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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玉成律师“量刑辩护”专题】(二十)任某某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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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任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分别指派邵春律师、单玉成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总体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各被告人均属领导、组织传销活动罪的一般情节,法定刑均应当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对此表示认同,并认为本案总体上还具有如下可从宽处理的情形:

首先,本案涉及的人数不多、涉案金额不大,传销活动尚未蔓延开,其影响与危害较小。公诉人提出网络传销因其隐蔽性、欺骗性而更容易蔓延的见解固然正确,但网络传销犯罪对社会秩序形成妨害与冲击也明显地小于以传销窝点为据点的普通传销活动。并且,因公安机关的及时侦破,本案的传销活动并未蔓延开来,其隐蔽性、欺骗性而具有的潜在危险并未暴发,因而实际形成的危害不大。

其次,由于XX空间公司收取的大多数款项被司法机关追缴,多数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可以挽回,被破坏的社会经济秩序及法律秩序可以被修复,并非不可逆转。因而,本案最终形成的损害后果较小。

二、本案证据可以表明任某某系受误导或者诈骗加入共同犯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任某某提出其误以为XX空间网站是从事网络经营的正当企业,在与他人合伙投入了较大的资金设立分公司参与经营活动过程中,才发现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妥。虽想退出,但已经为该公司发展了一定数量的“宣导员”而骑虎难下,无法退出。这一辩解是有切实依据的:

首先,作为传销活动的组织发起者,XX空间网站对于组织的形态进行了系统的包装,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欺骗性。公诉机关也确认了本案传销行为具有较强隐蔽性、对一般社会公众的欺骗性。任某某是一名普通青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辨别能力要高于一般社会公众,不能推定任某某参与设立分公司之初便对XX空间经营模式实际为传销能够明确辨别。

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坚持辩解其经营行为受到黎明的误导,在后期才发现自己的经营方式是传销性质。无论其辩解是否真实,均表明任某某在投资参加XX空间及设立分公司时,郑某某不可能向其揭秘其公司经营模式的实际性质。经过庭审调查,郑某某对其在任某某办理分公司时并不了解XX空间的经营模式的情况明确承认,因而这一问题已经核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意产生的时间早晚对其主观恶性的评价有一定的影响。由于任某某在先期投入时虽有大量的经济支出,但由于其本身也是案件的受害者之一。虽然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现经营的方式不法仍然继续参与为虎作伥,导致自己行为构成犯罪,但其确实存在涉足太深而不能自拔的情形,主观恶性小于事前积极策划、组织传销活动的行为人,也小于事前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传销仍然积极预谋参与的情形,在处罚时应当予以区分。

三、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仅仅是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首先,构成本罪必须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而不是一般参与者。由于XX市仅仅是XX空间犯罪行为的局部地区,而任某某虽然名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实际只是分公司的合伙人之一,在本案中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与郑某某等公司总部人员组织的传销活动相比,仅仅起到次要的作用。

其次,经庭审查明,服务站的设立虽然经过分公司,但最终均由总公司核准,同案被告人张某等人建设服务站均到广西进行了考察,并亲自接触到郑某某、查阅了他们的营业执照。因而,对于徐州地区下设服务站的情况,任某某仅仅起到了协助联系的作用,本案不能割裂总公司与服务站的联系与组织、领导关系。

再次,公诉人庭审提出本案被告人是分别按照其涉案数额进行的指控,因而不存在主、从犯之分,辩护人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对于公司总部在其他地区从事的传销活动,由于任某某等未参与,显然只能由郑某某等承担责任。但对于徐州本地的传销活动,公司总部也同样起到了组织、领导的重要作用,且因本案所涉及的徐州分公司及全部服务站的收入都是在收取后打到公司网站,再由总公司进行分配。因而,任某某的行为只是对公司总部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起到了辅助作用。

由于郑某某等人作为公司的领导,其组织领导的作用明显要大于任某某,且本罪又是以组织、领导行为作为成立犯罪的特点,因而应当对共同犯罪划分主从。鉴于任某某在本案所涉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居于次要地位、起到辅助作用,因而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并依照该规定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彻底,且悔罪态度诚恳,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

首先,任某某以往没有过前科劣迹,本案系初犯。

其次,被告人在归案后不仅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主动配合公安机关退缴了其存款6万余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再次,任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诚恳,本案也是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认罪程序审理,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最后,鉴于任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应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充分体现出其确实已经悔改,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

邵  春 律师    

安徽润天律师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0一一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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