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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玉成律师“量刑辩护”专题】(二十四)宋某某被控徇私枉法罪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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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被控徇私枉法罪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案卷,辩护人对于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李某某徇私枉法的犯意及行为均十分独立,而宋某某却明显没有徇私行为,原审认定宋某某指使李某某显属颠倒事实。

 (一)李某某收受邱某某的贿赂而枉法办案,其犯意显然是为自己谋私利而产生,不能归责于宋某某。

1、李某某收受了邱某某的贿赂。李某某非法收受了邱某某的财、物,并直接在邱某某的要求与配合下,实施了违法调解、撤回鉴定申请等枉法行为。因此,李某某本人独立的徇私利动机十分明显。

2、李某某接受邱某某的请托在先。邱某某的多次供述均表明,邱某某是先与李某某联系,在李某某收受其贿赂并同意为其提供帮助之后才找到宋某某;与之相对应,李某某的多次供述也提及,邱某某告诉其宋某某已经同意,其向宋某某核实。这一情况从时间顺序上也证实,李某某与邱某某之间的联系,并不牵扯到宋某某。

3、李某某的犯罪意图系其独自产生,不能归责于宋某某。基于李某某收受了邱某某贿赂、受邱某某之托在先的基本事实,李某某翻供辩称因受到宋某某指使而实施枉法行为,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一审判决认定宋某某指使李某某,明显是不尊重事实的无稽之谈。

(二)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宋某某对邱某某有徇私的情况。

认定被告人是否徇私,应当遵循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要求,主要依靠客观事实进行分析。是否徇私利,要考虑被告人是否收受了他人的贿赂;是否徇私情,要分析被告人和请托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亲戚关系、好友关系等特殊的亲密关系,且这种关系要是实际存在,不能仅仅依靠个别证人的推测。本案中,明显不能认定宋某某徇私。因为:

1、不能认定宋某某与邱某某系朋友关系。虽然证人岳某声称宋某某与邱某某两人系朋友关系,但这一说法宋某某、邱某某均未认可,因而岳某的这一说法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定。

2、宋某某拒绝了邱某某的贿赂,恰恰是没有徇私的表现。邱某某多次供述均称,其向宋某某行贿两千元遭到宋某某拒绝,这与宋某某本人的辩解一致,恰恰表明宋某某没有徇私表现。

3、宋某某让邱某某去找李某某,应当理解为一种推脱。宋某某在拒绝了邱某某的贿赂之后,针对邱某某的请托,让其去找李某某,这种情况不能理解为同意请托事项,充其量能够理解为对这一事项持放任的态度。与宋某某拒绝贿赂的行为相结合,辩护人倒倾向于是宋某某对请托事项的推脱。

(三)原审判决认定宋某某指使李某某,明显颠倒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宋某某接受中间人的说情后,指使、授意同案犯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开脱罪责。这一点明显是错误的。

1、邱某某的供述表明,李某某并不是受到宋某某的指使,而是受其请托而实施了徇私枉法的行为。且其多次供述均称宋拒绝贿赂,让他去找李某某,仅有一次声称宋某某同意帮助(证据摘录附1)。

2、李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虽然曾经指称是宋某某安排其处理本案,但其多次供述内容均表明,是其在接受了邱某某的贿赂与请托之后,询问邱某某有没有给宋某某说,表明是其主动找到宋某某,而不是宋某某指使他(证据摘录附2)。

3、宋某某一审庭审中承认邱某某找他之后,他给李某某说了,其二审期间对此补充说明,在李某某问其邱某某有没有给他说的情况下,其回复称说了,但其没有要求李某某违法办案。

二、李某某实施了主要的违法事实,行为积极,宋某某只是在后期为其提供了帮助。

(一)本案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是李某某实施,宋某某并未直接参与。

1、违法调解明显是由李某某主导。对于后来被确定为重伤的案件进行调解,是本案犯罪事实的主干部分。而这一部分犯罪事实完全是由李某某主导实施、邱某某直接配合完成,宋某某并未直接参与,这一点已经为本案的各参与人充分证实。

并且,在进行调解过程中出现了常识性的法律错误,包括:将犯罪嫌疑人表达为不明身份的青年、让与案件无关的陈某作为嫌疑人代为签名、被害人本人没有签名等情况。由于宋某某在后期要求将这些缺陷完善,倒可以印证宋某某调解时未参与,是由李某某独立操作。如果宋某某参与,这些常识性错误显然不会产生。

