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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玉成律师“量刑辩护”专题】(二十一)邵某某被控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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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被控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邵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所参与买卖雷管的数量为94枚,其法定刑的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非法买卖雷管三十枚构成犯罪,达到五倍以上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邵某某参与实施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属实,但其买卖雷管的数量仅为94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前述《解释》,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起点应当为三年有期徒刑。

二、被告人邵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多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在量刑时应当减少被告人基准刑的量刑情节,辩护人根据该规定对照邵某某的情节,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对照相应的规定,依法减少其基准刑:

 (一)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小于郑某某,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30%。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这是贵院管辖本案的唯一基础。而共同犯罪的被告人通常存在主、从犯之分,至少要有相对主、次之别,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区别对待。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20%-50%;未区分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而本案中,被告人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社会危害均明显低于郑某某,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减少其基准刑的20%至50%;退一步说,即使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其系本案从犯,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也应当减少其基准刑的30%以下。

 (二)被告人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30%以下。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由于被告人邵某某在归案后主动退还了其所得的全部赃款。虽然赃款总额不大,但因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满足了《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减少其基准刑的30%以下。

 (三)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10%以下。

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由于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符合前述规定的要求,依法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10%以下。

三、被告人邵某某还具有其他依法应当减少其基准刑的情节。

《实施细则》除明确列举了部分量刑情节之外,还指出“本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辩护人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本案中还具有其他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情节。

(一)被告人邵某某与郑某某虽然构成共同犯罪,但其二人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明显不同,可酌减邵某某刑罚的30%至50%。

《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被告人邵某某仅仅向郑某某出售雷管一次,收取了65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对于邵某某是否知道郑某某购买雷管的用途没有查证。而庭审中,邵某某提出郑某某当时是声称买雷管用于炸茅石建房垫地基使用。虽然这一情形因郑某某未同案移送起诉而无法予以核实,但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否定邵某某的这一辩解,更不能证明邵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郑某某将雷管对外贩卖。并且,郑某某从邵某某处购买的雷管最终并没有流入社会,也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辩护人认为邵某某的行为可以适用前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退一步说,即使邵某某对外出售雷管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也有轻重之分,主观过错也有大小之别。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宜于将符合正常生活经营需要的情况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而将比较接近的情况与用于非法活动甚至可能是犯罪活动的买卖爆炸物行为归于一类,在量刑上不加以区分。

由于邵某某的行为与用于明显的非法活动或者准备用于犯罪活动有所区别,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目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景下,辩护人认为本案即使不直接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考虑对被告人免除处罚,也应当参照《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邵某某本案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系偶然犯罪,可以酌情减少其基准刑的30%。

被告人系农民,对于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并不了解,仅仅因郑某某的要求而向其出售了一次雷管,系因法律意识的淡漠而偶然犯罪。虽然被告人错误认识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但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却与故意践踏法律应当有所区别,在对其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

四、被告人在多年前有劣迹的事实系其本人主动坦白,且与本案所涉及的并非同类犯罪,建议人民法院不因此增加其基准刑。

《实施细则》虽然规定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特殊情况,不增加其基准刑较为适宜。

1、邵某某于9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距今已经近二十年,刑罚执行完毕也超过十年。

2、邵某某的前科是故意伤害类犯罪行为。本案所犯的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两者在犯罪类型上具有本质的区别。前者为自然犯,以朴素的生活观念便可以知道行为的社会危害;后者系法定犯,是国家为了秩序的需要而制定,不以非法活动为目的的买卖爆炸物行为尤其如此。由于邵某某不知道自己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因而不能据此认为其屡教不改,不具有从重处罚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必要性。

3、邵某某的犯罪前科是其主动向司法机关坦白,且目前司法机关未能调取到判决或者其它证据,表明如非邵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无从掌握其前科劣迹。这一点也可以体现出其悔罪态度诚恳,从有利于贯彻坦白从宽的政策需要,不宜因其主动供述自己多年前的前科而形成对其不利的后果,将此作为对其适用缓刑的阻碍。

五、综合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判处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一)邵某某的宣告刑应当确定在三年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邵某某所犯罪行起点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基础上,其具有多处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情节,其宣告刑的计算显然应当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如果认定其系从犯,则可以减轻处罚至三年以下;如果不能认定其系本案从犯,则其宣告刑应当确定为三年有期徒刑。

(二)邵某某的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由于邵某某在本案中可能被判处三年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并主动全面地坦白自己的罪行及前科,表明其确实已经悔改,不至于危害社会,因而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人的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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