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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玉成律师“量刑辩护”专题】(十八)刘某被控故意伤害(致死)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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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被控故意伤害(致死)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不幸遭遇,辩护人深表同情,并对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但辩护人的职责是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履行职责,现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刘某应当对本案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行为明显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且其情节相应较轻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1、根据刘某本人及其同案犯供述、结合相关证言,刘某仅仅使用匕首伤害两名被害人臀部及腿部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

首先,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没有推诿、回避其责任的情况,明确承认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其在烧烤店门口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王某某的臀部和腿部、追赶被害人李某至纺织厂菜市街并用匕首捅刺被害人李某的臀部和腿部。经庭审调查表明,刘某对于自己犯罪行为的供述与其同案被告人梁某、马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焦某某、郝某、吕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详见附表一),足以表明刘某的供述属实。并且,通过刘某及其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表明刘某没有使用其他手段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伤害。

2、刘某的犯罪行为明显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而法医鉴定表明,被害人李某是遭受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导致死亡。由于被告人刘某仅仅使用匕首刺被害人李某的腿部与臀部,并未采用其他手段对李某实施伤害,更未打击李某的头部。因而,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明显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3、刘某的供述结合其犯罪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不强,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为什么用刀捅被害人的腿部和臀部,刘某在回答辩护人的提问时明确回答,他是因为怕把被害人捅的重了,所以只捅了腿部和臀部,不敢捅其他部位。其这一供述内容与被害人的伤情及其他被告人供述的情况相符,因而较为客观,表明刘某在对被害人李某实施伤害行为时还是存在着顾忌被害人李某伤情过重的主观心态,可以体现出其主观恶性不强、情节相应较为轻微。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应负刑事责任,但因其犯罪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因而其作用相对较为次要;从其手段上也表明其当时也存在着怕伤的太重的顾忌,因而情节相应较为轻微,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刘某自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刘某系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表明,被告人刘某是于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犯罪事实分为两部分:(1)各被告人在烧烤店门口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导致其轻伤;(2)各被告人从烧烤店门口追赶被害人李某至纺织厂菜市街,群殴李某导致其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庭审调查表明,刘某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以及今天的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其本人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详见附表一)。

3、刘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由于刘某在本案中系自动投案,且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害人李某在“第一现场”烧烤店门口被打不是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刘某辩解其没有参与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成立。

 本案关于刘某在“第一现场”烧烤店门口是否参与殴打李某存在一定的争议,刘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辩护人认为其辩解能够成立,将在下面对此进行分析。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李某被伤害致死的主要犯罪事实发生在“第二现场”纺织厂菜市街,且李某在烧烤店门口被殴打的损害后果虽不明确,但显然不严重,因而不是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刘某是否参与对其定罪量刑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而刘某对此进行的辩解不会妨碍其自首情节的成立。

三、刘某还具有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同案犯、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1、协助公安机关指认其他同案犯。

公诉机关提供的辨认笔录表明,被告人刘某在本案的侦查阶段曾经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其他同案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分别是:2008年3月1日辨认韦某某;2、2007年10月23日辨认张某、韦某某、苗某、梁某、马某某;3、2007年10月23日辨认吕某。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辨认的行为显然是有利于本案的侦破,因而人民法院应视此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2、刘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体现了诚恳的悔罪态度。

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明确承认了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并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向被害人近亲属致歉,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害人代理人指责本案被告人均推卸责任,辩护人认为刘某并不存在这种情况,其所作的均为合理辩解或者对其他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指认。

首先,刘某在供述影响其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时没有任何回避,显然不必要在不对其量刑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上作虚假陈述。

其次,刘某的供述有证人证言能够予以印证。本案证人焦某某、郝某均证明,听到骂声时就发现在打红衣服的人(系王某某),表明李某在烧烤店门口被打的时间很短,刘某的供述与客观实际情况相符;而吕某的证言则与刘某基本一致,因为这三名证人与本案没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因而证言较为可信。能够印证刘某供述的真实性(详见附表二第一项)。

其三,虽然马某某、梁某、韦某某等人称刘某开始就参与殴打了李某,但其三人的供述前后不一。(1)梁某在公安机关指认刘某先打被害人,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2)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称是梁某、刘某、韦某某把被害人打倒在地,他上去拉,庭审中则又称是梁某、刘某两个人打李某,他站在中间拉。(3)韦某某在公安机关称是因为“金项链”的男子说话太狂,梁某很不高兴。这时,董某带的那个穿红色上衣的朋友就用脚去踢那个男子的头,但没踢到,接着就用拳打,张某的三个朋友也就跟上去打那名男子。其上去跺了一脚,并把他跺倒在地。其他人都一起上去打。庭审中却又称刘某随梁某之后殴打李某,也明显前后矛盾(详见附表二第二项)。以上被告人供述内容冲突的原因,可能是推卸责任,也可能是因案发现场混乱以及他们大量饮酒的主客观因素所造成,但基于其相互矛盾、自相矛盾,依法显然不足以认定。

