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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玉成律师“量刑辩护”专题】(十三)姜某某被控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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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被控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姜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姜某某在二审期间有检举齐某某盗窃一案的立功情节且已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姜某某在本案的二审期间有检举其同监室在押人员齐某某盗窃他人现金8000元、黄金转运珠一串的犯罪行为。该检举已经由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判处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因控、辩双方对于姜某某检举来源的合法、内容的真实均予以认可,其立功情节足以认定,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二、针对姜某某检举王某某犯罪的立功情节,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案件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

上诉人在本案中检举揭发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王某某收取姚某某回扣,检察机关因此立案侦查,最终认定了王某某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姜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迹象明确。但王某某一案的判决表明,本案涉及姜某某检举立功相关的事实并未查明。

(1)该判决认定王某某未将110万元回扣款据为己有,给了第三方叶某某作为补偿。然而,按照每吨两元的回扣,姚某某共送石料60余万吨,该数额应当为120余万元,数额相差10余万元。

(2)判决同时认定姚某某另外还给予王某某贿赂款42万元。那么,该42万元中是否包括前述回扣款中的10余万元差额?如果包括,王某某收取姚某某每吨两元回扣的行为将显然成立受贿。

(3)判决还认定了叶某某向王某某行贿10万元。鉴于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给予叶某某110万元作为补偿,叶某某给予王某某的10万元是否与其直接相关,甚至是从中支取。那么,王某某的行为便应为坐地分赃的贪污行为。

尽管涉及王某某一案的定性可以不查明案件事实,但涉及姜某某的立功情节,本案应当进行独立审查。

三、根据现有证据,也应当认定姜某某检举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一审判决否认其立功情节适用法律不当。

1、根据现在能够查证的事实,王某某被查实的多项犯罪均与上诉人检举的线索有直接关联:

1)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罪。经查实,姚某某每送一吨石料给王某某两元的回扣,王某某将其中的110万元给予叶某某作为补偿,通过这一问题顺藤摸瓜地发现了王某某虚构90万元工程款的滥用职权行为;

2)受贿罪,收受叶某某10万元贿赂。王某某将收取姚某某回扣中的110万元给予叶某某作为补偿,未直接据为己有。但是,叶某某又给了王某某10万元,显然是叶某某获得巨大利益后的回报;王某某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坐地分赃,染指了这110万元回扣款,与上诉人的检举直接相关。此事尽管被认定为王某某受贿,而没有认定为共同贪污,是因证据规则的推定而有利于被告人,但这种结局不能改变姜某某的立功情节,因为被检举的案件依法被免予处罚的,不影响立功情节的成立。

3)受贿罪,收受姚某某42万元贿赂,显然应当含有回扣款。王某某确实存在直接收受姚某某贿赂的事实,这一点坐实了姜某某的检举。并且,因为他们约定的是每吨两元回扣,姚某某送石料60余万吨,总额应当是120余万元,超出其给予叶某某的110万元,当然应当认定为包含该款。即使不能认定,存疑应当有利于被告人一方。

据此,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上诉人的检举完全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

因此,应当认定姜某某立功,否则对其明显不公。

2、一审判决及出庭检察员否认姜某某立功的观点偏颇且错误,二审法院应当认定姜某某立功。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对其调查后,举报他人收受回扣构成受贿罪,但其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在庭审中,出庭检察员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辩护人认为这一判断明显谬误:

(1)上诉人的举报,是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王某某的直接原因。没有上诉人的举报,检察机关显然没有发现王某某的职务犯罪线索,更没有对其进行侦查。因此,王某某职务犯罪的发现与查处与上诉人的检举有明确的因果关系,至少属于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并非没有关联性。

(2)上诉人举报王某某因高速公路工程而收取姚某某回扣,对于何人、何事、何因等犯罪重要线索均做出了准确描述,已经具备了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条件,与最终查明的王某某多项犯罪均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显然,一审判决完全漠视了法律规定的“重要线索”,缩小了立功的范围。同时,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检举线索的关联性问题陷入了错误认识,实际上是苛求检举内容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完全的一致性,错误提高了立功的认定标准,违背了立功制度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本意。同时,也剥夺了上诉人本应具备的减轻处罚情节,有失公正,二审法院对此也应当予以纠正。

四、上诉人系投案自首,一审否认上诉人自动投案曲解事实、否认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严重不公,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1、上诉人在本案中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1)上诉人系自动投案的事实明确。上诉人是在外地出差时接到县纪委电话通知,自己驾车回到县纪委接受组织调查。县纪委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归案经过》载明:“接组织电话通知后,姜某某便到我委接受调查,……”,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当时是处于人身自由的状态下,主动前往纪委接受调查,是自动投案。

(2)上诉人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纪委出具的前述《归案经过》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控、审各方均予认可,上诉人不再赘述。

据此,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具有典型的自首情节。

2、一审判决否认姜某某自首情节违背事实与法律。

然而,一审判决无视案件事实,声称“被告人姜某某没有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仅仅认可上诉人系坦白,判决严重错误。众所周知,司法机关公开通缉的在逃人员,迫于通缉的压力而自己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尚属于自动投案;举重明轻,上诉人仅接到纪委的电话通知,在人身上、法律上均未受到外界限制,人身与意志均完全处于自由状态,选择主动前往纪委接受调查,当属典型的自动投案。事实上,接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属于自动投案,早已经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的普遍认识;如果非要上诉人接到电话后先行潜逃,等待司法机关上网通缉之后再来接受调查,才算自动投案,是对自首制度的严重曲解。

3、【法发〔2009〕13号】司法解释未对职务犯罪的自首设立更高标准,接电话后主动投案的仍是自动投案,应当正确解读。

一审法院否认姜某某自首,主要是认为《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一条对职务犯罪的自首设立了更高的标准,接电话后主动接受调查不是自首,这一认识明显有误:

(1)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涉及自动投案的规定与《刑法》第六十八条及以往的司法解释并无任何变化,

(2)该第三款规定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情况,先明确设定了一个前提条件“没有自动投案”,内容为:“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结合前后文的规定,应当正确理解:接电话主动接受调查的仍是自动投案,只要如实供述,便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如果没有自动投案,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没有自动投案的,显然不是主动接受调查谈话,笔者注)时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方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司法解释并未对《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进行限定解释。 

然而,一审判决在解读司法解释时显然忽略了“没有自动投案”这一前提条件,一律将接受调查谈话时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排除在自首情节之外,明显理解错误。该判决否认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使上诉人丧失了本应具有的减轻处罚机会,对上诉人严重不公,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有新的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同时,一审判决错误否定了上诉人本应具备的自首、立功两项减轻处罚的情节,剥夺了上诉人应具有的减轻处罚机会,直接导致对上诉人量刑畸重,判决有失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零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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