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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玉成律师“量刑辩护”专题】(二十五)宋某某被控单位行贿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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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被控单位行贿案

一审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一)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劝说并促成叶某某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已经对叶某某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

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规劝涉嫌犯罪的人员叶某某向检察机关主动投案,并与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取得联系,将侦查人员的联系方式提供给叶某某,促成叶某某自动投案。目前,检察机关已经对叶某某涉嫌的犯罪立案侦查。

(二)宋某某的行为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性质相同,属于“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被认定为立功。

我国《刑法》对于立功的规定是采用概括列举的立法方式,根据司法解释,立功情节除了《刑法》第六十八条明确列举的情况之外,还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以及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况。

辩护人认为,宋某某主动规劝并促成他人投案自首的行为应当构成立功,因为:(1)规劝他人主动投案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到的最终法律效果完全一致;(2)较之协助抓获,规劝他人投案更有效地节俭了司法资源,带来了更好的社会效果。举重以明轻,这种行为显然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况”,应当认定为立功情节。

(三)宋某某是否检举、揭发叶某某的罪行,不影响宋某某立功情节的成立。

1、宋某某规劝叶某某投案时,检察机关尚未对叶某某立案侦查,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当时已经掌握其罪行;而宋某某电话联系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叶某某要投案自首,必然披露了叶某某的罪行,这也是一种检举揭发的形式。

2、检察机关尚未将叶某某抓获归案,宋某某此时规劝其投案,是与检举他人犯罪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立功形式,不受检察机关当时是否掌握叶某某罪行的限制。

二、宋某某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

(一)我国《刑法》规定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修九”前,《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对这一规定进行了调整,缩限了从宽幅度,内容是:“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本案发生于“修九”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九”前的规定。

(二)《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是“特殊坦白”,“被追诉前”应指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前,而不是立案前,

理由是:

1、【文意解读】立法采用了“被追诉前”的措辞,字面意义应当理解为“移送审查起诉前”或者“提起公诉前”,无法理解为“立案前”,如果立法意图是将时机条件限定为“立案前”,用语时必然会明确指出,而不必采用“被追诉前”这一措辞。

2、【立法目的】行贿与受贿是对象犯,通常是双方秘密实施,破获案件较之其他类型案件更倚重口供。立法设定这一情节的目的,显然为了分化行、受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以达到有利于查处犯罪的目的,类似于西方国家的污点证人制度,可以理解为“特殊坦白”,因而这一情节成立的时机条件不应当限定在“立案前”,否则会导致被立案的行贿犯罪嫌疑人失去主动交待的动力,不利于实现刑法设定这一情节的立法目的。

3、【与自首情节不能重复】如果将“被追诉前”理解为“立案前”,则这一情节在成立条件上便几乎与自首完全一致(均是要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其罪行),且其时机条件比自首更加严格(自首尚可以在立案后),完全与《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自首相重复,立法上设定这一情节便失去其存在意义。而理解为“移送审查起诉前,两情节的成立条件便明显区别,方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4、【价值判断】《刑法》修正案九对这一情节的从宽幅度进行了缩限,总的来说从宽幅度小于自首,因而其成立条件也应当是低于自首。如果坚持“被追诉前”是“立案前”,则形成了从宽幅度低于自首,成立条件高于自首的价值上的颠倒,显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特殊坦白)

第六十七条(自首)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宋某某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修九”前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处罚。

宋某某在本案的侦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得到了检察机关的认可,辩护人认为其系“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处罚。

三、根据宋某某的犯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能够产生更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一)宋某某涉及的单位行贿,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且人身危险性小,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1、单位行贿罪的罪状内容就包括情节严重,因而情节严重是入罪条件。因而,起诉书所称的情节严重,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并不矛盾。

2、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单位行贿的追诉标准是二十万元,现在尚未调整。从现实情况看,这一标准只能提高、不会降低。因此,宋某某所涉及的犯罪数额较小。

3、宋某某的犯罪行为并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危害。

4、宋某某以往无前科劣迹,在本案中的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人身社会危险性小。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二)宋某某具有多项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有利于《刑法》宽严相济政策得到更好地贯彻。

辩护人前已述及,宋某某具有立功、在被追诉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等情节,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刑法》设定的每一项制度,无论是从严还是从宽的法律制度,目的都是为了适用。对其免予处罚,有利于更好地贯彻《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起到更好的教育作用,产生更好的对犯罪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

 

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对宋某某所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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