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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情形评价 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后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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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情形评价 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后投案
时间:2017-07-24  作者:周非儿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自首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充分体现了惩罚与预防犯罪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近年来,关于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后归案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各方观点不一。

  取保候审是刑事强制措施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自觉遵守相关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传讯时应当及时到案等。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后、归案前,犯罪嫌疑人出于本人意愿向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相关单位和人员控制之下,等待诉讼的行为。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笔者认为,关于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后自动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应当分为以下三类情形分析:

  第一,之前有自动投案行为,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后自动投案的,不影响之前自首的认定。这种情况下,应当将第二次自动投案行为视为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及时履行了到案义务,将该行为与逃匿行为相抵消,其第一次自动投案行为不受影响。这符合刑法第67条第1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

  第二,之前没有自动投案行为,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在这种情况下,其之前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仅是针对其先前已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对其自动投案后供述的其他犯罪事实尚无法律约束效力,其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可以被认定为自首。

  第三,之前没有自动投案行为,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后自动投案,仅如实供述逃匿之前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是:不符合投案的时间条件,因在这种情况下已无案可投;与自首制度价值取向相悖,此类犯罪嫌疑人与其他取保候审期间遵守义务及时到案的犯罪嫌疑人相比,难以体现其真诚悔过的认罪态度,也达不到节约司法成本的法律效果。

  目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尚未对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后自动投案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因观点不同对同一类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建议尽早对类似行为予以规范,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作者单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刘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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