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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玉成律师“量刑辩护”专题】(十九)袁某被控故意伤害罪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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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被控故意伤害罪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袁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作为袁某的辩护人,我对被害人及其家庭的不幸深表同情,对于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提异议;同时,我也注意到袁某在本案中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就此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兼与公诉人商榷。

一、辩护人不否认袁某在本案中的过错,但由于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更为明显,应当认定袁某的犯罪积极性及主观恶性均相对较弱。

理由是:

 (一)被害人吴某某搭乘宋某某的车辆时,借故指责袁某并引发双方言语冲突,显然是因与袁某1有矛盾而故意挑起事端,是本案发生的诱因。

庭审调查表明,案发当天袁某等人在帮助别人推陷入路边的三轮车时,有人拍了停在旁边的桑塔纳轿车一下,坐在车中的吴某某便下车质问是否是袁某拍车;当“市里”称是他拍车时,吴某某便说没有事,袁某拍的就不行。因此,袁某与吴某某发生言语争执。

另经本案证据表明,吴某某因竞选问题与袁某的父亲袁某1产生矛盾,其当时实际仅仅是搭乘宋某某的车辆回家。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吴某某当时下车专门指向袁某的行为显然是借故挑起事端,其行为引发的争执与本案的发生虽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但明显是本案的诱因。

(二)袁某在与吴某某争吵结束后本应息事宁人,其持刀拦截吴某1确有明显过错,但事实表明其当时并不具有伤害吴某1的真实意图。

袁某与吴某某争吵过后事情本已经结束,被告人袁某明显因年轻任性而不依不饶,持刀拦截了被害人吴某某的儿子吴某1,进一步激化了双方的矛盾,显然存在主观过错。

然而,袁某当时虽然持刀,却并没有真正实施伤害吴某1的行为,在吴某1离开后也没有追赶或者前往被害人吴某某的住处。

辩护人认为,以上情况表明袁某当时并不具有伤害吴某1的真实意图,而是如其本人所述,只是为了宣泄一下对吴某某的怨气。设若其实际存在伤害吴某1的意图,在拦截吴某1时明显有机会,至少要比吴某某父子持刀赶来之后要便利的多。

(三)吴某1在被拉开后也没有善罢甘休,而是电话通知其父亲并一同持刀前来袁某住处,扩大了事态且斗殴的意图较为明确。

吴某1在被拉开后如果通过合法途径处理此事本案也不会发生。而其选择打电话给其父亲,吴某某则立即持两把刀从家中出来,并分发给吴某1一把刀,父子两人共同前往袁某的住处。

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也表明,案发地点仅距离袁某的住处三十米左右。

以上事实情节表明,吴某某及吴某1扩大事态进行斗殴的意图十分明确。

(四) 双方形成对峙局面并不必然发生斗殴,袁某面对持刀前来的吴某某父子并没有首先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先持刀砍人是引发惨案的直接原因。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袁某虽然持刀迎上被害人父子,但并没有首先实施伤害行为,而是被害人一方首先动刀砍人,袁某继而持刀反击。表明袁某伤害对方的积极性相对弱于被害人一方。

辩护人认为,尽管双方持刀对峙,但如果均都能够有所克制仍然可以避免本案的发生。北方地区有着逞强好胜的民风,农村村民因纠纷经常出现个人甚至家族之间持械相互恐吓、相互不甘示弱的情况,但只要有人出面劝解便可以化解僵局,防止斗殴事件的发生;但如若有人率先动手,则会导致局面难以控制。因而,首先实施伤害行为者对于事态的失控显然负有较重的责任。

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一方对于本案发生的过错明显较被告人袁某严重。

(五)袁某在打斗中曾经转身逃走,其回头与被害人再次打斗显然具有保护其父亲的意图,能够表明袁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袁某在殴斗过程中有曾经逃离到公路对面放弃殴斗的表现,但在看到其父亲袁某1被砍后再次回头与被害人互相砍斗,说明其后续行为具有阻止被害人伤害其父亲的意图。

鉴于这种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具有防卫属性是一个在司法界及理论界均存在巨大争议的问题,辩护人不愿在本案中援引未成定论的观点。但认为这一情节能够进一步说明袁某在与被害人相互斗殴中的被动性;说明袁某再次赶回与被害人砍斗时则明显不再是出于争强好胜,而是具有保护其父亲的目的,与此前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有适当的区别。

二、本案产生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明显具有偶然性,且袁某的伤害行为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之一,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

(一)被害人的伤情本无生命之虞,主、客观原因导致其伤情延误救治,是造成其失血过多而死亡的直接原因,结果极具偶然性。

经法医鉴定表明,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损伤部位是被害人的手臂及手腕等非要害部位。虽然被害人手臂血管断裂,但本来不会有性命之虞,而本案因主客观原因造成其伤情救治被延误,是造成其失血过多的直接原因,这一结果显然极具偶然性。

1、被害人受伤后在场人员没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未能及时控制被害人的伤口出血;

2、被害人家人未能及时联系到救护车延误了救助时间;

3、被害人家人错误选择使用机动三轮车运送被害人,显然进一步耽搁了被害人伤情的救治。

4、根据XX区医院病历表明,被害人是在受伤后一个小时才被送到该医院,但其当时尚未丧失生命体征。然而,由于XX区医院不具有抢救治疗条件,被害人又进行转院,再次延误了抢救与治疗,最终导致被害人失血过多而死亡。

(二)被害人的损伤能够造成其死亡的后果,显然出乎于本案全部当事人意料。

鉴于被害人的损伤能够造成其死亡的后果极具偶然性,即使是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在事前也未能预见。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经过可以表明这一点: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在被害人受伤后选择使用机动三轮车运送救治,且到达XX区医院时已经距被害人受伤长达一个小时,这一事实经过便充分表明了他们对被害人当时的伤情能够产生被害人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缺乏预料---众所周知,本市各家大、中型医院均有救护车,如果被害人家庭成员认为其伤势可能危及生命,显然不会放弃对救护车的呼叫,也不可能选择使用机动三轮车这种极度延误时间的交通工具救助被害人。

在被害人家庭成员陪同其进行治疗的情况下尚不能预见其损伤可能会产生失血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被告人袁某显然更不可能预料到被害人的损伤会产生失血死亡的后果。

(三)袁某给被害人造成的损伤只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之一,且不是主要原因,人民法院应当在量刑时对袁某从轻处罚。

上述情况表明,被害人受伤后因主、客观因素导致对其伤情救治的延误,与其受伤后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辩护人并不否认袁某的伤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袁某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但如果没有延误伤情救治因素的介入,本案显然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以上情形表明被告人袁某的伤害行为仅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之一,且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据此,袁某虽然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但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三、袁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1、在庭审中,袁某自愿认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其处罚可酌情从轻。

2、在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家人已经在公安机关给予被害人近亲属部分赔偿,其本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表明其具有诚恳的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根据袁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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