最后,被告人刘某对其他同案犯犯罪行为的指认,是建立在没有回避和否认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基础之上的,明显不是推卸责任,而是对其他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因这一情节也属于自首要求的范围,辩护人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结合其具备的自首及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理念。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00八年八月七日

 

附:言辞证据对照表两份

言辞证据对照表一

 

一、刘某供述其仅踢了王某某两脚并用匕首对其伤害,与同案被告供述能相互印证,表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王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

姓名

内容摘要

刘某供述

时间:2007年10月22日23:00—1:00

这时梁某不知为何又打了一个人,后来才知道是烧烤店的老板。先是梁某上去打的,也没有看清是怎么打的,那个人就倒了。张某这时拿着啤酒瓶朝那个人头上砸的,董某拿了板凳也朝那个人的肚子上砸的,开始还朝那个人头上砸的。雷某拿的啤酒瓶砸的,还有一个叫小伟(从吃饭中得出他叫马某某)他也朝那个人身上踢的。我当时也上去踢了几脚,然后看见地上有一把匕首好象是刚才打架时谁手里拿的,我拾起刀后就那个人身上,右边屁股上扎了两刀,右腿扎了一刀。我扎刀时又看见张某又用啤酒瓶碎头砸那个人身上。梁某拿板凳朝这个人身上砸的,董某又用板凳砸了那个人几下。

时间:2007年10月23号 22:01—23:07

我一开始用脚踢老板,打的过程中看到啤酒箱子边有把匕首,我就拾起匕首朝老板的屁股上和大腿上捅了三四刀。

梁某供述

2007-11-1  16:15- 17:30

我回头朝他脸打了一拳并拿了一把三条腿的板凳砸向他的右肩处,刘某张某上来就踢他,雷某拿了一个啤酒瓶摔碎并准备扎那个人,但不知从何处又拿了一把匕首往其腿上扎,董某又拿板凳朝老板的头上和身上砸,张某朝那个人身上跺的,而刘某先是用脚跺的后又拿刀扎那个人的腿。

马某某供述

时间:2007年10月6号 11:56—14:40

刘某拿了一个不知道什么东西往老板的腿部捅了三下。

时间:2007年11月1日

烧烤店老板出来拉架也被梁某、韦某某和刘某等殴打。梁某用脚去跺老板的头部和面部,韦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刘某手里拿着刀或像啤酒瓶的东西在老板的身上连刺了三四下。

二、刘某供述其仅仅使用匕首伤害李某腿部和臀部,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姓名

证言内容

梁某供述

2007年12月28号 15点—16点30

我就看张某还拿板凳朝把个人的身上和头上砸,雷某夺下菜刀朝那个人的腿上砍两三刀。刘某好象是拿什么东西朝那个人的腿上打。

刘某供述

时间:2007年10月22日23:00—1:00

其中我拿的是黄色带花的刀把,刀刃是黑色,折叠刀,不像是自制的,是买的成品刀。追的时候我看见张某拿了一个三脚板凳,不是雷某就是吕某拿了一个啤酒瓶追到纺织厂路口的时候追上了那个平头,董某手里拿了一块砖头朝地上用力一扔,他手里又多了一把菜刀,拿菜刀往那个人身上砍。张某就用板凳朝平头的头上砸了三四下,又朝那个平头身上砸,还砸到我的手了。应该是吕某拿的啤酒瓶朝那个人头上砸的,雷某不知道用什么东西砸那个平头,不是砖头就是啤酒瓶。梁某开始不知怎么的趴那个平头身上的,后来又拳打脚踢,有个一起吃饭的,手上打上石膏的喊:“别打了,走吧!”我们就走了。我不清楚董某拿砖头是否砸到那个人,只记得他用力扔砖头。我当时是(站在那个人的大腿处)用匕首朝那个人屁股上和腿上扎的,当时他已经倒在地上趴着的,反正打他时他也不停的在动。

2007年10月23日、2007-12-28、2008年4月19日供述内容均一致

当庭供述亦一致

马某某供述

时间:2007年10月6号 11:56—14:40

而刘某拿了一个不知道什么东西往老板的腿部捅了三下。

焦某某证言

时间:2007年10月12号 9:45—13:00

韦某某上去之后又踢又跺,手里好象还拿着什么东西打的,我只是感觉,没有仔细看拿的什么东西。我看见马某某也围在那个穿红衣服人的旁边,我没有在意看他。我没有看见郝某打人,其他好像都没打。

我没有听到是谁朝北跑,他们的速度很快,而且那里不是很亮,我听到有人喊“怎么拿个刀”,然后就有人追了。

郝某证言

时间:2007年10月7号 23:00—10月8号 4:00

等我再走到菜市街路口的时候那个穿白色衣服的人已经躺在地上,他们还打,踢着。董某拿着板凳砸那个人,另一个穿红色长袖衣服的人手里好象还拿着匕首一样的东西,然后我站在路口对张某说“我先走了”。

