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结果:辩护意见被采纳,职务侵占十多万元、尚有两万余元赃款未退赔的情况下,法院减轻处罚,判处两年有期徒刑。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指派孙志律师担任孙某职务侵占一案被告人孙某的一审辩护人。介入本案以后,辩护人依照法定程序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判。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依法具有多项法定、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从公安机关出具的孙某“归案经过”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孙某是于08年9月21日先到公司对账,然后和公司人员一起到公安机关将问题交代清楚,然后公安机关才予以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其到案是主动的,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不是被扭送或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被动归案,完全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属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今天庭审,也能配合法庭调查,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及其亲友主动退还公司资金,减少社会危害性,应从轻处理
案发前,被告人已将绝大部分款物(7万元现金)退回了公司。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朋友又通过公安机关退回公司23845元。这样,公司所没有追回的损失也只有两万多元,如果再扣除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的价值(手机2部、助力车一辆、手表一块、数码相机一部等,价值约一万余元),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只有一万余元,并且被告人孙某及其亲属都积极表示尽力借钱归还公司。
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主动归案之后,在公安机关第二、三、四次讯问笔录中均交代了王某帮助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尽管与孙某的职务侵占行为有关,但是已超出了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所以,被告人孙某检举揭发他人该犯罪行为也超出了如实供述罪行的范围,应当被认定为立功。即使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被采纳,也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考虑。
六、被告人家庭各方面情况比较困难,请合议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告人孙某的丈夫2007年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现正在服刑。由于家庭欠下大量债务,父母五、六十岁了还要打工赚钱,两岁的孩子也缺少照料,整天哭喊着找妈妈。
七、关于案发前所交还给公司七万元的定性问题
对于该款项,尽管公安和检察机关将其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对此被告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将此款项拿回家的时候,客观上只是采取支取现金不入帐的手段,并没有伪造账目、虚假重复记账等行为;主观上究竟是想永久占有还是暂时放在家里以后再作处理等目的此时尚不能确定。事实上,被告人当时并没有多加考虑,只是将公司资金拿回家而已,拿回去以后究竟该怎样处理其内心也的确处于矛盾状态,思想上一直在激烈地斗争。从9月11日将公司资金拿回家,到9月16日最终作出决定打电话让其父母将该笔资金交还给公司,也只有短短五、六天的时间,并且其父母也将该笔款项交还给了公司。犯罪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构成,如果仅仅依据被告人将该笔资金拿回家,而不考虑其当时及以后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表现,将所有的资金都认定在职务侵占罪的数额之内,对被告人是不客观、不公正的,也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总之,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同时认为被告人依法具有上述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给被告人一个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孙志律师
2009年2月19日 |