2、关于被害人不同意调解的说法不应支持。在检察机关针对李某某的行为进行调查时,被害人提出调解违背其真实意图,辩护人认为这种说明是明显不成立的,不能随意纵容。否则,只能形成不良的先例,使办案机关没有法律安全可言。

3、撤回鉴定申请也是李某某全面实施。撤回鉴定申请,使得被害人重伤后果未被确认,是该案罪犯逃脱刑事法律制裁的又一重要环节。根据李某某、邱某某的供述表明,撤回鉴定申请是李某某按照邱某某的要求,在调解当天撤回。同时,邱也表明其是按照法医的期限来催促李某某主持调解并撤回鉴定的。可见,这个环节的核心仍然是李某某。事实上,哪一天是撤回鉴定申请的最后期限,都是邱某某告诉李某某,由李某某操作的,他们两人之间是直接单线联系的。

宋某某承认,其同意李某某按照法医鉴定中心的要求处理,并最终同意撤回鉴定申请。这种态度包含着对法医鉴定部门的依赖,最多只能是其对于李某某行为的支持与帮助,并不是犯罪的实行行为。

(二)宋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违背职责的行为,但其行为只能认定为对李某某进行帮助,徇李某某之私。

1、对于因持械而不宜调解、可能不限于轻伤的案件,不应当同意调解,宋某某有过错。然而,有过错并不必然是有枉法的故意。本案不能认定宋某某了解被害人的伤情一定构成重伤。在最终的结论作出之前,对于伤情的判断都只是推测,但不能要求宋某某的判断比法医更专业,毕竟法医当时都没有作出必定符合重伤的判断结论。

2、帮助完善卷宗、安排有关人员投案自首。

任某被伤害一案在非法调解、撤回鉴定申请之后,徇私枉法犯罪的主要事实已经完成,但未完全结束。因此,该案被作为治安案件另行立案、东区派出所对本应刑事处罚的人员进行治安拘留等行为也被起诉书列举为犯罪事实。

然而,犯罪分子逃脱刑事法律制裁的局面当时已经确定,这些情节只是主要犯罪实施完毕之后的补充环节。因此,宋某某对于拘留违法犯罪人员、完善卷宗等环节参与意见,对犯罪只是起到帮助作用。

并且,如前所述,宋某某对于完善卷宗的经验,恰恰表明其没有直接参与非法调解、不是故意申请撤回鉴定申请、不是故意将案件重新立为治安案件。以其经验,如果直接参与非法调解,卷宗不会出现明显的疏漏,也不会采用重新立为治安案件这种方式导致违法行为欲盖弥彰。

三、宋某某的行为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但只是情节轻微的从犯,原审罪责刑明显不均衡,建议二审法院对宋某某免予处罚。

(一)宋某某本人的行为本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但因其为李某某提供帮助而成立帮助犯,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从宽惩处。

宋某某本人的行为本来是不符合徇私枉法罪构成要件的。然而,由于其主观上明知李某某实施徇私枉法的行为,仍然为其提供帮助,与李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

同时,由于宋某某仅仅在共同犯罪的次要环节起到帮助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的规定,应当认定其系从犯。

需要强调:判断主从犯的依据是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不是被告人的职务。宋某某虽是派出所的负责人,但其并非本案的主要实施者,也不是案件的组织、策划或者指挥者,只是在共同犯罪的次要环节起到了帮助作用。因此,只能是本案的从犯,其担任的领导岗位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无必然联系。出庭检察员以宋某某是领导作为其应当认定为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宋某某拒绝贿赂的事实,其犯罪的积极性明显低于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

宋某某拒绝了邱某某的贿赂,是本案的重要事实。因此,虽然宋某某未能免于参加共同犯罪,但其参与徇私枉法活动的积极性明显低于李某某,这一点应当予以认定。如果拒绝贿赂仍然不能认定为犯罪积极性较低的情节,则犯罪积极性将完全任由主观判断而无从掌握。

(三)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1、宋某某系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表明,宋某某系主动前往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与之相对应,XX区公安分局原政委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实,宋某某在接到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调查的通知后,主动到其单位领导办公室、在张某的陪同下到检察机关投案。

2、宋某某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宋某某供述表明,宋某某在投案后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今天的庭审中,宋某某仍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宋某某构成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由于宋某某系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而构成自首。

(四)根据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免予处罚。

1、从犯,可免予处罚。由于宋某某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自首,亦可免予处罚。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后段:“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处罚。

3、初犯且认罪,免予处罚不至于危害社会。宋某某系初犯,已经自愿认罪并对自己的罪责有深刻的反省,不再有刑事惩处的必要性,且对其免予处罚不至于危害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零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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