只看他们都打了,拳打脚踢的。董某拿板凳砸的,另一个穿红色长袖的男的拿匕首一样的东西朝那个人身上打。两个穿红色衣服的,两个穿格子衣服的,还有两个穿浅色T恤的打人了。一个穿短袖红色衣服的是董某,穿红色长袖衣服的是,听他们说好像叫什么伟,穿白色T恤的男子也叫什么伟。

在离巷口有20米左右距离的地方追上穿白衣服的人,这时此人已经倒在地上,董某站在那个人头部的北面,拿圆板凳朝那个人头上砸,穿长袖T恤的男的站在那个人南面靠腿部的地方,其他四个人站在董某与长袖T恤之间围着打。穿长袖T恤的男子拿了一把匕首,还有穿黑色长袖或短袖的人手里拿了一个什么东西,张某站在红色长袖的右边,具体有没有打人我没看见。

 

 

 

 

 

言辞证据对照表二

刘某关于其在烧烤店门口没有参与殴打李某的供述属实

 

一、刘某关于其在第一现场没有来及参与殴打李某的供述有证据印证

姓名

证言内容

刘某供述

时间:2007年10月22日23:00—1:00

我就听到身后有吵闹声,然后我就看见梁某和一个平头(具体长相,衣着记不清)男的吵架,然后就动手打了起来,我也没有看清楚是怎么打的,那个平头就跑了。我们本来都站起来了,看那个平头跑了也没有追。

时间:2007年10月23号 22:01—23:07

我,梁某,张某,吕某,董某,雷某,马某某参与打人了。我看到梁某和那个被打的平头吵起来了,我们这桌还有人骂平头,紧接着吕某,董某,张某,雷某他们几个朝那个平头跑过去了,然后梁某和吕某、张某开始打那个平头,我刚站起来,那个平头就跑到烧烤店去了。

焦某某证言

时间:2007年10月12日:

听见有打架的声音,抬头一看梁某拿着我们坐的板凳朝一个穿红衣服的人身上砸的。

郝某证言

时间:2007年10月7号 23:00—10月8号 4:00

我不知怎么了桌子的北头打了起来,看见两个穿红衣服的,一个是带格子衣服的,一个是穿浅色T恤的四个人在打一个穿红色衣服的人。……这时从烧烤店里出来的穿白衣服的男的,就听着有人喊“妈的个B,还拿刀来”。

吕某证言

时间:2008年4月14日 15:56—17:46

梁某刚走到身后的时候,听到梁某骂人:“妈的个B,你那么老B!”紧接着听到打架的声音,梁某正在打一个小伙子,就是拳打脚踢,死者和梁某纠缠了几下,大家没反应过来死者就跑了。

一开始打死者的好像就梁某自己,因为我们桌上人冲上去的时候,死者就跑了。因为是梁某先挑起来的所以我们也就跟着打老板。梁某,刘某,雷某,张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打老板。

二、同案被告人关于刘某在第一现场参与殴打李某的供述不足采信

姓名

证言内容

梁某供述

时间:2007年10月6号 2点40—3点55

内容:正吃的时候,从烧烤店的门面房里出来一个穿白色T-shirt的男子骂马某某,……这时,刘某和一个穿黑衣服的高个子还有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先耐不住火,刘某先去踢那个人几脚 并踢倒在地,我当时对白衣男子说了一句:你不是操事么?然后也跟着对其拳打脚踢。

2007-11-1  16:15- 17:30

穿白衣服的男子特别老B,刘某,雷某,张某将其踢倒在地,我也跟着朝那个人的脸打了两拳并踢了他,随后白衣男子便跑了。

2007年12月28号 15点—16点30

我正准备打他时,刘某就上去将那个男的踢倒了,雷某又上去踢了他两脚,同时我上去又朝那个人的脸打了两拳,他倒下后他就跑了。因为他说话老B,骂马某某,刘某,雷某上去打他, 我也就上去打他。

马某某供述

时间:2007年10月6号 11:56—14:40

内容:李某从店里出来后叫我到他旁边说话,正当我们说话的时候,刘某,梁某和韦某某就上前去打他,并把他打倒在地,用板凳砸,我就赶紧上去拉,正准备将其拉起时。

时间:2007年11月1日

内容:是梁某先动手打的李某,在听到他说一声“打”之后,我转身看到梁某已走到他的面前,并和刘某,韦某某一起将其打倒在地,拳打脚踢。

韦某某供述

韦某某时间:2007年10月6号

我们看的出来因为“金项链”的男子说话太狂,梁某很不高兴。这时,董某带的那个穿红色上衣的朋友就用脚去踢那个男子的头,但没踢到,接着就用拳打,张某的三个朋友也就跟上去打那名男子。我上去跺了他一脚,并把他跺倒在地。我们这桌人都去打那个男子了。

2007年11月19日 15:27—15:47死者在饭店门口的时候没怎么挨打,当时主要是饭店老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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