤,但认为打斗是实际发生才是本罪的完成形态。

当然,对于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形态,学界及司法实践中不一而同。多数认为聚众斗殴是行为犯,一经实施便构成既遂,不存在未遂形态;但另有观点则认为该罪应当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形态。辩护人赞同后一观点,并认为司法实践中确有其典型适例:如双方聚众对峙,尚未发生打斗时因警察的到来而逃跑,应当属于未遂;主动放弃的,则为中止。聚众斗殴罪作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一种具体罪名,应当存在刑法总则所规定的未完成形态。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排除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任何一种罪名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即使是权威通说也不能被直接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砸车的行为是意图让对方下车,因而与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系牵连关系,但这种情况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故此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为犯罪未遂。

(三)即使不能认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本案也应当因王某等人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因未发生实际的打斗,更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社会秩序的混乱,仅仅产生了三千余元的财产损失,与已经发生了殴斗的聚众斗殴案件相比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即使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犯罪未遂,也应当确认其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危害不大,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量刑建议】王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等从宽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至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具有多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现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意见实施细则》) 的明确规定为其提出如下量刑建议:

(一)王某的起点刑可以确定为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量刑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罪的起点刑为三至四年有期徒刑,那么本案可以居中将其起点刑确定为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二)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其宣告刑可以计算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量刑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王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分别可以增减其基准刑的比例如下:

1、自首情节,可以酌情减少其基准刑的30%。

2、被害人一方具有明显的过错,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20%

3、全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再行减少其基准刑的20%至30%。

4、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本案未发生实际的殴斗,无论是否成立未遂,均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30%。

6、被告人虽有前科,但仅仅是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通过对前述情节的逐一计算,王某的宣告刑可以确定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王某虽有前科,但因本案所具有的特殊情况,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能够起到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前科,且也是暴力犯罪,故此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其再次犯罪主要是因被害人一方的过错所引起,其行为能体现出其法制观念的淡漠,对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缺乏正确的观念及法律知识,而非其人身危险性强烈。尽管被害人一方的行为因证据问题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他们不停地拦截、驾车追逐、并纠集多人在X山路堵截王某等人的行为是导致王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原因,与司法实践中的“防卫挑拔”同样恶劣,被告人此种持续挑衅下向对方实施的暴力犯罪虽然客观危害存在,但主观恶性不大,与被告人主动实施危害社会的暴力犯罪行为在人身危险性方面不可类比。并且,基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及挑衅在先,如果本案对被告人量刑过重则会更进一步加剧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问题的消除。

相反,如果对王某从轻处罚,则能够有利于缓解双方今后潜在的冲突,且促使王某更好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利于对其本人的教育,与之同时也起到了指导公民正确行使权利的示范作用。故此,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与之同时,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自愿认罪,充分体现出其确实已经悔改,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产生社会危害,辩护人据此建议人民法院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考虑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0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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