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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玉成律师“量刑辩护”专题】(十二)黄某某被控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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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被控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黄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辩护人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的受贿数额持不同意见,并认为本案依法可以对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黄某某收取XX公司的3万元被其主动退交给XX矿业集团公司纪委,依照现行法规政策不宜认定构成受贿。

(一)依照有关司法解释,收取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构成受贿罪。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7〕22号)对于受贿罪进行了限制解释。

该《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将“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排除出受贿的范围,与此有近似规定的,还有党组织的纪律规定。根据这一规定,除该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情况,收受他人财物及时上交的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二)黄某某于2009年中秋节前收取XX公司的2万元已经及时、主动上交XX矿业集团公司纪委,不应认定为受贿。

本案中,黄某某于2009年中秋节收受XX公司的两万元,在中秋节后便主动上交给XX矿业集团公司纪委。当时XX矿业集团公司纪委虽收到举报XX公司向有关单位人员行贿的举报信,但不仅没有掌握具体有哪些人收受了XX公司的财物,更没有对之立案查处,仅仅是普遍地对和XX公司有业务联系的多名企业干部“打招呼”,黄某某便将该款上交。因而不属于因有关人事被查处为掩盖犯罪而上交,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

()黄某某另外收取XX公司的的一万元主动上交,同样也可以不作为受贿论处。

黄某某另外收取XX公司的1万元虽然时间较长,但毕竟系其在受到查处前主动上交,辩护人认为根据前述《意见》的规定,因其并非为掩盖犯罪而上交,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不作为受贿。

虽然黄某某在退款时曾经谎称该款已经提前退到该矿办公室确有不妥,但辩护人认为此举并非为掩盖犯罪,只是掩盖了其向单位退缴的时间而已,不影响其此后系主动退缴的事实,因为此时该单位并未掌握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也未对此事立案查处,其退款系积极主动而为。正如其庭审所供述,在收到XX公司的财物后因数额较大,其一直心存忐忑、犹豫不决,其将该款交到XX矿业集团纪委其本人也感到心里轻松。据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不认定其收取XX公司的款项为受贿。

二、黄某某收受工程处及49处有关人员财物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受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据此规定表明,具有职务上利害关系的人,收受对方财物并非一概而论地认定为受贿。

本案经庭审调查表明,黄某某作为XX筹备处的总工程师对施工单位安全措施有审查批准的职权,但与此同时也存在着对这两个单位的技术指导与培训的关系,因此其收受财物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受贿。现分析如下:

1、如果被告人以审批职权为有关单位谋取利益则当然成立受贿,但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有关单位之间约定以其审核权限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着约定、承诺或者实际上在审批上给予有关单位帮助的情况。与之相反,有关单位及个人在给予黄某某财物时,均是以感谢其指导及培训为理由。虽然证人在检察机关称前述理由仅为借口,但他们在给予黄某某财物时均是如此表述的。

2、如若黄某某因对有关单位的培训及指导而收受他们的财物,则对有关单位的指导与培训是否属于其职责范围,决定着其是否成立受贿。辩护人认为,承包单位对于技术上的问题有自行解决的义务,黄某某担任的职务仅仅限于XX筹备处自身的技术问题及对其他单位施工许可的审批,没有义务对该矿已经支付建设费用的相关单位进行技术指导,更没有义务对其单位的工人进行技术培训,其以个人专业特长给予施工单位指导并不是其职责,也不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因此而收受他人财物或属不妥,但不能认定为受贿。

3、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来看,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以个人专业特长对施工单位进行技术指导皆有可能是有关单位给予其财物的原因,即要分析两者关联性的强弱,因技术指导而收受财物的证据明显强于因审批职权而收受财物的可能,根据《刑事诉讼法》提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认定被告人受贿依据不足。

三、根据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一)被告人黄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危害不大。

无论黄某某所收受的财物是否能够全部成立受贿,均有如下共性:

1、给予财物的人是在节日期间以“技术帮助”的名义给付,且部分情况确有一定的人情礼节色彩。而黄某某本人的法律意识淡漠,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并不能逐一分辨,这虽然不能影响其行为的性质,但与明知是犯罪行为而故意为之的情况在主观恶性方面应有所区别。

2、黄某某收受贿赂主要体现其自我约束能力不强,未能禁受利益的诱惑,但其并非主动进行钱权交易,没有索取利益的情况存在,说明其主观贪利性较小。

3、黄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其行为也未产生其他危害后果。因而其行为的危害不大。

(二)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理的情节。

1、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成立自首,辩护人表示认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其犯罪较轻,则可以免除处罚。

2、自愿认罪。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本案也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该《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对黄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积极退赃。被告人积极退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因系其本人主动退赃,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三)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的,不得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受贿一万元以上的被告人免予处罚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亦即必须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而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具备法定免除处罚的情节,并另具有其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符合前述《意见》所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四、黄某某系国有企业重要科技人才,对其免除处罚有利于国家和社会,有利于体现刑罚的目的和功能。

(一) 特殊科技人才对于社会具有重要的贡献,司法实践中如因特殊需要可以特别予以从宽,体现了注重社会利益的正确导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第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十万元以上,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主动、积极退赃,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适用缓刑的,必须从严掌握。”。

前述《意见》规定因出于特殊需要可以对特殊人才在量刑时特殊照顾,体现了刑罚注重社会效果的正确导向。举重以明轻,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的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具有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条件的,因其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作用,有特殊需要的,当然更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二)黄某某系国有企业特殊科技人才,在国有企业中有着较为重要的作用,本案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由其单位给予其党纪、政纪处分更有利于社会。

XX矿业集团公司组织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系特殊人才,在XX矿业集团公司的科研及重大生产工作中起关键作用,为避免人才流失而希望人民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其专业领域所获得的国家专利,印证了XX矿业集团组织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基于“司法为民”的刑事审判导向,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鉴于被告人本身具备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由其单位在党纪、政纪方面给予处分同样可以达到刑法惩罚犯罪、教育犯罪的目的,并能够兼顾大型国有企业的重要利益,可以起到更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由其单位给予其行政及纪律处分。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兼与公诉人商榷。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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